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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簡字第 17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713號 原   告 創意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愷伶 被   告 羅芳敏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 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在 於依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當事人 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 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 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 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始增訂本條項,規定上述情形如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 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並於但書明定兩造均 為法人或商人者不適用聲請移送之規定,以免爭議。 二、本件原告固以兩造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簽立智能雙淇淋自 動售貨機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以系 爭契約第15條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查,系爭契約 之買方即被告住所為「桃園市○○區○○○路○○巷○○○ 號」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本件當事人一造即 原告為法人,系爭契約約定條款顯係原告為與其客戶於訂立 買賣契約時,預先擬定之條款,衡情被告在訂約時,並無爭 執或協商之餘地,而系爭契約定條款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 使其放棄其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如此其在考量勞力、 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 機會,對原即屬經濟上弱勢之被告而言,顯失其公平。再者 ,原告起訴時固列「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 地址)」為被告送達住所,然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戶籍 地係在上開桃園市地址,業如前述;且被告已具狀表明其實 際住居所係在上開桃園市地址,系爭地址僅係當時簽約時之 通訊地址,並非其現在住居所等語,可見系爭地址亦無法作 為本件起訴時之被告住居所。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得於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