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440號
原 告 莫全紅
訴訟
代理人 蘇耀明
原 告 高雄市五福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沈復華
被 告 頂洲江山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愛雪
被 告 日顯自動化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青璇
訴訟代理人 洪榮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110 年10月7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頂洲江山大廈(下稱
系爭大樓)之區分
所有
權人,原告莫全紅及原告高雄五福儲蓄互助社亦分別購有下
9 號;上3 號、上6 號、上12號、上21號、下5 號、下7 號
及下22號等機械停車位。而系爭大樓之機械停車設備(下稱
系爭設備)於各停車位之車輛進出時,原採由各停車位之車
輛車主個人逕自操作單一車位昇降模式,然被告擅自變更使
用方式,改採統一由系爭大樓管理員操作連動全部車位昇降
之模式,此操作方式將導致系爭設備操作使用次數及頻率增
加,各部零件耗損程度過快,時常發生故障需花費維修,且
伊等既為前開各機械停車位之所有人,因被告無權干涉、甚
至妨礙伊等對系爭設備之使用權,已嚴重影響伊等之權益。
為此,
爰依
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等
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市○○路○ 號頂洲江山大樓地下停
車位編號:下9 號、上3 號、上6 號、上12號、上21號、下
5 號、下7 號及下22號等機械停車位,操作使用方式回復為
使用人即原告自行操作模式。
二、被告則各以:
㈠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系爭大樓之地下室機械車位安全使用
辦法(下稱系爭設備使用辦法)經過系爭大樓全體區分
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伊等僅係依照
上開決議內容執行,並
非針對
原告個人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日顯自動化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日顯公司):伊僅接受系爭
大樓管委會之指示,配合依系爭設備使用辦法辦理設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9 款
、第10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設備係包含
在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範圍內,各別機械停車位尚無獨立
編列建號之情事,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0
年9 月24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1070590100 號函在卷
可參(見
本院卷第221 頁),是原告依其所提出之購置車位證明書,
固
可證明其等有出資取得系爭設備內停車空間之「使用」權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然其本質並非使原告取得各
該停車位所在空間之所有權,而僅係使原告在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之授意下得使用各該停車位,並基於使用者付費之概念
令使用者負擔相關費用,此由該購置車位證明書並非由系爭
大樓之原始起造人出具而係由被告系爭大樓管委會所開立亦
可見一斑,原告主張其糟被告系爭大樓管委會侵害的是專有
部分之權利
云云,
顯有誤會,換言之,原告所取得之權益
乃
使用各該停車位,至於各該停車位所在之系爭設備營運、管
理(包括制訂系爭設備使用辦法)仍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所共同決議之,而被告系爭大樓管委會既係由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之管理組織,其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即有委任關
係存在,其依照系爭大樓109 年12月26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通過之系爭設備使用辦法的內容,基於使用者操作上之
便利性及安全性考量,將系爭設備設置回原廠設定之安全使
用方式,並將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納入住戶規約
後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自不能認屬不法侵害他
人權益之行
為,縱原告認為
前揭停車位使用決議造成其不便或將導致系
爭設備因機械運作多次而生零件耗損及偶有故障需花費維修
,此仍應由原告循系爭大樓內部對於共有物之議決方式,協
商修正系爭設備使用辦法,是對被告系爭大樓管委會提起
本
件訴訟
難認有理由。
㈢又依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款
規定,專業廠商係指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從
事機械停車設備安裝或維護保養並具有專業技術人員之廠商
。經查,系爭設備之專業廠商為訴外人日顯停車機械有限公
司,有系爭大樓之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在卷可參
,則原告對被告日顯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據,已非無疑
,縱系爭設備實際係由被告日顯公司經手變更操控模式設定
,其既係依其客戶即被告系爭大樓管委會之指示辦理變更,
且提出指示之被告系爭大樓管委會又係合法受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之決議而來,原告對被告日顯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請
求其回復系爭設備之操作使用模式云云,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先不能證明其能根據何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且被告系爭大樓管委會依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執行系爭設備使用辦法,並無違反何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應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市○○路○ 號頂洲江山大樓地
下停車位編號:下9 號、上3 號、上6 號、上12號、上21號
、下5 號、下7 號及下22號等機械停車位,操作使用方式回
復為使用人即原告自行操作模式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所為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
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