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520號
原 告 楊麗枝
訴訟
代理人 李茂增
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劉春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捌佰伍拾
元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劉人豪係伊配偶謝明峯之四舅
,被告則係被劉人豪之
繼承人。因劉人豪於民國110 年2 月
23日死亡,被告既為劉人豪現仍在世之唯一繼承人,即負有
支付喪葬費用之義務,然後續之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318,850 元均由伊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代其墊付
,且治喪之7 日均由伊全程參與並辦理治喪事宜,致伊原本
專職保姆工作必須請假,因此受有7 天不能工作之損失計14
,490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79 條、第176 條第1 項及第11
5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
3,340 元,即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4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即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
行法定
扶養義務者)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
仍有前項之
請求權,民法第176 條定有明文。又按兄弟姊妹
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亦有明文,是依我國民
法扶養制度所由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扶養內容之
範圍,不僅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之費用,亦含
死亡者之殯葬費用。
㈡
經查,原告主張其有代墊喪葬費用318,850 元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劉人豪之除戶謄本、收據、明細表及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
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
,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則經本院調查
前揭證據資料後
,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被告為劉人豪之胞兄,依法為其第四順位之
扶養義務人,
而劉人豪已無其他在前順位或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
依首揭
說明,被告對於劉人豪之殯葬費用即因扶養義務而應負擔其
責。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受委任,復無義務,而為被告代墊劉
人豪之喪葬費用,此支出係為被告履行
法定扶養義務,屬為
被告處理事務,且客觀上係有利於被告,其因此為被告支出
之必要或有益費用,不論有無違反被告對於宗教禮俗之明示
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為被告代墊支出喪
葬費用後,自得依
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㈢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項目,分別有大成環保公司金爐使用費
1,200 元、第一殯儀館場地設施使用費5,300 元、仁佑禮儀
公司葬儀費用100,000 元、大安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塔位費
146,000 元,大華禮儀公司雜支17,150元,拜飯人員費用18
,000元,此有各該費用之單據或證明文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
卷第17頁至第27頁),另有買庫錢費9,000 元,蓮花金紙5,
000 元、停靈
期間拜飯人員費1,200 元、靈堂佈置花6,000
元、花籃五對10,000元等,經本院審酌上開費用均屬葬禮習
俗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數額亦屬合理,故仍應予列入計算。
是上開費用共計318,850 元均為原告辦理劉人豪治喪事宜所
支出之必要喪葬費用,其主張請求全部由被告負擔返還318,
8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另主張其必須全程參與劉人豪之治喪事宜,屬遺產管
理之行為,原專職保姆工作必須請假7 天,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14,490元,認自己得依民法第17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失
云云,固有提出仁佑禮儀有限公司聲明書1 紙,
惟從
形式上觀察,上開聲明書作成時點係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
之110 年10月16日,尚不能排除係臨訟製作,其可信度已屬
有疑,難予採信。又原告自述劉人豪為其配偶謝明峯之四舅
,其與劉人豪往來較為密切,劉人豪生前亦均由原告照護生
活事宜,則原告若係基於親屬間情誼緣分而以喪家之身分守
在靈堂替劉人豪送終,
斯時原告守靈之舉措實
乃其自詡身為
喪家之地位而來,即係參與自己作為晚輩的本分道德義務,
要與無因管理「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要件不相符合(即
俗稱之歡喜做、甘願受),自不得依無因管理請求被告賠償
收入之損害。反之,倘認原告自己守靈之前提
非基於與劉人
豪間之親屬關係而來,則原告作為一個陌生之人,更無全程
完整參與劉人豪靈堂內守喪之「必要性」,其請求
亦屬無據
。況參以上開聲明書內容並未具體敘明原告每日參與時間及
協助內容,另原告提出在宅托育服務契約2 份,亦僅能證明
原告分別自107 年7 月13日及108 年10月4 日有受托育委託
,並有約定每月工時、服務費用(月薪)及臨時增加托育之
費用。然原告協助處理劉人豪治喪事宜期間,是否因此必須
請假(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記錄尚無法確認是與何
人間之對話,且從內容可知原告仍有於上開治喪期間接受托
育,見本院卷第113 頁),又是如何計算退還該部分預付費
用,致損失預期可領得薪資之利益,均未證明,該部分主張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18,850 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 年7 月9 日
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73頁)即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