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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簡字第 20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045號 原   告 宏彬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文彬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黃文菁律師 被   告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 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1月起陸續向其購買電磁閥及 油壓閥等物,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8,750元、59,850 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已依約給付完畢。被告未給 付價金,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8,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驗收單及統一 發票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第279 條 第1 項等規定,足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