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743號
原 告 陳姿尹
王蓀慈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陳宇森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
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
被告持原告所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取得
本院核發之
本票裁定,
惟系爭本票係無效票據,因而提起
本
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則
抗辯系爭本票之債權確
實存在,且尚未受清償
等情,
兩造就前述本票之債權債務關
係是否存在有所不明,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因此陷於不安之狀
態,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應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
確認利益。
二、按
給付之訴含有
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者,依
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
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12 號裁定
意旨
參照)。本件應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不問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之範疇,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雖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
㈠緣被告因見原告具有經營餐飲、便當、團膳承包工作之經驗
及能力,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要求原告為其賺錢牟利,
原告不從下,被告竟民國110 年2 月間以恐嚇、威脅之方式
逼迫原告簽立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原告因
擔心自身及家人人身安全下,被迫簽立系爭契約書,並於系
爭本票之發票人處簽名。自此以後,被告便時常以暴力毆打
及言語恐嚇方式,逼使原告○○○區○○路○○號為其經營團
膳承包工作,稍有不從便以言語恐嚇或拳打腳踢,原告曾於
11 0年4 月間逃跑報警,但因受被告暴力威脅下又撤銷告訴
,最終原告於5 月中提起勇氣逃離,孰料竟收到系爭本票裁
定,無奈下提起本件訴訟。系爭本票系原告遭被告暴力脅迫
後所分別簽立,是原告依
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本
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撤銷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之意
思表示。從而系爭本票經原告依法撤銷,則系爭本票應屬無
效票據,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㈡又原告僅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處簽名,至於發票金額及
發票
日期,均非原告本人書寫,而係被告自行填寫。原告簽發系
爭票據時,既未記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且系爭契約書亦未有授權被告得代為簽發本票之記載,足見
被告欠缺任何書面授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
揆諸票據法第
11條第1 項、第120 條之規定,系爭本票既欠缺法定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
㈢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
1、系爭契約書上雖記載由被告與喜園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國龍)共同擔任甲方,但立約人甲方自始均只有被告一
人簽約,欠缺喜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喜園公司)用印,
且亦未授權被告代表簽約,故系爭契約書並未成立。
2、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約定,被告應與喜園公司共同出資1,
000萬元,惟被告自始未依約出資,當無從主張系爭契約
書上任何權利。
3、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其依據為系爭契約書第5 、6 條
之約定,然依系爭契約書第5 條盈餘分派約定,原告並無
受任何盈餘分派之權利,卻要承諾被告自簽訂契約時起至
110 年12月31日止,每月盈餘達150 萬元,且於第6 條之
懲罰性賠償約定,
上開期間總盈餘未達1,650 萬元時,賠
償被告330 萬元,被告藉此約定取得系爭本票,對原告顯
失公平,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將被告主張之
違約金酌減
至零。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系爭本票債
權自不存在。
㈣
並聲明:
1.確認被告
持有均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4690號民事裁定所示
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緣原告與被告及喜園公司約定,由被告及喜園公司現金出資
1,000 萬元,設立中央廚房(含生財工具)、作為生意周轉
金、採購押標金及興建國家
認證廚房等一切設備。並由被告
擔任負責人,有執行、處分、管理之責。而原告有餐飲專業
,
乃以勞務出資,負責中央廚房之現場管理、開發業務、承
接訂單,並應就事業之業務、開發市場等事項,隨時與被告
及喜園公司討論報告。若有淨利,則由原告分得兩成,且虧
損均由被告及喜園公司負擔,與原告
無涉,並由喜園公司按
月給付原告陳姿尹薪資3 萬元、王蓀慈薪資5 萬元,已成立
合夥與
僱傭之
混合契約。喜園公司於109 年9 月29日已經承
租廠房作為中央廚房總廠,並於同年11月間開始施工興建,
然被告與喜園公司出資建廠房後,擔心已支出巨額資金,原
告事後反悔,乃於110 年2 月10日在原告之住處簽立系爭契
約書,將兩造及喜園公司先前口頭約定補簽契約,其中第5
條約定「盈餘分派:乙方承諾本合作事業之盈餘,自簽訂本
契約時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每月盈餘應達150 萬元以上
。」、第6 條第1 項約定「乙方違反前條約定,於上開期限
內總盈餘無法達到1,650 萬元者,乙方願賠償甲方330 萬元
。並於立約時乙方願開立330 萬元本票,交予甲方收執作為
擔保。倘乙方無法賠償時,甲方得持乙方所開立之本票向法
院
聲請本票裁定或
支付命令,就乙方全部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
,乙方絕無
異議」,同日因兩造相談甚歡,僅由原告陳姿尹
簽發附表編號1 之本票,一時忘記請原告王蓀慈簽發本票擔
保,乃於同年3 月25日由原告王蓀慈補簽附表編號2 之本票
。
是以,系爭本票均出於原告自由意志而簽發,毫無脅迫之
情事,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自屬
無理由。
㈡又原告基於與被告之
合意,訂立系爭契約書並簽發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係依序由原告決定效果意思,再囑託被告依此效
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亦即原告假手被告為表示機關,被告
居於使者之地位,將原告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而已
,本質上與票據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準此,系爭
本票乃屬有效之票據。
㈢原告於110 年5 月7 日、110 年5 月9 日將中央廚房總廠內
之蔬菜、冷凍料理食品搬運一空,又侵佔收受10多家廠商定
做膳食之
報酬,未交付予喜園公司,侵佔共計781,925 元,
且無故曠職,導致被告無法向訴外人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提供膳食,致令該公司與喜園公司終止膳食合約。尤有進者
,原告對被告誣告妨害自由、造謠被告跑路
云云,使被告事
業之經營困難重重,原告所為不僅違反系爭契約書約定之每
月預定盈餘150 萬元,且據原告侵佔、惡意曠職等情,確實
無法在110 年12月31日前達到1,650 萬元。是以,依系爭契
約書第5 、6 條,喜園公司及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且
衡
酌原告惡意違約之行為、原告如依約履行則喜園公司及被告
可享之利益以觀,系爭契約書第6 條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
之情事,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顯然無理由。
㈣並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由原告親自簽名、但發票日、票面金額均
空白之系爭本票,被告自行在系爭本票填寫發票日為110 年
2 月10日、票面金額為3,300,000 元及發票日為110 年3 月
25日、票面金額為3,000,000 元,且持系爭本票向
鈞院聲請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取得鈞院核發之110 年度司票字
第4690號本票裁定(原告針對本票裁定提起
抗告,經本院
合
議庭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
取前述110 年度司票字第4690號(含110 年度抗字第144 號
)全案卷宗查閱完畢,此部分均
堪採信為真實。
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規定,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為本票應
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
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
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
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
,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
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
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
台上
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參照)。票據法第11條於62年間修正增
訂第2 項及第3 項,第2 項修正理由提及:「我國近年來,
經濟繁榮,貿易愈見活躍,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之需要,對
於票據上部份應記載之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須
俟日後
確定時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
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此種情形,依
現行票據法第11條之規定,其票據係屬無效,茲擬仿日內瓦
統一票據法及英美票據法例,改採空白授權記載主義,以資
適應。並明文限制票據
債務人之
抗辯權,以保障善意
第三人
之利益。」於條文中雖未明示
肯認空白授權票據之概念,
惟
於立法理由中已肯認此等概念之存在。另按本票發票人就本
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
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
權他人於
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
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
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
1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空白授權票據之補充權之內容
,仍應取決於發票人與
相對人間之合意內容,即須在發票人
授權範圍內。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已授權同意由被告自行填
寫完成票據行為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觀之系爭契約書
第6 條第1 項係記載:「乙方違反前條約定,於上開期限內
總盈餘無法達到1,650 萬元者,乙方願賠償甲方330 萬元。
並於立約時乙方願開立330 萬元本票,交予甲方收執作為擔
保。倘乙方無法賠償時,甲方得持乙方所開立之本票向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就乙方全部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乙方絕無異議」等語,其文義內容僅表明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原告之違約賠償金,並未授權被告於原告簽發空白票據時,
得由被告自行填寫簽名以外之應記載事項以完成票據行為。
然而,被告當庭
自承「應記載事項除了簽名外都是我寫的。
」(本院卷第117 頁),
堪認系爭本票由原告簽發交予被告
時,其上之發票年、月、日及票據金額確實係空白。由於原
告在簽發系爭空白授權本票時,並未自行記載發票日期及票
據金額,依系爭契約書亦未授權被告得代為填寫發票日期、
票據金額,且本票之發票日期、票據金額係絕對必要記載事
項,故應認系爭空白授權本票於交付被告時因欠缺發票年、
月、日及票據金額之記載,乃屬無效之票據,被告
嗣後在其
上補填發票日期及票據金額,無從認為係依據原告之授權而
得對原告發生效力。再以,被告係在系爭本票補充填載必要
記載事項之人(即明知系爭本票於交付時欠約該等必要記載
事項),顯非「善意執票人」,自無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規
定之適用,原告仍得向被告主張系爭空白授權本票於交付被
告時因欠缺發票年、月、日及票據金額而無效,被告
嗣後自
行填載發票年、月、日及票據金額,亦不能使無效之票據成
為有效之票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而
言應屬無效之本票,該本票所表彰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自
屬有理。
㈡至於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
書第5 、6 條,或其他違約情事,被告得因此對原告請求
損
害賠償或懲罰性賠償金,乃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關係向原告
請求賠償之問題,該等原因債權債務關係
縱有尚未了結之情
事,被告亦不得執無效之系爭本票向原告行使本票債權。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於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時未記載發票
日、票據金額,原告亦未授權由他人填寫,被告於收受後雖
自行補填,仍屬無效之票據,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
票,其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00,000 元,應徵收之第一審
裁判費
為63,37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為63,370元
,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附表:
┌─┬───────┬─────┬────────┬──────┬──────┐
│編│ 發 票 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號│ (民國) │ │ │ (新臺幣) │(民國) │
├─┼───────┼─────┼────────┼──────┼──────┤
│1 │未記載 │445133 │陳姿尹 │未記載(事後│未記載 │
│ │(事後經被告填│ │ │經被告填載 │ │
│ │載110 年2 月10│ │ │3,300,000 元│ │
│ │日) │ │ │) │ │
├─┼───────┼─────┼────────┼──────┼──────┤
│2 │未記載 │0000000 │王蓀慈 │未記載(事後│未記載 │
│ │(事後經被告填│ │ │經被告填載 │ │
│ │載110 年3 月25│ │ │3,000,000 元│ │
│ │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