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713號
原 告 創意
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愷伶
被 告 羅芳敏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
合意
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
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在
於依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當事人
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
條款與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
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
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始增訂本條項,規定上述情形如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
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並於但書明定
兩造均
為法人或商人者不
適用聲請移送之規定,以免爭議。
二、本件原告固以兩造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簽立智能雙淇淋自
動售貨機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以系
爭契約第15條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查,系爭契約
之買方即被告住所為「桃園市○○區○○○路○○巷○○○ 號」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證,本件當事人一造即
原告為法人,系爭契約約定條款顯係原告為與其客戶於訂立
買賣契約時,預先擬定之條款,衡情被告在訂約時,並無爭
執或協商之餘地,而系爭契約定條款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
使其放棄其
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如此其在考量勞力、
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
機會,對原即屬經濟上弱勢之被告而言,顯失其公平。再者
,原告起訴時固列「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
地址)」為被告送達住所,然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戶籍
地係在
上開桃園市地址,業如前述;且被告已具狀表明其實
際
住居所係在上開桃園市地址,系爭地址僅係當時簽約時之
通訊地址,並非其現在住居所等語,可見系爭地址亦無法作
為本件起訴時之被告住居所。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得於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