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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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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簡字第 15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514號 原   告 黃林貴英 原   告 黃偉哲 兼法定代理 陳美淑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張裕芷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翰律師 被   告 雄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懿 訴訟代理人 黃千家       吳明浩       吳啟禎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9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吳明浩及吳啟禎應連帶給付原告 陳美淑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被告吳明浩 及吳啟禎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偉哲新臺幣捌拾肆萬零伍佰壹拾柒元 」、「被告吳明浩及吳啟禎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壹仟玖 佰肆拾壹元、新臺幣捌拾肆萬零伍佰壹拾柒元分別為原告陳美淑 、黃偉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吳 明浩及吳啟禎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美淑新臺幣捌拾萬零玖仟肆佰壹 拾壹元」、「被告吳明浩及吳啟禎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偉哲新臺幣 捌拾肆萬零捌佰壹拾柒元」、「被告吳明浩及吳啟禎如分別以新 臺幣捌拾萬零玖仟肆佰壹拾壹元、新臺幣捌拾肆萬零捌佰壹拾柒 元分別為原告陳美淑、黃偉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