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514號
原 告 黃林貴英
原 告 黃偉哲
兼法定代理 陳美淑
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吳岳龍律師
張裕芷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翰律師
被 告 雄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懿
訴訟代理人 黃千家
吳明浩
吳啟禎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9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吳明浩及吳啟禎應
連帶給付原告
陳美淑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被告吳明浩
及吳啟禎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偉哲新臺幣捌拾肆萬零伍佰壹拾柒元
」、「被告吳明浩及吳啟禎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壹仟玖
佰肆拾壹元、新臺幣捌拾肆萬零伍佰壹拾柒元分別為原告陳美淑
、黃偉哲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吳
明浩及吳啟禎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美淑新臺幣捌拾萬零玖仟肆佰壹
拾壹元」、「被告吳明浩及吳啟禎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偉哲新臺幣
捌拾肆萬零捌佰壹拾柒元」、「被告吳明浩及吳啟禎如分別以新
臺幣捌拾萬零玖仟肆佰壹拾壹元、新臺幣捌拾肆萬零捌佰壹拾柒
元分別為原告陳美淑、黃偉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