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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簡字第 15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580號 原   告 陳虹如 被   告 翊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鳳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5,3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 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萬5,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正大修車廠之負責人,被告翊欣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翊欣公司)自109年至110年1月間將車輛交由 伊修理,陸續累計修理費用共18萬5,000元,被告翊欣公司 前執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支付車 輛修理費用,惟系爭支票嗣經伊提示均未獲付款,而遭退票 ,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18萬5,300元,為此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8萬5,300 元及自退票翌日即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 單、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如被告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付款銀行│帳號 │提示(退票)日│ │ │ │ │ │ │ │ │ ├──┼─────┼──────┼───────┼────┼─────┼───────┤ │1 │AHH0000000│18萬5,300元 │107 年10月30日│高雄銀行│000000000 │110年5月31日 │ │ │ │ │ │小港分行│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