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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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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簡字第 17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796號 原   告 楊秀卿 被   告 懷恩人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緯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五本弘儀生前契約 、兩顆「楊秀卿」之印章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部分,經本 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確定,且原 告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同時,固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8 日以110 年度雄救字第18號 裁定駁回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0 年5 月25日 以110 年度抗字第122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本院並以110 年度雄補字第363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駁回訴訟救助確 定翌日起7 日內,按請求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命補正裁定已於110 年4 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此部分請求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