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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簡字第 13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399號 原   告 富家通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明昇 訴訟代理人 葉炯賢 被   告 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容滋傑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 年 7 月5 日以110 年北簡字第664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 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肆 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受被告委託銷售坐落 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16樓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 ,原告居間被 告與訴外人中信全球資產管理公司於107 年9 月12日成立買 賣契約,被告並簽立服務費同意書,承諾在買方代償貸款日 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 下同) 359,400 元,訴外人即買方 已於107 年11月30日代償貸款,被告仍未給付服務費,原告 經催告被告仍置不理。兩造間服務費同意書約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59,400 元及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均不爭執,服務費同意書及 原告提出證物之真正均不爭執,僅希望原告可以同意分期還 款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服務費同意書、匯出匯 款憑證、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 認為真實。 四、是原告依兩造服務費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9, 400 元及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