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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簡字第 17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730號 原   告 光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克 被   告 黃新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之管轄權劃分,自土地管轄觀之, 主要有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其中普通審判籍係採「以 原就被」原則,亦即以被告住居所、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 在地法院,有普通管轄權,此即為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被告應訴之便利,避免原告 濫訴。而民事訴訟法第3 條以降,則設有各種特別審判籍之 規定,以訴訟標的、被告及法院間之關係作為判斷標準,使 原告得在被告住居所、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以外之其 他法院起訴,兼顧兩造當事人之權利及法院審理之便利,為 「以原就被」原則之例外,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 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不法 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 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 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 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立法當時對於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係採以侵權行為地而非侵權結果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亦即就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傾向指「實行不法行為地」 ,不及於「發生不法行為之結果地」。而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立法時,媒體或網路尚不發達,而今日媒體及網路之流傳可 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 達之處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之 虞,亦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之目的,故關於結果發生之 地,宜採限縮解釋,以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被告遠赴法院 苛受應訴負擔之弊。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下午16時57 分許,在GOOGLE Map留下:「不事先報價,事後再獅子大開 口,請大家要小心這間店」等情,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等語。惟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於屏東縣 枋寮鄉,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原告 主張被告利用網路留言足以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文字等語,固 有前述關於侵權行為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然在此類侵權 行為事件中,本不因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即可率認何 法院均有管轄權,業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主張本院就本件 訴訟有管轄權,實難謂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 枋寮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