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740號
原 告 聖通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佩靖
訴訟代理人 夏武輝
被 告 侯沛鈴
訴訟代理人 陳宜孝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3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壹拾
陸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計程車( 下稱
系
爭計程車) ,由余中威駕駛於民國110 年2 月26日零時55分
許於高雄市○○區○○路南向北慢車道停放時( 近松崗路
114 巷旁) ,遭被告侯沛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因不明原因而擦撞,原告系爭計程車因而受損,受有下
列損害:①修復
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 下同) 82,700元( 含
修理費用零件20,131元、工資29,190元共計49,321元、修車
期間17天,每日700 元,租車費共11,900元,卷第97頁筆錄
,
起訴狀繕打錯誤) 。②修車期間每日營業額損失1,500 元
,共20天,合計3 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2,7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起訴狀、卷第107 頁背
面筆錄)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償還意願,領有殘障手冊,每月勞退給付
1 萬餘元只能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 卷第97頁背面筆錄);
對於車禍過失責任都是被告這部份不爭執。但原告請求17日
租金損失認為過高,實際上修復所需時間只有七天因為被告
的車實際上是七天就修復完成,原告的車損部位是從駕駛座
右後方的位置推撞,及前保險桿的位置,但原告卻全車烤漆
,認為此部分費用不合理。原告所提估價單包括「左前避震
器、左前傳動軸、左前三角架」以及卷第23頁第3 項「左前
門」、第16項「左前中柱」、第17項「左前門」,這些項目
被告都認為
非應
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不能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計程車停放於
上開地點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碰撞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
單等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有本院調
取之車禍事故道路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47至63頁)核對
無訛,應可認為真實,是原告依
民法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有理由。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原告主張
系爭計程車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二紙( 卷
第21-23 頁) 為證,被告雖
抗辯原告所提估價單包括「左前
避震器、左前傳動軸、左前三角架」以及卷第23頁第3 項「
左前門」、第16項「左前中柱」、第17項「左前門」等項目
及全車烤漆並非必要項目;
惟查,原告之系爭計程車停放路
邊遭被告駕車擦撞後,又因而往前撞擊停放在前之另一自用
小客車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可參( 卷
第51-53 頁) ,依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所示( 卷第117-123
頁) ,亦可認為撞擊程度非輕微,且估價單所示之修理部位
均為左側與受撞擊部位比對亦尚屬合理,被告抗辯非必要損
害項目應無理由,況依原告提出之二紙估價單之金額合計為
82,700元,然原告就車損部分請求之金額為折讓後之修理費
用零件20,131元、工資29,190元共計49,321元,
堪認原告此
部分請求之金額應認屬合理範圍。
㈢惟系爭計程車為000 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 卷第15
頁) ,
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10 年2 月時,已超過運輸類車輛
使用年限4 年,原告請求車損部分其中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殘值【計算式:取得
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則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
用20,131元,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026元【計算式:
20,131元÷(4 +1 )=4,02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不用計算折舊的工資29,19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車損損害為33,216元(計算式:29190+4,026=33,216)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原
告另請求修車期間17天,每日700 元,租車費共11,900元
之租車費損失部分,自陳無法提出修車期間17日及營業損失
20日之證明( 卷第107 頁背面) ,惟審酌原告之車確實受有
損害需入廠修理,確有另為租車使用之必要,原告請求每日
以700 元計算租車費用亦屬合理,依原告車損程度認修理期
間以10日計算較為合理,是此部分原告請求之之賠償金額為
7,000元,超過部分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㈤原告另請求修車期間每日營業額損失1,500 元,共20天,合
3 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確實因而有20天無法營業之情形
,且原告既已請求租車費用代替,自不能再主張受有無法營
業之損害,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216元
( 計算式:33,216+7,000=40,21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之110 年6 月13日(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6 月2 日寄存送達
,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
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