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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簡字第 17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735號 原   告 萬泰水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柏村 被   告 永舜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665 元及自民國110 年4 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在民國110 年1 月7 、11、12日陸續向原 告水塔共6 只,連工帶料為新臺幣( 下同) 289,065 元。被 告僅給付訂金27,400元,其餘261,665 元尚未給付,爰依兩 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 665 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為證, 且被告經通知未為爭執或其他陳述,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665 元及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