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823號
原 告 劉祥本
訴訟
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宥暘船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金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 年8 月18日上午8 時30分擔任順興
輪進入高雄港之引水人,因順興輪之領港梯組未繫固妥當,
致伊跌落而受有左足挫傷併跟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
系
爭傷害),應由順興輪所有人賠償伊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失,
惟鑑於順興輪出港作業在即,遂先由順興輪在台之管理業者
即被告,於110 年8 月18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票據號碼為BRB000
0000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保證賠償伊損害之
使用,
詎伊於110 年10月1 日向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竟遭
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
退票,被告
迭經伊請求
給付票款亦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110 年10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雖係伊所簽發交予原告,惟順興輪並無
繩梯未繫固之情事,當時之所以簽發系爭支票,
乃引水人工
會要求必須出具該支票作為賠償擔保,才願意指派引水人將
順興輪引領出港,鑑於順興輪若延宕出港恐生鉅額損失,伊
始在急迫情況下簽發系爭支票,故伊得依
民法第74條第1 項
或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與發票
行為。又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應存在於
其與順興輪所有人之間,伊僅係立於
保證人地位簽發系爭支
票供作擔保,而
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伊亦本得主
張民法第745 條保證人
先訴抗辯權以對抗原告,於原告未提
出已就順興輪所有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證據前,伊
自得拒絕清償債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
回。㈡請准宣告以現金或銀行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作為順興輪所有人理賠其
損害之保證金,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嗣系爭支票
遭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
等情,有系爭支
票
暨退票理由單、被告書立文件之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13頁、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而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給付票款暨其利息
云云,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告
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或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支
票之意思表示與發票行為,有無理由?㈡被告以系爭支票之
原因關係為
保證契約,對原告行使先訴
抗辯權,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或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簽發系
爭支票之意思表示與發票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92條所謂之脅迫,必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有足以
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此
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發生
恐怖心之故意之情形,且該脅迫係以不法之危害為限,
始足
當之。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
參照)。
⒉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受訴外人高雄港引水公會以不協助派員
引領順興輪出港,其始被迫簽發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自
應由被告就受脅迫乙情負
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始終未提出
任何證據方法
以實其說,本院審酌順興輪為1,396 噸之雜貨
船,有高雄港引水人辦事處事實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
第56頁),已逾引水法第6 條不
適用強制引水之1,000 噸上
限,故依法屬需接受強制引水之船舶。而依引水法第39條第
4 款規定,引水人不得無故拒絕招請,況本件原告因應招請
為順興輪引水而受有系爭傷害,其本有循法律途徑對順興輪
保全證據、
假扣押之權益,且原告僅為前揭引水公會之個別
會員,該公會豈有在原告尚未主動依法救濟或釐清責任前,
就越俎代庖違法拒絕協助其他引水人應招已屬可疑,則在被
告不能先舉證證明其有何受脅迫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下,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
要無足採信為真。
㈡被告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保證契約,對原告行使先訴抗
辯權,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雖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不負舉證責任。惟票據
債
務人與執票人如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
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各
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
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
⒉本件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
真實,是
依首揭說明,被告自得以自己與原告間所存在之原
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乃係作為順
興輪所有人理賠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相關醫療費用」之
保證金等情,有原告提供被告書立之保證金說明文件影本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依該文件上清楚載明「因該船
出港作業在即,我司(被告)代表船東出具台幣壹仟萬支票
作為理賠引水人相關醫療費用之保證金,待P &I 簽發LOI
清償證明後,將呈報給貴單位,換回壹仟萬保證金支票」,
足見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僅係作為主債務人順興輪船東,其P
&I (Protection and Indemnity insurance,係船舶所有
人(或船東)自行組成之
非營利性相互保險組織,旨在承保
船舶所有人從事船舶營運活動所發生之責任風險)對原告出
具意向書(LOI ,Letter of Intent)承諾理賠前之保證,
此亦與原告於
起訴狀及本院審理時
自承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
作為保證其受賠償之目的(見本院卷第10頁、第39頁)等情
相符,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被告作為順興輪之船舶管
理公司,屬順興輪之經理人,依海商法第21條同負船舶所有
人之責云云,然海商法第21條乃就船舶所有人需負
損害賠償
責任時,所得主張責任限額抗辯之範圍所作的規範,亦即該
條僅係定義得為責任限額抗辯之船舶所有人,並非逕指該條
第2 項所載之船舶
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
均屬損害賠償之主債務人,且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蔡仁
群所簽立之船舶管理契約書所示,被告受委託提供之服務內
容
包括但不限於以下項目:⑴順興輪之文書處理業務;⑵順
興輪之船舶、船員日常用品補給及運輸服務;⑶船舶維修服
務;⑷船舶進出港文件代理申報;⑸視實際情況需要,得隨
時增加上述未列之其他被告所營事業項目內可提供之服務內
容(見本院卷第75頁),自該船舶管理契約書之內容未見由
被告租傭順興輪營運之情事,而原告
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
也未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
可證明順興輪於原告遭受系爭傷害
之際,係由被告直接對該船舶或船員之業務執行為指揮、監
督,則原告僅以被告有受順興輪委託辦理該船入境文書、補
給與維修協助等作業,逕認被告即為順興輪致其所受損害之
賠償主債務人之一,而需負損害賠償之責,
要屬無據。
⒊又前揭保證金說明文件雖有記載被告係代表船東出具系爭支
票之文字記載,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
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
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
失真意。
觀諸被告在該說明文件中所表達之立場,乃因順興
輪之船東針對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支出相關醫療費用負有賠
償責任,遂由其協助提供系爭支票作為保證,並清楚告知於
船東參與之P &I 互助保險機構發給賠償意向書後,即得換
回此擔保票據,
而非向原告表示以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原告損
害賠償
債權之工具,被告並非需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負擔賠
償責任之主債務人,已如前述,且原告亦稱票載金額僅係預
估而來,
足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其背後之原因
關係僅係由被告出面作為順興輪所有人或該所有人所參與之
P &I 互助保險機構賠償原告債務之保證性質,則被告抗辯
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應為保證之契約關係
,其係作為順興輪所有人或該員參與之P &I 互助保險機構
理賠原告所受損害之債的保證人,遂簽發系爭支票擔保其等
清償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等語,與卷證資料顯示客觀情事
均屬相符。
⒋按保證人於
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
,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 條定有明文。保證債
務非因主債務人絕無
資力償還或償還不足時,債權人不得逕
向保證債務人請求代償;未據債權人證明其已就主債務人財
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於法自許保證人提出先訴抗辯(原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93號、20年上第1200號判例
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雖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現,然本件被告與原告間
就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保證契約而來,已如前述,則
原告欲就系爭支票主張權利,即需以順興輪之所有人就原告
所受之損害拒不賠償,且原告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時,始得向保證人即本件之被告請求履行保證債務。
原告雖主張順興輪已出港,且始終未再進入我國境內,而順
興輪之船東為蒙古國籍,故原告已無從
求償也無法受償云云
,然順興輪本身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船舶可作為其船舶所有
人債務之總擔保,且順興輪之船東是否除該船舶外已無任何
資力,亦屬不明,要不能僅因原告不願向順興輪之船東起訴
或聲請強制執行,即率認原告無從求償或受償,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與主債務人財產經強制執行無效果,顯屬二事,而
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已確
實對主債務人之財產是否確已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主張先訴抗辯,
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 萬元,及自110 年10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含原告請求向交通部航港局調取順興輪之P &I 資料)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