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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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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簡字第 18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87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梁國雄 被   告 上口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美君 人 被   告 盧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一0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 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上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口公司)於民國10 9 年2 月19日邀同被告劉美君、盧進發為連帶保證人,向伊 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5,000 元及1 萬5,000 元,並 簽立借據2 紙,約定借款期限自109 年2 月19日起至112 年 2 月19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1.095 %加週年利率1.45%機動調整計算,被告遲延還款時 ,除應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應給付違約金。被告上口公司 未依約履行,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償還,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而被告劉美君、盧進發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