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848號
原 告 黃鴻鈞
被 告 曾子玲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被告持有本院一一0年度司票字第五六六0號民事
裁定所示原告於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八日簽發、票據號碼三七五二六六號、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到
期日一一0年七月十八日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貳佰玖拾伍元之範圍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於民國109 年7 月18日所簽發之票據號碼375266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到期日為110 年7 月18日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1 紙,
惟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消費借貸債務,伊已分別於108 年12月6 日清償520,000 元、109 年2 月18日清償59,900元,被告對伊已無系爭本票
所載債權。縱伊有另向被告借款,然於109 年7 月18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債務僅餘38,047元,經伊自
斯時起至110 年7 月止,仍履行承諾
按期給付被告9,447 元,
迄今反而是被告積欠伊債務未還。
詎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本票予伊,逕向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5660號民事裁定所示原告於109 年7 月18日簽發、票據號碼375266、面額500,000元、到期日110年7月18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 年間因其經營之鈞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鈞立公司)有資金需求,遂央請伊於108 年9 月23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570,000 元,伊於台新銀行撥款後分別於同年月30 日匯款100,000 元予原告,再以鈞立公司名義清償原告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之450,600 元,
嗣經伊催討原告返還欠款,原告則僅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據證明及擔保,且迄今仍未完全清償,伊方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又原告在109 年7 月18日簽發系爭本票以前所陸續清償之款項,均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範圍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
兩造間並無票據債權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堪認原告所提
本件訴訟有
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務已經全部清償,認被告對原告已無系爭本票所載債權可得主張,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⒈系爭本票擔保債務範圍?⒉原告是否已經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本票擔保債務範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係為消費借貸債務擔保而簽發系爭本票,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即系爭本票擔保債務範圍)並不一致,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究如原告所主張係其歷年累欠被告之金額,或如被告所抗辯僅係針對原告央請其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後轉借予原告之金錢尚不明確,依前揭說明,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先負舉證之責,原告對此固提出其彙整之資金往來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13 頁),惟前揭原告整理之帳務資料,僅有鈞立公司於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明細,兩造間是否已無其他資金往來明細,故前揭帳務資料是否堪採已非無疑,更遑論其於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109 年7 月19日)前自己結算迄109 年7 月8 日積欠之金額僅餘38,047元,原告豈有可能為此簽發票面金額高達500,000 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則原告此部分所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難認為可信,毋寧根據被告所提出其向台新銀行貸款之資金攤還試算明細表來看(見本院卷第177 頁),於該筆借款第10期(還款期限109 年7 月23日)還款後之餘額為502,512 元,恰與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相去不遠,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乃原告為擔保其自台新銀行借款後轉借予原告之債務乙節,應為可採。
⒉原告是否已經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
本件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業經確定為原告為擔保其央請被告自台新銀行借款後轉借予原告之債務已如前述,則
依首揭說明,原告如就該已確定之原因關係尚主張有其他權利消滅事由,即應由原告對其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有提出臺灣銀行轉帳清單摘要、轉帳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70 頁),然參被告提出除其歷年匯款、轉帳予原告本人或原告所開立公司之資金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245 頁),前揭原告提出之資金明細紀錄應有包含其清償早前積欠被告之其他款項,相互比對兩造各自提出之資金往來紀錄,於扣除原告已清償數額後,原告尚積欠被告422,221 元(含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未清償,則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清償完畢,即難認為可採。
⒊本件被告雖抗辯其係向台新銀行借款之570,000 元借予原告,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金額即為570,000 元,再加
上開辦費5,000 元
云云,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係被告自台新銀行借款後轉借予原告之債務,已如前述,且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就開辦費部分,該開辦費實在台新銀行撥款時即
予以扣減(見本院卷第231 頁),故被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除借款外,尚包含開辦費5,000 元云云,已難認為可採。又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自台新銀行貸出之款項既僅承認被告於108 年9 月23日申辦借款後,於同年月30日匯款之100,000 元及以鈞立公司名義清償原告積欠中租公司之450,600 元部分,另被告所提出前揭其與原告間之資金往來明細,則僅能證明兩造間包含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尚未完全清償完畢,
難謂該未償還之債務均為系爭本票所擔保清償之範疇。又從兩造間尚有其他頻仍之資金往來關係,本院實難透過被告前揭資料特定兩造就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之原始交付確切金錢數額,而此舉證之不利益,依首揭說明即應歸予被告,惟觀兩造使用通訊體LINE之對話紀錄中,原告曾表示「支票借據有給妳了,50萬的那張(應為系爭本票之誤)」(見本院卷第35頁),兩造就原告前揭合計550,600 元之債務(即被告108 年9 月30日匯款之100,000 元及代償原告積欠中租公司之450,600 元)應曾進行估算,始會由原告於109 年7 月18日交付票載金額為500,000元之系爭本票作為借據,是本院綜合前揭事證認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金額應恰如其票面所載之數額即500,000 元。而依兩造所提出之清償明細,均不爭執原告自系爭本票簽發後之109 年7 月29日起迄110 年7 月28日,陸續有償還被告向台新銀行貸款每期應攤還之9,447 元或其倍數18,894元,合計141,705 元,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餘額應僅剩358,295 元【計算式:500,000-141,705=358,295】。
㈢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其央請被告向台新銀行借款再轉借予其之欠款餘額500,000元所簽發,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因所擔保之債務
業據原告清償141,705 元,故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於超過358,295 元即不存在,是原告本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358,295 元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逾358,295 元,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即不存在,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主張等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