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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簡字第 20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00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范孝全 訴訟代理人 林絃鎮 被   告 天晟生活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威豪 被   告 陳惠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3,110 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5,0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46萬3,11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曾約定因本借款涉訟時,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可證,則 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兩造間因借款所生訴訟自有管轄權 。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晟生活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109 年12月28 日邀同被告蘇威豪、陳惠群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 9 年12月28日起至114 年12月28日止,償還方式為自撥款後 分60期,每滿1 個月為1 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 % 浮動計算。倘被告遲延還付本息,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利率改按 轉列催收款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 %固定計算,違約金部 分之利率亦改按此遲延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或 2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固定計算。詎被告自110 年5 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當時 之借款利率為1.42%(即二年期定期儲蓄利率0.845 %+0.5 75%=1.42%);另上開借款自110 年7 月19日轉列催收款 ,自應按改列催收款時之利率1.42%加計1 %即2.42%計算 ,另應依上述約定加收違約金,是被告天晟生活開發有限公 司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另被告蘇威豪、陳惠群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 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 客戶歸戶查詢單、催繳函暨雙掛號回執聯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38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 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又 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5,07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 │附表: │ ├──┬─────┬─────────┬────┬──────────┤ │項次│本金金額 │利息計息期間(民國│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 │(新臺幣)│) │(年息)│(民國) │ │ │ │ │ │ │ ├──┼─────┼─────────┼────┼──────────┤ │甲1 │2萬2,362元│自110 年6 月28日起│1.42% │自110 年7 月29日起至│ │ │ │至110 年7 月18日止│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 │ │ │ │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 │ ├─────────┼────┤率10%,逾期超過6個 │ │ │ │自110 年7 月19日起│2.42 % │月者,按上開利率20%│ │ │ │至清償日止 │ │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甲2 │44萬748 元│自110 年4 月28日起│1.42% │自110 年5 月29日起至│ │ │ │至110 年7 月18日止│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 │ │ │ │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 │ ├─────────┼────┤率10%,逾期超過6 個│ │ │ │自110 年7 月19日起│2.42 % │月者,按上開利率20%│ │ │ │至清償日止 │ │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