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045號
原 告 宏彬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駱文彬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
黃文菁律師
被 告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
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1月起陸續向其購買電磁閥及
油壓閥等物,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8,750元、59,850
元(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並已依約給付完畢。
詎被告未給
付價金,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8,6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請款單、驗收單及統一
發票為證,且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第279 條
第1 項等規定,足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
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