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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簡字第 18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827號 原   告 金科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  被   告 黃雅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1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簽立之委託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本院卷第11頁),兩造合意選定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亦專屬管轄之訴 訟,兩造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 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依委託契約第四條逾期者每二日加收該應支 付之服務報酬費用1 %做為懲罰性違約金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3 月18日委託原告通訊代為申辦各 項銀行貸款等相關事宜,被告同意申辦各類金融貸款完成後 支付原告委任服務費10%。逾期者每2 日加收該應支付之服 務報酬費1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簽有委任契約書乙紙( 下稱系爭契約)為憑。原告於110 年3 月31日為被告找尋到 可承貸之窗口,被告應配合可核貸銀行(或公司)完成對保 手續,但被告今不願至核貸窗口完成對保手續,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進行後續程序,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仍應負等同履行契約後,應給付委任服務費之責 ,共計12萬元(計算式:120萬元×10%=12萬元) ,依 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有一個叫黃慶章跟伊講找到裕隆集團-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可以貸款,叫伊聯絡該 公司林怡如小姐,伊就把林怡如要的資料都傳給他,伊還寄 了自然人憑證正卡給林怡如,還有拍伊的存摺明細還有身分 證正反面,但是後來林怡如叫伊要送公司聯徵資料,但是伊 這件是以個人名下的房屋貸款,並不是要以公司名義貸款, 所以伊就不願意提供公司的聯徵資料,一般房屋貸款以個人 名義申貸不就是以提供個人相關資料,金融機構要不要貸款 可以自行決定,如果金融機構願意貸,原告抽伊服務費伊也 沒有意見,但如果當時系爭契約上面說要公司聯徵資料的話 ,伊就不會簽,因為伊不知道對方拿伊的公司聯徵資料有何 目的,而且當時簽立系爭契約時,原告也沒有告訴伊,需要 提供公司聯徵資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兩造於110 年3 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 原告代為申辦各項銀行貸款等相關事宜乙節,有系爭契約影 本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信為真。依系爭契約 第1 條約定:被告委託房屋貸款金額為「120 」萬元,年限 「84」年,月付金「18,720」元,本委辦金額僅係被告計畫 申請之金額,實際核貸金額依銀行同意核貸之數額為準。又 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被告同意申辦各類金融貸款完成後支 付原告服務「10% 」(以實際核貸總金額計算)。且被告應 於金融機構將被告貸得款項撥入被告帳戶後3 日內給付原告 該服務報酬,逾期者每2 日加收該應支付之服務報酬費用1%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款約定:被告應 在原告完成銀行貸款當日至核准銀行完成對保契約手續,若 因被告因素不願至銀行簽立對保契約手續視同違反本契約, 被告仍應支付委託貸款之服務費予原告。系爭契約第5 條第 1 款並約定違約之處罰: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各類金融貸款, 以簽立本契約書起一個禮拜內,包含送件銀行之後,需後補 準備資料之時間,原告需盡快協助被告備齊文件送至銀行, 若有逃避之嫌不願配合對保等,視同違反本契約,被告須支 付原告違約金申辦金額之勞務報酬費用,並應全額一次付清 予原告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原 告起訴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事項代被告尋得可核貸窗 口,並通知被告為填寫申請書、補資料、及配合行員照會等 手續,被告卻拒絕完成而違約等語。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已依約完成尋得核准貸款之銀行並 願為對保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為被告尋得新鑫公司可以核貸,經新鑫公司與被 告接洽後,被告已按新鑫公司職員林怡如所示提供繳息證明 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摺明細)、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自 然人憑證等件,有原告及新鑫公司所屬職員與被告間之LINE 對話內容(本院卷第71-79 頁、第89-117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堪認定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未誠實告知擔保 物之房屋有替被告之鋐源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鋐源公司)設 定抵押權,新鑫公司在查詢擔保房屋的時候,有查詢到鋐源 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有一筆中期擔保放款,所以被告要用這 房子做二胎的時候,當然新鑫公司要查詢鋐源公司就借款有 無正常繳款,這樣才能作為核貸之參考,被告提供的資料就 差鋐源公司徵信資料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視資料查詢服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為證(第81-87 頁、第139-175 頁), 而被告雖不否認鋐源公司有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惟否認有 以本件擔保物之房屋設定抵押,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函詢 國泰世華銀行,覆以:鋐源公司於本行未提供不動產擔保等 語,有國泰世華銀行110 年12月15日函及所附綜合授信約定 書及還款查詢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05-217 頁),核與被告 所述相符,被告辯稱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對保義務,應屬 實在,顯見被告確實已提供辦理個人房屋貸款所必要之文件 ,供新鑫公司審核,至於新鑫公司在未查明本件擔保之不動 產並無為鋐源公司設定抵押權擔保情況下,強硬要求被告提 供鋐源公司徵信資料,已逾越審核貸款之常規,被告拒絕提 供,導致新鑫公司未能完成核貸,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處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既得收取高達申辦金額 10%之服務費,且依其受任人之責任,本有義務向國泰世華 銀行查詢本件擔保物是否確有為鋐源公司設定抵押權擔保, 以提供新鑫公司參考,並從中協助溝通促使新鑫公司完成核 貸,縱於知悉新鑫公司因無法取得鋐源公司徵信資料,而堅 持不予以核貸時,亦應儘速為被告另覓其他金融金構核貸, 始符其受任人之職責,然原告捨此不為,顯然尚未為被告尋 得可依系爭契約指定之條件,貸款予被告之銀行或金融公司 ,是難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被告既無違反對保義 務,原告亦不得請求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違約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