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580號
原 告 陳虹如
被 告 翊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鳳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5,3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
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萬5,3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正大修車廠之負責人,被告翊欣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翊欣公司)自109年至110年1月間將車輛交由
伊修理,陸續累計修理費用共18萬5,000元,被告翊欣公司
前執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以支付車
輛修理費用,
惟系爭支票
嗣經伊提示均未獲付款,而遭
退票
,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18萬5,300元,為此爰依票據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8萬5,300
元及自退票
翌日即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
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
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
單、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如被告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付款銀行│帳號 │提示(退票)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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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HH0000000│18萬5,300元 │107 年10月30日│高雄銀行│000000000 │110年5月31日 │
│ │ │ │ │小港分行│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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