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399號
原 告 富家通
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明昇
訴訟代理人 葉炯賢
被 告 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容滋傑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 年
7 月5 日以110 年北簡字第6647號
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
110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肆
佰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受被告委託銷售坐落
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16樓房地( 下稱
系爭房地) ,原告居間被
告與訴外人中信全球資產管理公司於107 年9 月12日成立
買
賣契約,被告並簽立服務費同意書,承諾在買方代償貸款日
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 下同) 359,400 元,訴外人即買方
已於107 年11月30日代償貸款,被告仍未給付服務費,原告
經催告被告仍置不理。
爰依
兩造間服務費同意書約定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59,400 元及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均不爭執,服務費同意書及
原告提出證物之真正均不爭執,僅希望原告可以同意分期還
款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不動產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服務費同意書、匯出匯
款憑證、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
認為真實。
四、是原告依兩造服務費同意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9,
400 元及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
適用
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
七、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