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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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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簡字第 15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514號 原   告 黃林貴英 原   告 黃偉哲 兼法定代理 陳美淑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張裕芷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翰律師 被   告 雄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懿 訴訟代理人 黃千家 被   告 吳明浩 被   告 吳啟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萬零參 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 壹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捌拾肆萬零伍 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及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丙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及乙○○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萬 零參仟零伍拾捌元、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新 臺幣捌拾肆萬零伍佰壹拾柒元分別為原告丁○○○、丙○○、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2,343,42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3,478,57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669,724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本 院110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利息起算日為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見本院卷第248 頁),經核 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甲○○及雄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雄三公司),均 經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子,其明知甲○ ○之駕駛執照遭吊扣不得行駛於道路上,且未盡其查證之義 務,竟擅自允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營業小客車)交由駕駛執照遭吊扣之甲○○駕駛。又甲 ○○明知其駕駛執照遭吊扣,不得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料,甲○○竟仍駕駛靠行於被告雄三公司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大昌一路北向南行駛,行經建 工路與大昌二路口時,竟誤急速踩下油門踏板,致該車往前 高速衝撞,車輛失控暴衝,自後方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停等紅燈之被害人黃 安生(即原告之夫),致黃安生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顱骨骨折併氣腦、雙側肺挫傷、右側骨盆骨折、左側股 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雖經送往高雄醫學院急救,仍於108 年5 月20日上午7 時 42分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故乙○○ 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應與甲○○負 連帶賠償責任。又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上印有雄三車行及其呼號6188,於外觀足以表徵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屬雄三公司所有,且甲○○ 與車主即乙○○係為父子,甲○○使用乙○○之車輛,自屬 有權駕駛,客觀上應認甲○○係為該雄三公司服勞務,雄三 公司自應負雇用人責任,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與甲○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丙○○為黃安生之妻子,原告戊○ ○則為黃安生之未成年子女,原告丁○○○則為黃安生之母 親,基此,原告丙○○依民法第184 條1 項前段、第184 條 2 項、185 條1 項及2 項、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第19 2 條1 項及2 項向被告賠償。原告丙○○、原告戊○○、原 告丁○○○請求被告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 下:㈠原告丙○○部分,共計2,343,423 元:⒈醫療費共計 81,123元、喪葬費共計203,000 元、⒊因車禍事故機車損害 共計59,300元、⒋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㈡原告戊○○ 部分,共計3,478,570 元;⒈精神慰撫金共計2,000,000 元 。⒉自108 年5 月17日起至原告戊○○大學畢業22歲,共計 6 年5 個月之扶養費共計1,478,570 元。㈢原告丁○○○部 分,共計2,669,724 元:⒈精神慰撫金共計2,000,000 元。 ⒉自108 年5 月17日起至原告丁○○○之平均餘命13.14 歲 ,扶養費共計669,724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丙○○2,343,4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一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戊○○3,478,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669,7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前,其不知道甲○○駕照被 吊扣,且其不知道甲○○有將系爭營業小客車開出去。對原 告丙○○請求醫藥費用,沒有意見。喪葬費用部分若有收據 證明,亦無意見。但系爭機車損害部分,請求金額過高,至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及扶養費用部分均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及雄三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汽車 、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或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刑案 警二卷第23頁)、調查報告表(見刑案警二卷第25頁至第33 頁)、現場照片(見刑案警二卷第85頁至第91頁)、談話紀 錄表(見刑案警二卷第35頁至第58頁)、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刑案警二卷第6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刑案 警卷第8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刑案警卷第91 頁)、車輛檢查報告書(見刑案偵三卷第43頁至第47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刑案相驗卷第265 頁)、相驗報告書(見刑案相驗卷第267 頁至第279 頁)、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刑案相驗卷 第23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刑案警二卷第99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 年11月16日函(見 刑案院卷第73頁)在卷可憑。刑事部分,被告甲○○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以110 年度交上訴字第45號判決認為其犯無駕 駛執照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有該判決書 附卷可佐。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 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所述 屬實。 ⒊被告甲○○明知其駕駛執照已被吊扣不得駕車,竟仍駕駛車 輛上路,並於駕駛過程誤急速踩下油門踏板,致該車往前高 速衝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人車等節,有上述判決書可參堪認屬實,是被告甲○○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應為本件事故 之肇事主因,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應堪認定。則原告自 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所受損害。 ㈡被告乙○○應與被告甲○○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 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僅得駕駛輕型機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4 款有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駛機車,及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 車,處罰鍰並禁止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款亦定有明文。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 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5 項之規定。機車出借予無當駕駛執照者騎用致肇事 ,車主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而與 駕駛機車者之過失,同為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應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80年度台上字 第2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營業小客車係被告吳啟禛靠行登記予被告雄三公 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營業小客車行照可證( 見本院卷第109 頁)。再者,被告甲○○之駕駛執照因交通 違規記點而被吊扣1 個月,吊扣期間為108 年4 月26日至10 8 年5 月25日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 11月16日高監駕字第1090270574號函在卷可憑(見刑案卷第 73頁),是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8 年5 月17日, 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扣,竟仍駕駛車輛上路,自屬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 系爭事故造成黃安生死亡,與具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被告 吳啟禛係被告甲○○之子,又同住一處,對被告甲○○遭吊 扣乙事應知之甚詳,況被告吳啟禛於警詢時自稱知悉平常被 告甲○○會開系爭營業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 又被告吳啟禛為職業計程車駕駛,其應知職業駕駛之年齡上 限為70歲,是被告甲○○於107 年1 月時因已滿70歲,應不 得再駕駛計程車為業,然被告吳啟禛仍容任被告甲○○使用 系爭營業小客車,致發生系爭事故,自應推定被告吳啟禛同 為本件系爭事故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吳啟禛又未提出 反證其無過失出借系爭營業小客車,故應與被告甲○○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雄三公司是否應為甲○○之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之行為負 僱用人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明文 規定。依上開法條但書規定,僱用人如就選任監督受僱人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或事實上無法監督時,僱用人即不負賠償責任。次按,台灣 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以公司名義參 加營運,向該靠行人收取靠行費用,故為週知之事實,而該 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 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固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而 應為靠行人所招用之他合作駕駛人,或承租人之行為負責。 於該靠行之車輛如非自行駕駛,而是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 出租時,在一般社會上通念所認知及所能預見之情形,靠行 人應均會遵守法律規定,其所招用之他駕駛人或出租之承租 人應均為合法具有「合格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人,而不會 為「無駕駛執照」之不合格之非職業駕駛人,故靠行人所招 用之他駕駛人或承租人如為「無駕駛執照」之不合格之非職 業駕駛人時,該接受靠行之交通公司即無從認知及預見,依 一般社會上之通念,該接受靠行之交通公司即無從就「無駕 駛執照」之不合格之非職業駕駛人之選任及駕駛行為加以監 督。經查,系爭靠行契約為被告吳啟禛與被告雄三公司所簽 訂,係存在被告吳啟禛與被告雄三公司之間,而非被告甲○ ○與被告雄三公司之間;系爭靠行契約明文約定,非經雙方 同意,被告吳啟禛不得將系爭營業用小客車交予第三人駕駛 ;而被告吳啟禛係未得被告雄三公司之同意,於被告雄三公 司不知情之情形下,違約將上述車輛交予被告甲○○駕駛使 用,是此,系爭靠行契約既非被告甲○○與被告雄三公司所 簽訂,被告雄三公司亦不知被告吳啟禛違約將系爭車輛交予 被告甲○○駕駛使用情事,依上開說明,被告雄三公司即無 從認知及預見,被告吳啟禛會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甲○○ 駕駛,而無從就被告甲○○之選任行為,及被告甲○○無照 駕駛肇事之行為加以監督。故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被告雄三公司即不必就被告甲○○之行負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甲○○及吳啟禛賠償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 ⒈原告丙○○部分 : ⑴醫藥費81,123元:原告丙○○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81,123 元,有醫藥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1至33頁 ) ,且為被告吳啟禛所不爭執,故原告丙○○此部分請求, 為可採。 ⑵喪葬費203,000 元:原告丙○○支出黃安生之喪葬費用203, 000 元,有禮儀公司請款明細、費用明細及冷氣使用明細在 卷可佐(見附民卷第35-37 頁) ,該項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允准。 ⑶系爭機車修理費59,300元: 原告丙○○請求修復系爭機車修理費59,300元,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行照、協議書等(見附民卷第39頁、本院卷第205 頁、287 頁)為證,前開估價單雖未區分工資與零件之明細 ,本院審酌原告丙○○既未提出區分工資及零件之明細,本 件應將59,300元均列為零件,系爭機車係於100 年9 月出廠 ,有行照在卷可稽本案卷第205 頁),機車之耐用年數以 3 年計,故系爭機車之使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108 年5 月17日) ,已逾耐用年數,應僅存殘值,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 機車修繕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4,825元【計算式:殘價 =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9,300÷(3+1 )= 14,8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丙○○就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得請求14,8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上開估 價單所載修繕項目及金額,亦無明顯不合理或不必要之情, 堪予信實,至被告吳啟禛空言辯稱金額過高,而未具體指出 何部分修繕無必要或金額不合理,殊無可取,併此敘明。 ⑷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按民法194 條之非財產上損害,以權利人因被害人死亡而受 有精神上痛苦為認定依據,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加害程度、權利人與被害人間之親疏關係等情形定之 。查黃安生為原告丙○○之配偶,其因系爭事故死亡,致原 告丙○○受有喪夫之痛,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本院審酌原 告丙○○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美髮業,此據其自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92 頁) ,108 年度所得約百萬餘元申報資料 ,名下有土地及不動產,被告甲○○108 年度無所得申報, ,名下有土地及田賦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稽(證物存置袋內),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及被告甲○○過失行為之態樣、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0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尚難謂有據。 ⑸綜上所述,原告丙○○因黃安生死亡所受損害共計1,508,94 8元(醫藥費81,123元+ 喪葬費203,000 元+系爭機車修 理費14,825元+慰撫金120 萬元) ⒉原告戊○○部分 : ⑴扶養費部分: 原告戊○○為黃安生之子,00年00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尚未成年,尚為學生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 本影本在卷可憑(見附民卷14、21頁),應認於成年前不能 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是原告戊○○請求被告甲○○ 給付成年前之扶養費,於法有據,依上開說明,至系爭事故 發生起計算至原告戊○○成年時,共計4 年5 個月。原告戊 ○○主張以每月21,674元計算扶養費一節,審酌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高雄市台灣地區各縣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 該處所為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之結果,客觀上可作為受扶養 權利者於需受扶養時,酌定扶養費數額之適當基礎,參酌高 雄市於107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674元,則原告戊○ ○主張以每月21,674元計算扶養費,應屬有據。又原告戊○ ○除受黃安生扶養外,尚有母親應負擔扶養費1/2 ,故黃安 生對原告戊○○傑應分擔1/2 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3 0,353 元【計算方式為:( 260,088 ×3.00000000+( 260, 088 ×0.000000 00)×( 4.00000000-0.00000000) )÷2=53 0,353.00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 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 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5/12 +0/ 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至原 告戊○○請求其就讀至大學畢業22歲之扶養費一節,然原告 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於成年後有何繼續受扶養權利,則 本院尚難認此項請求與民法第1119條之規定相符。綜上,原 告戊○○請求被告甲○○及吳啟禛給付扶養費用530,353 元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由,應予駁回。 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黃安生正值中年齡即因系爭事故而死亡,原告戊○○受有喪 父之痛,足認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經審酌原告戊○○ 自述學歷為高職(見本院192 頁) ,108 年度其他所得申報 資料,名下另有房屋、土地等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證物存置袋內),並斟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及被告甲○○過失行為之態樣、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難謂有據。 ⑶綜上所述,原告戊○○因黃安生死亡所受損害共計1,530,05 3 元(扶養費530,353元 +慰撫金100 萬元)。 ⒊原告丁○○○部分 : ⑴扶養費: ①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 生活者為限。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 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是直系 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參照)。又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 15條第3 項、第1116條之1 亦定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丁○○○為黃安生母親,於00年0 月00日出生, 自述為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及收入(見本院卷第192 頁) ,又原告丁○○○系爭事故發生時,已75歲,應有受黃安生 扶養之必要,又其與原告丁○○○育有成年子女4 人,則黃 安生對原告丁○○○之扶養義務為4 分之1 ,另以原告所提 107 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及107 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計算基準,則原告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平均 餘命止,尚餘13.14 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69,724 元【計算 方式為:( 260,088 ×10.00000000+( 260,088 ×0.14) × ( 10.00000000-00.00000000) ) ÷4=669,723.0000000000 。其中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14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3.14[去整數得0.14]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之扶養費損害,則原告丁○○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越此範圍,即無理由。 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黃安生正值中年齡即因系爭事故而死亡,原告丁○○○受有 喪子之痛,足認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經審酌原告丁○ ○○自述學歷為小學(見院192 頁) ,108 年度其他所得申 報資料,名下另有房屋、土地等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證物存置袋內),並斟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及被告甲○○過失行為之態樣、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丁○○○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 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謂有據。 ⑶綜上所述,原告丁○○○因黃安生死亡所受損害共計1,669, 724元(扶養費530,353 元+慰撫金100 萬元)。 ㈤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項目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殘廢 給付、死亡給付;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 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 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等於受賠 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次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 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 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所稱之相 關醫療費用,指急救費用、診療費用、接送費用、看護費用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丁○○○、丙○○、戊○○分別因系爭事故已請領強制責任 保險金666,666 元、689,537 元、及689,536 元,有存摺明 細可查(本院卷第195-203 頁),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 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從而,原告丁○○○ 、丙○○、戊○○就前述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賠償費用,於扣 除原告丁○○○、丙○○、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後,應分別為1,003,058 元、1,431,941 元、840,517 元,即堪認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丁○○○、丙○○、戊○○ 請求被告甲○○、吳啟禛同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即109 年6 月17日(見附民字卷第45頁-51 送達證書) 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丁○○○、丙○○、戊○○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甲○○及吳啟禛連帶給付1,003,058 元、1,431,941 元、840,517 元及均自109 年6 月17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甲○○及吳啟禛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就被告甲○○及吳啟禛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 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知,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甲○○及吳啟禛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另應依職權確定原告丙○○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之訴 訟費用為1,000 元,由被告甲○○及吳啟禛連帶負擔二分之 一,餘由原告丙○○負擔。又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就有 關醫療費用、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