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514號
原 告 黃林貴英
原 告 黃偉哲
兼法定代理 陳美淑
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吳岳龍律師
張裕芷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翰律師
被 告 雄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懿
訴訟代理人 黃千家
被 告 吳明浩
被 告 吳啟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及乙○○應
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萬零參
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
壹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捌拾肆萬零伍
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及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丙
○○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甲○○及乙○○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萬
零參仟零伍拾捌元、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新
臺幣捌拾肆萬零伍佰壹拾柒元分別為原告丁○○○、丙○○、戊
○○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2,343,423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3,478,57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669,724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本
院110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縮減利息起算日為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見本院卷第248 頁),經核
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與
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甲○○及雄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雄三公司),均
經
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子,其明知甲○
○之駕駛執照遭吊扣不得行駛於道路上,且未盡其查證之義
務,竟擅自允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營業小客車)交由駕駛執照遭吊扣之甲○○駕駛。又甲
○○明知其駕駛執照遭吊扣,不得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
詎料,甲○○竟仍駕駛靠行於被告雄三公司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大昌一路北向南行駛,行經建
工路與大昌二路口時,竟誤急速踩下油門踏板,致該車往前
高速衝撞,車輛失控暴衝,自後方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停等紅燈之被害人黃
安生(即原告之夫),致黃安生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顱骨骨折併氣腦、雙側肺挫傷、右側骨盆骨折、左側股
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雖經送往高雄醫學院急救,仍於108 年5 月20日上午7 時
42分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故乙○○
依照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應與甲○○負
連帶賠償責任。又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上印有雄三車行及其呼號6188,於外觀足以表徵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屬雄三公司所有,且甲○○
與車主即乙○○係為父子,甲○○使用乙○○之車輛,自屬
有權駕駛,客觀上應認甲○○係為該雄三公司服勞務,雄三
公司自應負雇用人責任,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與甲○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丙○○為黃安生之妻子,原告戊○
○則為黃安生之未成年子女,原告丁○○○則為黃安生之母
親,基此,原告丙○○依民法第184 條1 項前段、第184 條
2 項、185 條1 項及2 項、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第19
2 條1 項及2 項向被告賠償。原告丙○○、原告戊○○、原
告丁○○○請求被告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
下:㈠原告丙○○部分,共計2,343,423 元:⒈醫療費共計
81,123元、喪葬費共計203,000 元、⒊因車禍事故機車損害
共計59,300元、⒋
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㈡原告戊○○
部分,共計3,478,570 元;⒈精神慰撫金共計2,000,000 元
。⒉自108 年5 月17日起至原告戊○○大學畢業22歲,共計
6 年5 個月之
扶養費共計1,478,570 元。㈢原告丁○○○部
分,共計2,669,724 元:⒈精神慰撫金共計2,000,000 元。
⒉自108 年5 月17日起至原告丁○○○之
平均餘命13.14 歲
,扶養費共計669,724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丙○○2,343,4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一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戊○○3,478,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669,7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前,其不知道甲○○駕照被
吊扣,且其不知道甲○○有將系爭營業小客車開出去。對原
告丙○○請求醫藥費用,沒有意見。喪葬費用部分若有收據
證明,亦無意見。但系爭機車損害部分,請求金額過高,至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及扶養費用部分均過高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及雄三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⒈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汽車
、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或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刑案
警二卷第23頁)、調查報告表(見刑案警二卷第25頁至第33
頁)、現場照片(見刑案警二卷第85頁至第91頁)、談話紀
錄表(見刑案警二卷第35頁至第58頁)、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刑案警二卷第6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刑案
警卷第8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刑案警卷第91
頁)、車輛檢查報告書(見刑案偵三卷第43頁至第47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刑案相驗卷第265
頁)、相驗報告書(見刑案相驗卷第267 頁至第279 頁)、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刑案相驗卷
第23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刑案警二卷第99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 年11月16日函(見
刑案院卷第73頁)在卷
可憑。刑事部分,被告甲○○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以110 年度交
上訴字第45號判決認為其犯無駕
駛執照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有該判決書
附卷
可佐。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
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所述
屬實。
⒊被告甲○○明知其駕駛執照已被吊扣不得駕車,竟仍駕駛車
輛上路,並於駕駛過程誤急速踩下油門踏板,致該車往前高
速衝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人車等節,有上述判決書
可參,
堪認屬實,是被告甲○○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應為本件事故
之肇事主因,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應堪認定。則原告自
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所受損害。
㈡被告乙○○應與被告甲○○連帶負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⒈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
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僅得駕駛輕型機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4 款有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駛機車,及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
車,處罰鍰並禁止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款亦定有明文。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
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5 項之規定。機車出借予無
適當駕駛執照者騎用致肇事
,車主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應
推定其有過失,而與
駕駛機車者之過失,同為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應構成
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2111號、80年度台上字
第288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
經查:系爭營業小客車係被告吳啟禛靠行登記予被告雄三公
司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營業小客車行照
可證(
見本院卷第109 頁)。再者,被告甲○○之駕駛執照因交通
違規記點而被吊扣1 個月,吊扣
期間為108 年4 月26日至10
8 年5 月25日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
11月16日高監駕字第1090270574號函在卷可憑(見刑案卷第
73頁),是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8 年5 月17日,
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扣,竟仍駕駛車輛上路,自屬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
系爭事故造成黃安生死亡,與具
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被告
吳啟禛係被告甲○○之子,又同住一處,對被告甲○○遭吊
扣乙事應知之甚詳,況被告吳啟禛於警詢時自稱知悉平常被
告甲○○會開系爭營業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
又被告吳啟禛為職業計程車駕駛,其應知職業駕駛之年齡上
限為70歲,是被告甲○○於107 年1 月時因已滿70歲,應不
得再駕駛計程車為業,然被告吳啟禛仍容任被告甲○○使用
系爭營業小客車,致發生系爭事故,自應推定被告吳啟禛同
為本件系爭事故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吳啟禛又未提出
反證其無過失出借系爭營業小客車,故應與被告甲○○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雄三公司是否應為甲○○之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之行為負
僱用人責任?
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明文
規定。依
上開法條但書規定,僱用人如就選任監督受僱人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或事實上無法監督時,僱用人即不負賠償責任。次按,台灣
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以公司名義參
加營運,向該靠行人收取靠行費用,故為週知之事實,而該
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
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固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而
應為靠行人所招用之他合作駕駛人,或承租人之行為負責。
惟於該靠行之車輛如非自行駕駛,而是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
出租時,在一般社會上通念所認知及所能預見之情形,靠行
人應均會遵守法律規定,其所招用之他駕駛人或出租之承租
人應均為合法具有「合格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人,而不會
為「無駕駛執照」之不合格之非職業駕駛人,故靠行人所招
用之他駕駛人或承租人如為「無駕駛執照」之不合格之非職
業駕駛人時,該接受靠行之交通公司即無從認知及預見,依
一般社會上之通念,該接受靠行之交通公司即無從就「無駕
駛執照」之不合格之非職業駕駛人之選任及駕駛行為加以監
督。經查,系爭靠行契約為被告吳啟禛與被告雄三公司所簽
訂,係存在被告吳啟禛與被告雄三公司之間,
而非被告甲○
○與被告雄三公司之間;系爭靠行契約明文約定,非經雙方
同意,被告吳啟禛不得將系爭營業用小客車交予
第三人駕駛
;而被告吳啟禛係未得被告雄三公司之同意,於被告雄三公
司不知情之情形下,違約將上述車輛交予被告甲○○駕駛使
用,是此,系爭靠行契約既非被告甲○○與被告雄三公司所
簽訂,被告雄三公司亦不知被告吳啟禛違約將系爭車輛交予
被告甲○○駕駛使用情事,依上開說明,被告雄三公司即無
從認知及預見,被告吳啟禛會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甲○○
駕駛,而無從就被告甲○○之選任行為,及被告甲○○無照
駕駛肇事之行為加以監督。故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被告雄三公司即不必就被告甲○○之行負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甲○○及吳啟禛賠償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
⒈原告丙○○部分 :
⑴醫藥費81,123元:原告丙○○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81,123
元,有醫藥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1至33頁
) ,且為被告吳啟禛所不爭執,故原告丙○○此部分請求,
洵為可採。
⑵喪葬費203,000 元:原告丙○○支出黃安生之喪葬費用203,
000 元,有禮儀公司請款明細、費用明細及冷氣使用明細在
卷可佐(見附民卷第35-37 頁) ,該項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允准。
⑶系爭機車修理費59,300元:
原告丙○○請求修復系爭機車修理費59,300元,
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行照、協議書等(見附民卷第39頁、本院卷第205
頁、287 頁)為證,前開估價單雖未區分工資與零件之明細
,本院審酌原告丙○○既未提出區分工資及零件之明細,本
件應將59,300元均列為零件,系爭機車係於100 年9 月出廠
,有行照在卷
可稽(
本案卷第205 頁),機車之耐用年數以
3 年計,故系爭機車之使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108 年5
月17日) ,已逾耐用年數,應僅存殘值,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
機車修繕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4,825元【計算式:殘價
=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9,300÷(3+1 )= 14,8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丙○○就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得請求14,825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上開估
價單
所載修繕項目及金額,亦無明顯不合理或不必要之情,
堪予信實,至被告吳啟禛空言辯稱金額過高,而未具體指出
何部分修繕無必要或金額不合理,殊無可取,併此敘明。
⑷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按民法194 條之非財產上損害,以權利人因被害人死亡而受
有精神上痛苦為認定依據,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加害程度、權利人與被害人間之親疏關係
等情形定之
。查黃安生為原告丙○○之配偶,其因系爭事故死亡,致原
告丙○○受有喪夫之痛,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本院審酌原
告丙○○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美髮業,此據其自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92 頁) ,108 年度所得約百萬餘元申報資料
,名下有土地及
不動產,被告甲○○108 年度無所得申報,
,名下有土地及田賦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
附卷可稽(證物存置袋內),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及被告甲○○過失行為之
態樣、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0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尚
難謂有據。
⑸
綜上所述,原告丙○○因黃安生死亡所受損害共計1,508,94
8元(醫藥費81,123元+ 喪葬費203,000 元+系爭機車修
理費14,825元+慰撫金120 萬元)
⒉原告戊○○部分 :
⑴扶養費部分:
原告戊○○為黃安生之子,00年00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尚未成年,尚為學生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
戶籍謄
本影本在卷可憑(見附民卷14、21頁),應認於成年前不能
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是原告戊○○請求被告甲○○
給付成年前之扶養費,
於法有據,依上開說明,至系爭事故
發生起計算至原告戊○○成年時,共計4 年5 個月。原告戊
○○主張以每月21,674元計算扶養費
一節,審酌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高雄市台灣地區各縣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
乃
該處所為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之結果,客觀上可作為受扶養
權利者於需受扶養時,酌定扶養費數額之適當基礎,參酌高
雄市於107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674元,則原告戊○
○主張以每月21,674元計算扶養費,應屬有據。又原告戊○
○除受黃安生扶養外,尚有母親應負擔扶養費1/2 ,故黃安
生對原告戊○○傑應分擔1/2 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3
0,353 元【計算方式為:( 260,088 ×3.00000000+( 260,
088 ×0.000000 00)×( 4.00000000-0.00000000) )÷2=53
0,353.00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 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 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5/12
+0/ 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至原
告戊○○請求其就讀至大學畢業22歲之扶養費一節,然原告
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於成年後有何繼續受扶養權利,則
本院尚
難認此項請求與民法第1119條之規定相符。綜上,原
告戊○○請求被告甲○○及吳啟禛給付扶養費用530,353 元
,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由,應予駁回。
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黃安生正值中年齡即因系爭事故而死亡,原告戊○○受有喪
父之痛,足認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經審酌原告戊○○
自述學歷為高職(見本院192 頁) ,108 年度其他所得申報
資料,名下另有房屋、土地等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證物存置袋內),並斟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及被告甲○○過失行為之態樣、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
難謂有據。
⑶綜上所述,原告戊○○因黃安生死亡所受損害共計1,530,05
3 元(扶養費530,353元 +慰撫金100 萬元)。
⒊原告丁○○○部分 :
⑴扶養費:
①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即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
生活者為限。
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
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是直系
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參照)。又負
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
15條第3 項、第1116條之1 亦定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丁○○○為黃安生母親,於00年0 月00日出生,
自述為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及收入(見本院卷第192 頁)
,又原告丁○○○系爭事故發生時,已75歲,應有受黃安生
扶養之必要,又其與原告丁○○○育有成年子女4 人,則黃
安生對原告丁○○○之扶養義務為4 分之1 ,另以原告所提
107 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及107 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計算基準,則原告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平均
餘命止,尚餘13.14 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69,724 元【計算
方式為:( 260,088 ×10.00000000+( 260,088 ×0.14) ×
( 10.00000000-00.00000000) ) ÷4=669,723.0000000000
。其中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14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3.14[去整數得0.14]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之扶養費損害,則原告丁○○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越此範圍,即無理由。
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黃安生正值中年齡即因系爭事故而死亡,原告丁○○○受有
喪子之痛,足認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經審酌原告丁○
○○自述學歷為小學(見院192 頁) ,108 年度其他所得申
報資料,名下另有房屋、土地等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證物存置袋內),並斟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及被告甲○○過失行為之態樣、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丁○○○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 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謂有據。
⑶綜上所述,原告丁○○○因黃安生死亡所受損害共計1,669,
724元(扶養費530,353 元+慰撫金100 萬元)。
㈤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項目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殘廢
給付、死亡給付;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
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
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
渠等於受賠
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次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
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
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所稱之相
關醫療費用,指急救費用、診療費用、接送費用、看護費用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丁○○○、丙○○、戊○○分別因系爭事故已請領強制責任
保險金666,666 元、689,537 元、及689,536 元,有存摺明
細可查(本院卷第195-203 頁),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
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
予以扣減。從而,原告丁○○○
、丙○○、戊○○就前述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賠償費用,於扣
除原告丁○○○、丙○○、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後,應分別為1,003,058 元、1,431,941 元、840,517
元,即堪認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丁○○○、丙○○、戊○○
請求被告甲○○、吳啟禛同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即109 年6 月17日(見附民字卷第45頁-51 送達證書)
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丁○○○、丙○○、戊○○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甲○○及吳啟禛連帶給付1,003,058
元、1,431,941 元、840,517 元及均自109 年6 月17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甲○○及吳啟禛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就被告甲○○及吳啟禛敗訴
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
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甲○○及吳啟禛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六、另應依職權確定原告丙○○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之訴
訟費用為1,000 元,由被告甲○○及吳啟禛連帶負擔二分之
一,餘由原告丙○○負擔。又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就有
關醫療費用、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
裁判費,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