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50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謙浩
訴 訟 代理人 董瓊雲
被 告 上口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美君
被 告 劉志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
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口公司)於民國
109 年2 月26日邀被告劉美君、劉志傑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
借款
期間自109 年2 月27日起至114 年2 月27日止,借款利
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86% 機動計
息(目前為2.7%),上口公司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
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上口公司未依約
繳款,尚欠本金247,803 元及自110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2.7%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還。而劉美君、劉志
傑為
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上口公司就系爭借款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
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
明細查詢單、
債務人存款帳號往來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
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第77至79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
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劉美君、劉志傑既
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與上口公司負同
一清償責任,原告自得對被告全體同時請求全部給付。從而
,原告依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