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802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林淑美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光政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幸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劉建畿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
反訴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 條定有明文。是提起反訴,必須在
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得提
起。
二、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本院民國110 年12月21日本訴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於111 年1 月3 日具狀提起
本件反訴,並反訴聲
明請求:(一)反訴被告光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政公司
)及吳幸蓁應分別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
樓及2 樓
房屋遷讓返還反訴原告,(二)光政公司及吳幸蓁
各應自110 年8 月9 日起至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均按
月給付反訴原告
不當得利,(三)反訴原告修理被破壞之房
屋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等語。而反訴原告既於本訴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提起反訴,
揆諸前揭規定,其反訴為不合法,自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