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802號
原 告 光政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幸蓁
被 告 林淑美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
。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
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
時,尚需
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
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
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
要旨參照)。再因
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
期間者,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
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為
本法第77條之9 前段所明定。其次,當事人間原存有租賃關係,
嗣因租賃關係是否已消滅,於當事人存有爭執,而出租人以租約
經
公證取得
遷讓房屋執行名義(附載強制執行之房屋租賃公證)
聲請強制執行,承租人則以租賃關係繼續存在,提起
債務人異議
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承租人所受之客觀利益,係得繼續使用房
屋之利益,即相當於房屋租金,以此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與
承租人對出租人主張得就房屋為一時的占有使用,而以此
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租賃權為價額為準相類似,應可類推
適用本法第77條之9 前段之規定。查
本件係原告光政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光政公司)、吳幸蓁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各聲明請求(一)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75363 號遷讓房屋事件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二)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75364 號
遷讓房屋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僅係
法律關係種類相同,
固
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第3 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
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
,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
尚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
訴訟標的金額。次查,被告就聲明(一)之執行程序係請求光政
公司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區○
○○路○○號1 樓房屋(下稱
系爭54號1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就聲明(二)之執行程序係請求吳幸蓁應將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同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54號2 樓房屋)遷讓返還。依系爭54
號1 樓及54號2 樓房屋
租賃契約書所示,每月租金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8,000 元及4,500 元,本院審酌本件異議之訴之案情繁
雜程度,認約為34個月可審理終結確定,並應依
消費者物價指數
房租類指數進行調漲)計算其金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28
萬元及16萬元。至原告雖以
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
惟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常與
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自不得以房屋課值為系爭房屋之價
額。經本院職權參酌上開房屋附近市價登錄結果,認系爭54號1
樓及54號2 樓房屋之市價應分別高於28萬元及16萬元,是依上開
意旨所示,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上,應稱妥適。則本件光政
公司及吳幸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2,980 元及1,660 元,合
計為4,64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550 元,尚應補繳3,09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