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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簡字第 18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802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林淑美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光政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幸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 條定有明文。是提起反訴,必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得提 起。 二、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本院民國110 年12月21日本訴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於111 年1 月3 日具狀提起本件反訴,並反訴聲 明請求:(一)反訴被告光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政公司 )及吳幸蓁應分別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 樓及2 樓房屋遷讓返還反訴原告,(二)光政公司及吳幸蓁 各應自110 年8 月9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均按 月給付反訴原告不當得利,(三)反訴原告修理被破壞之房 屋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等語。而反訴原告既於本訴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提起反訴,揆諸前揭規定,其反訴為不合法,自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