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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簡字第 20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080號 原   告 黃李荐       黃陽春       黃育蓁       黃翊甄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陽德 被   告 何隆枝 訴訟代理人 李宇綸       連文田 被   告 宏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春滿 訴訟代理人 李宇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陽德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捌拾肆元, 及被告何隆枝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宏翔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黃陽德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 萬參仟陸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隆枝是被告宏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翔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10時15分左右,被告何隆枝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 營業貨櫃曳引車(半聯結車),沿高雄市○○區○○路 由西往東方向外側快車道行駛,行經中安路300 號前,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緊鄰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 適被害人黃嘉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中安路同向慢車道行駛於該處何隆枝之右前方,被告何隆枝 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駕駛上開曳 引車欲超越黃嘉雄之際,右前車身與黃嘉雄上開機車左側車 身發生擦撞,致黃嘉雄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呼吸 衰竭之重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之後黃嘉雄於109 年6 月 28日,另因肺炎而死亡。被告何隆枝受僱於被告宏翔公司, 被告宏翔公司自應負雇用人責任,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與被告何隆枝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乃基於繼承黃嘉雄之 權利及基於本身為黃嘉雄配偶及子女關係之權利,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 2 、第192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4 條、第195 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原告黃陽德請求部分: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8,28 1 元。⒉看護費用448,360 元、⒊喪葬費用270,000 元。⒋ 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㈡另原告黃李荐、黃陽春、黃育蓁、 黃翊甄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黃陽德2,056,6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黃李荐、黃陽春、黃育蓁、黃翊甄各100 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其等對於原告黃陽德請求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 分,並無意見,然黃嘉雄死亡與系爭事故無關,是原告請求 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又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2,184,826 元,此部分應予扣除。另系爭事故黃嘉 雄亦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何隆枝於108 年3 月12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半聯結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外側快車道行駛,適有黃嘉雄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安路同向慢車道行駛於 被告何隆枝所駕車輛之右前側,被告何隆枝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與黃嘉雄所騎乘之機車保持並行間隔,而緊鄰快 慢車道分隔線行駛欲超越黃嘉雄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因 而與黃嘉雄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黃嘉雄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及 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呼吸衰竭、並導致心智嚴重缺陷、意 思行為能力喪失之重傷害,被告何隆枝並因上開過失傷害行 為,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51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事實,復有本院上開判決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何隆枝駕駛上述營業貨櫃曳引車(半聯結車) ,黃嘉雄因而受有上述傷害,並導致黃嘉雄後於109 年6 月 28日,因肺炎而死亡,被告應連帶賠償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 金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黃嘉雄之死亡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 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 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 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 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 之損害,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亦有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黃嘉雄由小港醫院醫師開立之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 原因及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9-10頁),黃 嘉雄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情形,並參酌黃嘉雄死亡時間與系 爭事故發生時間等情為斷,黃嘉雄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為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及血胸、左 側鎖骨骨折、呼吸衰竭,而與直接引起黃嘉雄死亡之疾病為 肺炎有間;參以黃嘉雄死亡時間距本案車禍發生時間亦已1 年3 月餘,故尚難認被告何隆枝上揭過失傷害行為與黃嘉雄 之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0年3 月26日高醫港品字第1100300866號函暨所附書函亦同此認定 (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150 號起訴書) 。是此,原告主張黃嘉雄死亡與系爭事故有關云云,要難採 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黃嘉雄因 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 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黃陽德主張黃嘉雄因系爭事 故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療費用338,281 元及看護費用448, 360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 頁),並有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8 至66頁),應 堪認定。核上開費用屬黃嘉雄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自應准許。 ⒉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黃陽德主張黃嘉雄因系爭 事故致發生死亡結果,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黃陽德喪葬費用27 萬元及賠償所有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00 萬元云云。惟系爭事 故與黃嘉雄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則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難認有據,均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黃陽德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86,64 1 元(338,281 元+448,360元=786,641 ),逾此數額之主 張,則屬無據。 ㈢黃嘉雄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 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即有適用,不問賠償義務人 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而依本院刑事庭勘驗錄影光碟結果:認黃嘉雄原騎乘機車 行駛於被告何隆枝車輛之「右前輪旁」,後黃嘉雄車輛於慢 車道邊線旁,被告何隆枝「右前輪後方」油桶位置往左傾倒 ,黃嘉雄傾倒時,並無其他車輛與黃嘉雄發生擦撞,可見被 告何隆枝當時確有欲越過黃嘉雄所騎乘機車之情,且黃嘉雄 係於被告何隆枝所駕駛車輛從旁駛過時發生傾倒,而無其他 外力介入,足認黃嘉雄之機車因未保持併行間隔致遭受被告 何隆枝所駕駛車輛擦撞而傾倒受傷,亦為肇事原因。參以系 爭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及覆議會覆議結果結果,均認被告何隆枝與黃嘉雄未保持兩 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等語。審以被告何隆枝與黃嘉 雄行車路段及過程情節,判認被告何隆枝之過失程度為7 成 ,黃嘉雄之過失程度為3 成。 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黃陽德亦應承擔黃嘉雄就系爭侵權 行為之與有過失。因黃嘉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 經本院認定被告何隆枝僅須負其中70 %之損害賠償責任,即 被告何隆枝應賠償原告黃陽德550,649元【計算式:786,641 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告宏翔公司,是否應與被告何隆枝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 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民法第188 條 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是所稱之受僱人 ,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準此,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 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固不負賠 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茍欲免 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 判例參照)。是被告宏翔公司對被告何隆枝為其受僱人乙節 ,並不爭執,且被告宏翔公司就其應負僱用人責任,有何符 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而得予免責乙情,既未舉 證以實其說,則其就本件事故仍須與被告何隆枝負連帶賠償 責任。 ⒊綜上,被告宏翔公司公司自應與被告何隆枝就系爭事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查原告黃德陽自承已 領取1/5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即436,965 元(2,184,826 元/5=436,9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266 頁 ),應自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以,扣除原告黃德陽 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436,965 元後,本件被告尚 應連帶賠償原告周坤泉113,684 元【計算式:550,649 元- 436 ,965元=113,684 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黃陽德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黃陽德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13,6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被告何隆枝 為110 年5 月22日、被告宏翔公司為110 年11月1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黃陽德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