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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簡字第 18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802號 原   告 光政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幸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林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三六三號遷讓房屋事件強制執行程 序關於被告對原告光政企業有限公司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三六四號遷讓房屋事件強制執行程 序關於被告對原告吳幸蓁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固執本院109 年度雄院公字第00000000號、 109 年度雄院公字第00000000號公證書(下合稱系爭公證書 )為執行名義,分別向本院聲請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返還房屋事件(下稱75363 號執行程序)及110 年度司執 字第75364 號返還房屋事件(下稱75364 號執行程序)等強 制執行程序(下合稱系爭執行程序)各對原告光政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光政公司)及吳幸蓁為強制執行。然伊等自民國 80年間起,即向被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 、2 樓,今已有30年之 久,租約每年一簽,且年年續約並經公證。最後一期即系爭 公證書所公證之租賃契約,固為兩造於109 年4 月1 日所簽 立,光政公司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房 屋1 樓租約),吳幸蓁與被告簽立「住宅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房屋2 樓租約)(下合稱系爭公證租約),均約定租賃 期間自109 年8 月10日起至110 年8 月9 日止,依系爭房屋 1 、2 樓租約所示,每月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00 元及4,500 元,合計1 萬2,500 元,然此係被告為逃漏稅, 兩造於系爭公證租約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填載租金,兩造 實際上於109 年4 月1 日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實際租約),約定租金每月2 萬7,000 元,伊等亦依系 爭實際租約履行給付被告租金,故系爭公證租約並不拘束兩 造。又被告於110 年3 月下旬自美國返台時,兩造業已於系 爭房屋內口頭合意今年仍續簽租約,被告於同年4 月中旬 北上後,竟寄發存證信函予伊等,表示不再繼續出租系爭房 屋,復執系爭公證書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令伊等遷讓房 屋,被告所為顯已違反租約及誠信原則,兩造就系爭房屋之 租賃關係自仍存在,系爭公證租約之逕受強制執行條件並未 成就,被告自不得持系爭公證書對伊等為強制執行,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75363 號執行程序關於被告對光政公司所為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二)75364 號執行程序關於被告對吳幸蓁所為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口頭同意續租,且伊已於系爭公證租約之 租賃期間屆滿前,即於110 年4 月16日以台北南陽郵局存證 信函號碼000397號(下稱4 月16日存證信函)通知光政公司 、吳幸蓁租約到期不再續租(光政公司、吳幸蓁均於110 年 4 月21日收受知悉),且系爭公證租約期滿後伊並已拒絕收 受租金,兩造並無租約默示更新之情事,故兩造於系爭公證 租約租賃期滿後,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為消滅,系 爭公證租約之逕受強制執行條件當已成就,伊自得持系爭公 證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自明。準此,被告持以聲請執行 法院強制原告遷讓系爭房屋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公證書,並 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依上開規定,原告得以該執行 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請求事由,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原告係以被告執系爭公證 書聲請系爭執行程序,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則判斷系 爭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自應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 示債權即系爭公證租約為據。 (二)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 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 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 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 第215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於109 年4 月1 日 簽立系爭公證租約,均經公證而為系爭公證書,並載明「 租期屆滿不交還房屋時,應逕受強制執行」等情,固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9 頁)。查,兩造另於是日簽 立系爭實際租約,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實際租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5至70頁),被告亦自承原告實際上係依系爭實 際租約給付租約金2 萬7,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440 頁) ;而兩造實際要受系爭實際租約所拘束,而非受系爭公證 租約所拘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1 頁),顯 見系爭公證租約係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兩造 實際上要依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即系爭實際租約所拘束。是 認系爭公證租約既係出於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歸無效,則系爭公證書之債 權即屬不成立。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光政公司及吳幸蓁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分別請求75363 號及75364 號等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