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796號
原 告 楊秀卿
被 告 懷恩人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緯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
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訴外人即自稱為陳俞瑋之人為被告之業務人員,
陳俞瑋於民國110 年1 月間相其誆稱有人要收購其所有之弘
儀生前契約、寶塔、骨灰談及內膽等物,但因弘儀生前契約
已經沒有再發行,陳俞瑋要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
將5 本弘儀生前契約換成寶剛生前契約,原告因而交付5 萬
元及弘儀生前契約5 本予陳俞瑋。之後陳俞瑋又對其騙稱須
繳交政府16萬元稅金,要求其支付8 萬元定金,其則交付8
萬元現金及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予陳俞瑋,然陳俞瑋
迄今未
交付其寶剛生前契約,亦未返還其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及私
章,原告始知受騙,原告依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交付13
萬元、5 本弘儀生前契約、2 顆「楊秀卿」之印章及身分證
及健保卡影本。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110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返還原告5 本弘儀生前契約、2 顆「楊秀卿」之印章及身
分證及健保卡影本。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
請求5 本弘儀生前契約、2 顆「楊秀卿」之印章及身分證及
健保卡影本,逾期未繳
裁判費,另以
裁定駁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陳俞瑋名片、訂購單、
稅金計算單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其已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
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
陳俞瑋受僱被告既有詐騙原告13萬元品之情,被告自應賠
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1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
自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為110
年1 月20日,然該日僅係被告侵權行為之日,
非被告受原
告催告之日,是依
前揭規定,利息起算日應以本件
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算,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9
月11日寄存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
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
定,係於同年9 月21日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
告請求自110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五、縱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
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前開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有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然其所為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330 元,又審酌
原告敗訴部分僅係部分利息之請求,是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
被告負擔為當,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