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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簡字第 16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621號 原   告 久鉅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祥 訴訟代理人 林應憲 被   告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浩 訴訟代理人 顏忠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301,169 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現,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 下同) 301,169 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同意給付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承 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 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 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