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730號
原 告 光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克
被 告 黃新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
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之管轄權劃分,自
土地管轄觀之,
主要有
普通審判籍及
特別審判籍。其中普通審判籍係採「以
原就被」原則,亦即以被告
住居所、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
在地法院,有普通管轄權,此即為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
乃在保護被告應訴之便利,避免原告
濫訴。而民事訴訟法第3 條以降,則設有各種特別審判籍之
規定,以
訴訟標的、被告及法院間之關係作為判斷標準,使
原告得在被告住居所、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以外之其
他法院起訴,兼顧
兩造當事人之權利及法院審理之便利,為
「以原就被」原則之例外,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
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地。不法
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
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
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
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
足徵立法當時對於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係採以侵權行為地
而非侵權結果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亦即就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傾向指「實行不法行為地」
,不及於「發生不法行為之結果地」。而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立法時,媒體或網路尚不發達,而今日媒體及網路之流傳可
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
達之處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
之
虞,亦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之目的,故關於結果發生之
地,宜採限縮解釋,以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被告遠赴法院
苛受應訴負擔之弊。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下午16時57
分許,在GOOGLE Map留下:「不事先報價,事後再獅子大開
口,請大家要小心這間店」
等情,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
,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等語。
惟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於屏東縣
枋寮鄉,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又原告
主張被告利用網路留言足以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文字等語,固
有前述關於侵權行為特別審判籍規定之
適用,然在此類侵權
行為事件中,本不因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即可率認何
法院均有管轄權,業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主張本院就本件
訴訟有管轄權,實
難謂有據。本院審酌被告
住所地在屏東縣
枋寮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