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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簡字第 18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869號 原   告 寶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源 被   告 棠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暐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簽訂工程承攬合 約(下稱系爭契約),承作「棠宇建設育才案大樓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1,400,000 元(未稅),其中90% 為估驗款,餘10% 則為保 固款,系爭工程完成後,被告應於伊以口頭或書面通知後10 日內完成驗收程序,並自被告驗收完成及其銷售第一戶交屋 日,起算一年保固期限,上開保留款則於保固期滿驗收後, 無息退還。是系爭工程完工後經伊以108 年5 月27日(108 )字寶第663003號函通知被告請求驗收,復於108 年9 月24 日偕同被告完成複驗,被告亦於108 年10月21日簽發支票1 紙支付末期估驗款,是系爭工程應自108 年9 月25日起算1 年保固期限至109 年9 月24日止,而於上開保固期限屆滿後 ,經伊核算總工程款扣除被告已陸續給付之款項及未施作之 項目款項,被告尚有保留款135,968 元未清償,然被告卻以 其於保固期滿後另行發現系爭工程仍有多處瑕疵為由,拒絕 給付上開保留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項第3 款 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968 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書狀以:伊有將系爭工 程交付予原告承攬,原告於108 年5 月27日第一次向伊請 領保留款時,系爭工程尚有部分項目未施作、部分缺失待改 善等情,經伊以108 年6 月14日棠工字第1080614 號函詳列 各項目請原告妥善處理,原告固有陸續進行修繕,然因待修 項目眾多,且原告每次維修時間有限,始終未能順利解決問 題,及至110 年6 月21日止,更有電子穩壓加壓機之配管方 式不當導致機具毀損及管線爆裂情事,是原告施工品質低劣 ,工法設計上亦存有根本問題,造成伊使用系統設備上之不 便及困擾,必須另行修繕或僱工負責植物澆灌,而受有時間 、金錢及精神上損失,縱認系爭工程保固期滿,然依系爭契 約第6 條第5 項第3 款之約定,未經伊驗收合格者,不符合 退還工程保留款之條件,故伊拒絕給付保留款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 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 酬,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 之報酬係採工作完成或交付時給付之「後付主義」。惟工程 承攬之契約具有施工期長、成本高之性質,若一律採後付, 恐影響承攬人之資金調度,使其不負荷,甚至危及原訂工 程之進行,故而實務上往往訂有在施工期間,承攬人得按已 施工之數量或工程進度,向業主以工作項目單價或總價金計 算之金額的一定比例(通常為百分之九十或九十五)按期請 領估驗款,其餘尚未請領的部分,則保留於定作人處,待定 作人與承攬人約定之條件成就時始行撥付,是估驗款之請領 與發放既工程有無瑕疵之驗收結論,保留款發放之條件仍 需以契約約定之內容為依歸。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曾於108 年5 月27日 以書面通知被告進行估驗程序,被告則分別於108 年5 月31 日、108 年6 月14日函復原告,該函文內容詳載系爭工程各 項未安裝之設備項目及待改善缺失,且被告事後亦有撥付該 其估驗款,認其曾與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各項須修繕、補施 作工項目等情,固與被告所提出兩造間往來之函文(見本院 卷第117 頁至第123 頁)及被告撥付末期估驗款之支票(見 本院卷第148 頁)相符,然估驗款之撥付程序與系爭工程最 終保留款之發放條件悉屬二事,已如前述,兩造間就保固款 之發放仍須依系爭契約之特約條件定之,而系爭契約第6 條 第5 項第3 款明文約定「保留款於保固期滿驗收後,無息退 還。」(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兩造於系爭契約中確有約 定保固款需於保固期滿後辦理驗收作業,經兩造確認無保固 相關責任,或待解決事項後,始得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保 固款甚明。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於保固期滿後之 110 年1 月21日仍有持續通知其修繕系爭工程之瑕疵,顯見 兩造針對保固期滿之驗收程序尚未完成,無論被告所通知修 繕事項是否需由原告負擔最終之賠償責任,此亦屬兩造就該 等修繕費用要如何分配、負擔之問題,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 內明文約定保固款之給付條件為保固期滿驗收後,而原告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不能證明其有與被告在保固期滿後辦 理系爭契約約定之保固驗收程序,則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特定其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項第3 款(見本 院卷第145 頁)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135, 968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項第3 款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135,96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10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