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796號
原 告 楊秀卿
被 告 懷恩人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緯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五本弘儀生前契約
、兩顆「楊秀卿」之印章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部分,經本
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確定,且原
告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同時,固另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
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8 日以110 年度雄救字第18號
裁定駁回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0 年5 月25日
以110 年度抗字第122 號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本院並以110
年度雄補字第363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駁回訴訟救助確
定
翌日起7 日內,按請求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命補正裁定已於110 年4 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此部分請求顯
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