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882號
原 告 沈麗香
被 告 錡陞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子鋐
被 告 洪勝武
上列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5 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勝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勝武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洪勝武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捌
佰陸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7,91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
5 頁)。
嗣於審理中追加被告錡陞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錡陞
公司),且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861,62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7 頁)。審酌變更前、後
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陞錡公司明知洪勝武無駕駛執照仍將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自小客車)出租洪勝武駕駛
使用,洪勝武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16時51分許,無照駕駛
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駛至保安一街3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同向行駛
在右側,洪勝武貿然右偏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當
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重大創傷、胸壁鈍挫
傷合併左側第一、二、三、四、五、九、十肋肋骨折、右側
第七、十一肋肋骨折以及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創傷性氣
胸與肺挫傷、左側肱骨粉碎複雜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
左側骨盆骨折、頭部傷合併腦震盪以及嚴重性腦腫、下唇撕
裂傷、前額、臉部以及四肢多處挫擦傷合併瘀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總計受
損金額為1,272,220 元,扣除
強制險已領之410,598 元,本
件請求金額為861,622 元。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肇事
者洪勝武及違法出租系爭自小客車之錡陞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1,62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錡陞公司辯以:洪勝武向陞錡公司承租系爭自小客車時,有
提供駕照及身分證,應影印留底,原告主張錡陞公司明知洪
勝武無駕照而仍出租自小客車,應負
舉證責任。
㈡洪勝武辯以:伊確實無照駕駛,且未保持安全車距,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於原告提出請求賠償項目:1 、醫療
費用部分,伊只願意賠償國軍高雄總醫院部分,因為當時車
禍發生時,原告是送到該醫院。2 、看護費用一天1,200 元
伊沒有意見,且住院
期間需要專人看護也同意,但出院之後
原告需要幾天看護沒有跟伊協商,伊不同意賠償。3 、醫療
器材費用有單據部分均不爭執。4 、薪資損失部分,伊不同
意原告主張每月薪資24,000元,因為調解的時候伊有請原告
提出薪資證明,但原告都不提出,原告主張14個月不能工作
,伊不同意,因伊要去拜訪原告的時候,原告都不讓伊去。
5、 慰撫金過高。另外伊駕照被吊銷時沒有交回去,所以伊
去租車的時候就提示給錡陞公司等語。
㈢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
附民卷第13、17-19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本案刑事部分
卷宗,有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翻拍
暨現場照片、高雄市○○○○○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為證,且為洪勝武所不爭執,已
堪認
定為真實。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有國軍高雄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
可證,顯見洪勝武之行
為與原告之系爭傷勢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系爭
事故之發生,洪勝武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再原告主張錡陞公司明知洪勝武無駕駛執照,仍同意租車交
予洪勝武使用,與洪勝武有
共同侵權行為乙節,為錡陞否認
知悉洪勝武無駕駛執照,且以前詞置辯,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經營小客車租賃業應遵守租車人
自行駕駛者,應領有有效之本國駕駛執照或國際駕駛執照。
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
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
碼及准駕車車類相符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
交付租車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前段亦有明文。而
上揭規定課予經營小客車租賃業應
驗明租車人有無領有有效駕駛執照、該駕駛執照是否與租車
人相符以及是否與准駕車車類相符,其規範目的係在於以避
免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任意將車輛出租於缺乏經驗、技能之人
駕駛,而肇致交通安全危害事故發生之危險,亦即上揭規定
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
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2.本件洪勝武向錡陞公司承租系爭自小客車時,已出具駕駛執
照、身分證供錡陞公司查驗並影印存查,業經洪勝武當庭陳
述明確,並有錡陞公司提出
租賃契約、洪勝武駕駛執照及身
分證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1-103 頁),觀之前開洪勝
武之駕駛執照,其上並無註記遭吊銷,或駕照逾期之情形,
則錡陞公司於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
、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車車類相符後,填製出租單連同出租
車輛交付租車人,並未違反
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實難
苛予錡陞公司有再行查詢監理站網頁,確認洪勝武駕駛執照
有無遭吊銷之義務,是錡陞公司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
權行為,原告主張錡陞公司未詳查洪勝武駕駛執照有無遭吊
銷,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應無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 1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洪勝武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洪勝武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洪勝武賠償其損害,尚無不合。
爰就原告請求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受傷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
義大醫院就診之事實,已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附民卷第13-39 頁、本院卷第43-47 、62之1-62之
-7、63-65 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
費別,
核屬治療上之
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
醫療費用:國軍高雄總醫院手術及住院費用135,052 元(本
院卷第63頁)、義大醫院手術及住院費用270,711 元(本院
卷第45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門診費用2,045 元(本院卷第
62之1-62之7 頁)、義大大昌醫院門診費用5,397 元(附民
卷第21-39 頁),共計413,205元(計算式:135,052 +270
,711 +2,045 +5,397=413,205),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既乏醫療單據可資證明原告確有此支出,不予
准許。
⒉看護費用:
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先後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及義大醫
院進行手術,期間共80天,均由姐姐沈麗鶯看護,按每日看
護費1,200 元計算,因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96,0 00
元等語。查,觀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於
109 年6 月12日住院手術,於109 年7 月5 日出院,自受傷
起須絕對臥床4-6 週等語(本院卷第13頁),顯見原告自受
傷後6 週期間確實需專人看護;其後原告於109 年7 月17日
至義大醫院接受清創手術而住院,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載
:109 年7 月17日急診住院,109 年7 月21日接受清創手術
,於109 年8 月8 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等語(附民
卷第17頁),綜合國軍高雄總醫院及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上醫生專業之判斷,足認原告需專人期間應自109 年6 月12
日起至109 年8 月8 日,共計58天。又原告雖由親人看護,
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然此情形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
業護士以金錢為評價,
揆諸前揭
裁判意旨,自應
比照一般看
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由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再國內全日看護行情為半日1,000 至1,200 元,此為本院職
務上所知,是原告主張依國內看護行情即每日1,200 元計算
,應屬合理,是其請求58天之相當於看護費損失69,600元(
計算式:1,200 元×58天=69,600元),
洵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相當於看護費損失,則不能准許。
⒊醫療器材費用: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有購置鋁輪椅、便椅、助行器及
其他醫療器材之事實,已提出購買收據為證(附民卷第41頁
),且為洪勝武所不爭執,是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
品項,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
醫療器材費用6,35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薪資損失: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住院2 個月加上出院後
休養1 年,致受有14個月之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已提出國
軍高雄總醫院、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3、17
頁)。查,原告因系爭傷勢自109 年6 月12日起至109 年8
月8 日先後歷經兩次手術,且需專人照顧,確實無法從事工
作,又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稱:出院後一年無法工作等
語,而依原告提出富邦人壽合約證明書(本院卷第53頁),
原告於系爭事故前為從事富邦人壽業務專員,而該工作本需
在外接洽業務,故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勢無法正常工作14個月
乙節應可證明。另依原告提出108 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原告年度薪資收入262,542 元(計算式:205,068 +57,474
=262,542 ,見附民卷第43頁),以此計算每月薪資為21,8
79元(計算式:262,542 ÷12=21,879,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依此計算,原告因傷14個月之工作損失應為306,306 元
(計算式:21,879×14=306,306 )。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
306,306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⒌系爭車輛修理費:原告當庭
捨棄此部分之請求。(本院卷第
70頁)
⒍
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被告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勢,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
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
告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
71頁),並
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藥費用413,205 元、看護
費用69,600元、醫療器材費用6,350 元、薪資損失306,306
元、慰撫金10 萬元,合計945,461 元。
㈢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業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10,598 元乙節,有原告提出理賠工
作系統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此部分自應視為被
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
予以扣減。依此,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
賠償金額後應為534,863元(計算式:945,461-410,598 =
534,863 元】,即
堪認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洪勝武給
付534,86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4 月16日(
附民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洪勝武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
職權為洪勝武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其敗訴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附表
┌──┬───────┬─────┬────────┬──────┬─────────┐
│編號│請求項目 │金額 │內容 │證據出處 │備註 │
│ │ │(新臺幣)│ │ │ │
├──┼───────┼─────┼────────┼──────┼─────────┤
│1 │醫療費用 │511,270元 │國軍高雄總醫院住│本院卷第63頁│單據金額相符 │
│ │ │ │院費用:135,052 │ │ │
│ │ │ │元 │ │ │
│ │ │ ├────────┼──────┼─────────┤
│ │ │ │義大大昌醫院住院│ │無單據證明。 │
│ │ │ │費用:97,350元 │ │ │
│ │ │ ├────────┼──────┼─────────┤
│ │ │ │就診之門診費用:│國軍高雄總醫│與原告請求金額與單│
│ │ │ │8,157元 │院門診單據:│據金額不符。 │
│ │ │ │ │本院卷第62之│ │
│ │ │ │ │1-62 之7 │ │
│ │ │ │ │義大大昌醫院│ │
│ │ │ │ │門診單據:附│ │
│ │ │ │ │民卷第21-39 │ │
│ │ │ │ │頁 │ │
│ │ │ ├────────┼──────┼─────────┤
│ │ │ │義大醫院手術費用│本院卷第45頁│單據金額相符 │
│ │ │ │:270,711元 │ │ │
├──┼───────┼─────┼────────┼──────┼─────────┤
│2 │看護費用 │96,000 元 │專人看護1,200 元│國軍高雄總醫│ │
│ │ │ │×80日(住院期間│院診斷書- 附│ │
│ │ │ │15日+臥床6 週42│民卷第13頁 │ │
│ │ │ │日+出院後需看 │ │ │
│ │ │ │護23日=80日) │義大醫院診斷│ │
│ │ │ │ │書- 附民卷第│ │
│ │ │ │ │17頁 │ │
├──┼───────┼─────┼────────┼──────┼─────────┤
│3 │醫療器材費用 │6,350元 │鋁輪椅:3,500元 │附民卷第41頁│單據金額核對相符。│
│ │ │ │便椅:1,600 元 │ │ │
│ │ │ │助行器:600 元 │ │ │
│ │ │ ├────────┤ │ │
│ │ │ │醫材一批:650元 │ │ │
├──┼───────┼─────┼────────┼──────┼─────────┤
│4 │薪資損失 │336,000元 │住院期間加計出院│108 年所得稅│ │
│ │ │ │後需休養一年,共│電子申報所得│ │
│ │ │ │14個月,依每月最│資料清單- 附│ │
│ │ │ │低薪資24,000元計│民卷第43頁 │ │
│ │ │ │算。 │ │ │
│ │ │ │ │義大醫院診斷│ │
│ │ │ │ │書- 附民卷第│ │
│ │ │ │ │17頁 │ │
├──┼───────┼─────┼────────┼──────┼─────────┤
│5 │系爭車輛修理費│8,600元 │ │ │原告捨棄請求 │
├──┼───────┼─────┼────────┼──────┼─────────┤
│6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