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78號
原 告 陳柏妤
訴訟
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
被 告 陳楷祐(秦其瑞之
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慧雯
被 告 環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益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國堯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楷祐應於
繼承秦其瑞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環葳企業有
限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楷祐於繼承秦其瑞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環
葳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貳
拾伍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秦其瑞於審理中之110 年1 月14日死亡( 卷第257 頁)
,原告具狀聲明由其
繼承人陳楷祐承受訴訟( 卷第249 頁)
,
核無不合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秦其瑞為被告環葳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環葳公司
) 僱用之司機,109 年9 月4 日14時52分許,秦其瑞駕駛車
牌號碼000- 0000 號營業用環保清運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與龍德新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車輛失控側翻而撞擊
原告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
系
爭機車) ,使原告機車因而受損,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第196 條、第
213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215 條、第216 條規定,擴張請
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本院卷第269 頁
準備書狀) :①機車
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 擴張為50,500元( 含行車紀錄器
4,800 元)、安全帽659 元。②109 年9 月起租用機車4,500
元、10月搭乘計程車支出27,500元( 起訴時主張租用機車代
步費用,以二個月計算,每月4,500 元,合計為9,000 元)
。③營業損失:原告使用機車兼職UBEREAT 工作,每日收入
1,000 元,以二個月計算合計為60,000元。變更聲明( 本院
卷第411 頁背面筆錄) :被告陳楷祐應於繼承秦其瑞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環葳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43,159 元,
及其中118,018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25,141元
自110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起( 本院卷第411 頁背面,
被告無意見) ,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機車確實修理費用證明,又尚未修繕
有無實質上損失不明;原告未提出安全帽損失照片有疑義;
行車紀錄器是否受損不明;機車代步費用應調查證據事實;
工作損失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看出是本人兼職,應調查在職
紀錄薪資紀錄;
本件車禍共造成26台機車腳踏車損傷,被告
已和解24人。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
上開時、地因秦其瑞駕駛之營
業清運車失控側翻撞擊毀損,需支出修繕費用
等情,
業據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等為證,並有本院函
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 年2 月2 日高市警
交安字第110305914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二)
-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
可參( 卷第231-247 頁
、第85-183頁),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秦其瑞因駕駛不慎側翻倒地滑行而撞
及原告停放上開時地之系爭機車,而環葳公司為秦其瑞之僱
用人,原告自得請求二人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以多少為合理說明如下:
1.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 擴張為50,500元( 包括行車紀
錄器4,800 元,另於下列2 說明) 部分:按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
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系爭車輛
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
計算,原告雖尚未修繕,
惟提出估價單( 本院卷第277 頁)
,並經證人即出具估價單之劉士誠到庭證稱:估價單確實是
我開立的,修好會花費很多錢因為機車損傷非常嚴重,有看
到行車紀錄器鏡頭主機還在車上沒被撞壞,記載維修約需半
個月因為組裝零件太多等語( 本院卷第429 頁) ;是依證人
所述,原告出具之機車修理估價單確屬必要修理費用
堪以認
定,原告請求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應以修理費用扣除零件折
舊後為合理。
經查,系爭機車輛係102 年5 月出廠,有原告
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參(本院卷第275 頁),
迄至損害發
生日之109 年9 月4 日止,實際使用約為7 年5 個月;而原
告之機車共需修理費用44,700元(零件部分應扣除行車紀錄
器4,800 元及估價費1,000 元,因估價費不能列計為必要修
繕費用,故零件部分為34,700元、工資10,000元) ,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使
用時間已逾機械腳踏車使用年限3 年,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為8,675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34,700÷( 3+1)≒8,6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 34,700-8,675)×1/3 ×(7+5/12)≒
26,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700-26,025=8,675 】;另加
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10,0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機車修復費用
共18,675元,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2.行車紀錄器4,800 元:原告主張受有行車紀錄器4,800 元之
損害,經證人到庭證述確實系爭機車上有行車紀錄,足判斷
價值約4,800 元,然原告提出送維修之紀錄則載明維修費用
包括主機板1,500 元、更換外殼900 元、更換記憶卡300 元
,合計為2,700 元( 卷第455 頁、第449 頁背面) ,既為原
告自行提出送保固維修之資料,足認應以此維修費用較為合
理,原告請求4,800 元即屬過高,因原告提出之保固紀錄主
張使用未逾保固
期間尚屬合理,即認無庸計算扣除折舊,原
告此部分請求以2,700 元為合理,其餘金額則無理由。
3.安全帽659 元部分:原告雖提出109 年9 月9 日買受安全帽
之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43頁) ,被告則爭執此部分有毀損(
卷第413 頁) ,而經本院函調車禍現場彩色照片,並無安全
帽掉落現場之情形,且衡情原告機車係停放於路邊遭撞,機
車縱然受損,安全帽亦不致毀損,原告既未提出安全帽於現
場有遭撞落而毀損之證明,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
4.109 年9 月起租用機車4,500 元、10月搭乘計程車支出27,5
00元( 起訴時主張租用機車代步費用,以二個月計算,每月
4,500 元,合計為9,000 元) :原告之機車送修所需時間約
為半個月,業經證人劉士誠到庭證述如上,則原告得請求租
月機車之費用應僅得以半個月計算,在2,250 元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原告請求搭乘計程車之支出亦無理由;是原告其餘
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5.營業損失:原告使用機車兼職UBEREAT 工作,每日收入1,
000 元,以二個月計算合計為60,000元;原告雖提出兼職之
每週奬勵費用明細( 本院卷第49-51 頁、第291 頁) ,並陳
稱需以自有機車方能兼職,惟並未提出不能以租用之機車兼
職之證明,且所提出之奬勵費用明細,亦不能證明其每日均
一定有兼職收入,及每日收入可高達1,000 元之情,原告主
張顯未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是原告既已就機車修理期間不能
使用機車之時間請求被告賠償租用機車之
必要費用,此部分
營業損失之請求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6.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3,625元( 計算式
:18,675+2,700+2,250=23,625)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
陳楷祐應於繼承秦其瑞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環葳企業有限公
司連帶給付原告23,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 年
12月18日起( 均於109 年12月17日送達,卷第73-75 頁) 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
適用
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