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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簡字第 18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882號 原   告 沈麗香 被   告 錡陞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子鋐 被   告 洪勝武 上列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5 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勝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勝武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勝武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捌 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7,9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 5 頁)。嗣於審理中追加被告錡陞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錡陞 公司),且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1,62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7 頁)。審酌變更前、後 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陞錡公司明知洪勝武無駕駛執照仍將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出租洪勝武駕駛 使用,洪勝武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16時51分許,無照駕駛 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駛至保安一街3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同向行駛 在右側,洪勝武貿然右偏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當 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重大創傷、胸壁鈍挫 傷合併左側第一、二、三、四、五、九、十肋肋骨折、右側 第七、十一肋肋骨折以及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創傷性氣 胸與肺挫傷、左側肱骨粉碎複雜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 左側骨盆骨折、頭部傷合併腦震盪以及嚴重性腦腫、下唇撕 裂傷、前額、臉部以及四肢多處挫擦傷合併瘀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總計受 損金額為1,272,220 元,扣除強制險已領之410,598 元,本 件請求金額為861,622 元。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肇事 者洪勝武及違法出租系爭自小客車之錡陞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1,62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錡陞公司辯以:洪勝武向陞錡公司承租系爭自小客車時,有 提供駕照及身分證,應影印留底,原告主張錡陞公司明知洪 勝武無駕照而仍出租自小客車,應負舉證責任。 ㈡洪勝武辯以:伊確實無照駕駛,且未保持安全車距,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於原告提出請求賠償項目:1 、醫療 費用部分,伊只願意賠償國軍高雄總醫院部分,因為當時車 禍發生時,原告是送到該醫院。2 、看護費用一天1,200 元 伊沒有意見,且住院期間需要專人看護也同意,但出院之後 原告需要幾天看護沒有跟伊協商,伊不同意賠償。3 、醫療 器材費用有單據部分均不爭執。4 、薪資損失部分,伊不同 意原告主張每月薪資24,000元,因為調解的時候伊有請原告 提出薪資證明,但原告都不提出,原告主張14個月不能工作 ,伊不同意,因伊要去拜訪原告的時候,原告都不讓伊去。 5、 慰撫金過高。另外伊駕照被吊銷時沒有交回去,所以伊 去租車的時候就提示給錡陞公司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附民卷第13、17-19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刑事部分 卷宗,有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高雄市○○○○○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為證,且為洪勝武所不爭執,已堪認 定為真實。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有國軍高雄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證,顯見洪勝武之行 為與原告之系爭傷勢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系爭 事故之發生,洪勝武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再原告主張錡陞公司明知洪勝武無駕駛執照,仍同意租車交 予洪勝武使用,與洪勝武有共同侵權行為乙節,為錡陞否認 知悉洪勝武無駕駛執照,且以前詞置辯,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經營小客車租賃業應遵守租車人 自行駕駛者,應領有有效之本國駕駛執照或國際駕駛執照。 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 碼及准駕車車類相符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 交付租車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前段亦有明文。而上揭規定課予經營小客車租賃業應 驗明租車人有無領有有效駕駛執照、該駕駛執照是否與租車 人相符以及是否與准駕車車類相符,其規範目的係在於以避 免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任意將車輛出租於缺乏經驗、技能之人 駕駛,而肇致交通安全危害事故發生之危險,亦即上揭規定 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 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2.本件洪勝武向錡陞公司承租系爭自小客車時,已出具駕駛執 照、身分證供錡陞公司查驗並影印存查,業經洪勝武當庭陳 述明確,並有錡陞公司提出租賃契約、洪勝武駕駛執照及身 分證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1-103 頁),觀之前開洪勝 武之駕駛執照,其上並無註記遭吊銷,或駕照逾期之情形, 則錡陞公司於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 、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車車類相符後,填製出租單連同出租 車輛交付租車人,並未違反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實難 苛予錡陞公司有再行查詢監理站網頁,確認洪勝武駕駛執照 有無遭吊銷之義務,是錡陞公司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 權行為,原告主張錡陞公司未詳查洪勝武駕駛執照有無遭吊 銷,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無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 1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洪勝武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洪勝武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洪勝武賠償其損害,尚無不合。爰就原告請求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受傷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 義大醫院就診之事實,已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附民卷第13-39 頁、本院卷第43-47 、62之1-62之 -7、63-65 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 費別,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 醫療費用:國軍高雄總醫院手術及住院費用135,052 元(本 院卷第63頁)、義大醫院手術及住院費用270,711 元(本院 卷第45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門診費用2,045 元(本院卷第 62之1-62之7 頁)、義大大昌醫院門診費用5,397 元(附民 卷第21-39 頁),共計413,205元(計算式:135,052 +270 ,711 +2,045 +5,397=413,205),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既乏醫療單據可資證明原告確有此支出,不予 准許。 ⒉看護費用: 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先後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及義大醫 院進行手術,期間共80天,均由姐姐沈麗鶯看護,按每日看 護費1,200 元計算,因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96,0 00 元等語。查,觀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於 109 年6 月12日住院手術,於109 年7 月5 日出院,自受傷 起須絕對臥床4-6 週等語(本院卷第13頁),顯見原告自受 傷後6 週期間確實需專人看護;其後原告於109 年7 月17日 至義大醫院接受清創手術而住院,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載 :109 年7 月17日急診住院,109 年7 月21日接受清創手術 ,於109 年8 月8 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等語(附民 卷第17頁),綜合國軍高雄總醫院及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上醫生專業之判斷,足認原告需專人期間應自109 年6 月12 日起至109 年8 月8 日,共計58天。又原告雖由親人看護, 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然此情形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 業護士以金錢為評價,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比照一般看 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由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再國內全日看護行情為半日1,000 至1,200 元,此為本院職 務上所知,是原告主張依國內看護行情即每日1,200 元計算 ,應屬合理,是其請求58天之相當於看護費損失69,600元( 計算式:1,200 元×58天=69,60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相當於看護費損失,則不能准許。 ⒊醫療器材費用: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有購置鋁輪椅、便椅、助行器及 其他醫療器材之事實,已提出購買收據為證(附民卷第41頁 ),且為洪勝武所不爭執,是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 品項,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 醫療器材費用6,35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薪資損失: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住院2 個月加上出院後 休養1 年,致受有14個月之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已提出國 軍高雄總醫院、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3、17 頁)。查,原告因系爭傷勢自109 年6 月12日起至109 年8 月8 日先後歷經兩次手術,且需專人照顧,確實無法從事工 作,又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稱:出院後一年無法工作等 語,而依原告提出富邦人壽合約證明書(本院卷第53頁), 原告於系爭事故前為從事富邦人壽業務專員,而該工作本需 在外接洽業務,故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勢無法正常工作14個月 乙節應可證明。另依原告提出108 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原告年度薪資收入262,542 元(計算式:205,068 +57,474 =262,542 ,見附民卷第43頁),以此計算每月薪資為21,8 79元(計算式:262,542 ÷12=21,879,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依此計算,原告因傷14個月之工作損失應為306,306 元 (計算式:21,879×14=306,306 )。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 306,306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⒌系爭車輛修理費:原告當庭捨棄此部分之請求。(本院卷第 70頁)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勢,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 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 告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 71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藥費用413,205 元、看護 費用69,600元、醫療器材費用6,350 元、薪資損失306,306 元、慰撫金10 萬元,合計945,461 元。 ㈢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業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10,598 元乙節,有原告提出理賠工 作系統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此部分自應視為被 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 賠償金額後應為534,863元(計算式:945,461-410,598 = 534,863 元】,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洪勝武給 付534,86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4 月16日( 附民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洪勝武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 職權為洪勝武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其敗訴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附表 ┌──┬───────┬─────┬────────┬──────┬─────────┐ │編號│請求項目 │金額 │內容 │證據出處 │備註 │ │ │ │(新臺幣)│ │ │ │ ├──┼───────┼─────┼────────┼──────┼─────────┤ │1 │醫療費用 │511,270元 │國軍高雄總醫院住│本院卷第63頁│單據金額相符 │ │ │ │ │院費用:135,052 │ │ │ │ │ │ │元 │ │ │ │ │ │ ├────────┼──────┼─────────┤ │ │ │ │義大大昌醫院住院│ │無單據證明。 │ │ │ │ │費用:97,350元 │ │ │ │ │ │ ├────────┼──────┼─────────┤ │ │ │ │就診之門診費用:│國軍高雄總醫│與原告請求金額與單│ │ │ │ │8,157元 │院門診單據:│據金額不符。 │ │ │ │ │ │本院卷第62之│ │ │ │ │ │ │1-62 之7 │ │ │ │ │ │ │義大大昌醫院│ │ │ │ │ │ │門診單據:附│ │ │ │ │ │ │民卷第21-39 │ │ │ │ │ │ │頁 │ │ │ │ │ ├────────┼──────┼─────────┤ │ │ │ │義大醫院手術費用│本院卷第45頁│單據金額相符 │ │ │ │ │:270,711元 │ │ │ ├──┼───────┼─────┼────────┼──────┼─────────┤ │2 │看護費用 │96,000 元 │專人看護1,200 元│國軍高雄總醫│ │ │ │ │ │×80日(住院期間│院診斷書- 附│ │ │ │ │ │15日+臥床6 週42│民卷第13頁 │ │ │ │ │ │日+出院後需看 │ │ │ │ │ │ │護23日=80日) │義大醫院診斷│ │ │ │ │ │ │書- 附民卷第│ │ │ │ │ │ │17頁 │ │ ├──┼───────┼─────┼────────┼──────┼─────────┤ │3 │醫療器材費用 │6,350元 │鋁輪椅:3,500元 │附民卷第41頁│單據金額核對相符。│ │ │ │ │便椅:1,600 元 │ │ │ │ │ │ │助行器:600 元 │ │ │ │ │ │ ├────────┤ │ │ │ │ │ │醫材一批:650元 │ │ │ ├──┼───────┼─────┼────────┼──────┼─────────┤ │4 │薪資損失 │336,000元 │住院期間加計出院│108 年所得稅│ │ │ │ │ │後需休養一年,共│電子申報所得│ │ │ │ │ │14個月,依每月最│資料清單- 附│ │ │ │ │ │低薪資24,000元計│民卷第43頁 │ │ │ │ │ │算。 │ │ │ │ │ │ │ │義大醫院診斷│ │ │ │ │ │ │書- 附民卷第│ │ │ │ │ │ │17頁 │ │ ├──┼───────┼─────┼────────┼──────┼─────────┤ │5 │系爭車輛修理費│8,600元 │ │ │原告捨棄請求 │ ├──┼───────┼─────┼────────┼──────┼─────────┤ │6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