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621號
原 告 久鉅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景祥
訴訟代理人 林應憲
被 告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浩
訴訟代理人 顏忠恕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10月18日
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301,169 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現,
爰依票據之
法
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 下同) 301,169 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同意給付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承
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
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44 條
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
票、
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在卷
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請求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
適用
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