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87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梁國雄
被 告 上口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美君
人
被 告 盧進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7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一0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
五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上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口公司)於民國10
9 年2 月19日邀同被告劉美君、盧進發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
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5,000 元及1 萬5,000 元,並
簽立借據2 紙,約定借款期限自109 年2 月19日起至112 年
2 月19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1.095 %加週年利率1.45%機動調整計算,被告遲延還款時
,除應支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給付違約金。
詎被告上口公司
未依約履行,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償還,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而被告劉美君、盧進發係
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
適
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