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735號
原 告 萬泰水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柏村
被 告 永舜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亮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11月22日
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665 元及自民國110 年4 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在民國110 年1 月7 、11、12日陸續向原
告水塔共6 只,連工帶料為新臺幣( 下同) 289,065 元。被
告僅給付訂金27,400元,其餘261,665 元尚未給付,爰依
兩
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
665 元及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為證,
且被告經通知未為爭執或其他陳述,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665 元及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