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080號
原 告 黃李荐
黃陽春
黃育蓁
黃翊甄
兼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黃陽德
被 告 何隆枝
訴訟代理人 李宇綸
連文田
被 告 宏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春滿
訴訟代理人 李宇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黃陽德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捌拾肆元,
及被告何隆枝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宏翔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黃陽德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
萬參仟陸佰捌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隆枝是被告宏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翔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10時15分左右,被告何隆枝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 營業貨櫃曳引車(半聯結車),沿高雄市○○區○○路
由西往東方向外側快車道行駛,行經中安路300 號前,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緊鄰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
適被害人黃嘉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中安路同向慢車道行駛於該處何隆枝之右前方,被告何隆枝
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駕駛
上開曳
引車欲超越黃嘉雄之際,右前車身與黃嘉雄上開機車左側車
身發生擦撞,致黃嘉雄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呼吸
衰竭之重傷害( 下稱
系爭事故)。之後黃嘉雄於109 年6 月
28日,另因肺炎而死亡。被告何隆枝受僱於被告宏翔公司,
被告宏翔公司自應負雇用人責任,並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與被告何隆枝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
乃基於
繼承黃嘉雄之
權利及基於本身為黃嘉雄配偶及子女關係之權利,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
2 、第192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4 條、第195 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原告黃陽德請求部分: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8,28
1 元。⒉看護費用448,360 元、⒊喪葬費用270,000 元。⒋
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㈡另原告黃李荐、黃陽春、黃育蓁、
黃翊甄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 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黃陽德2,056,64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黃李荐、黃陽春、黃育蓁、黃翊甄各100 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其等對於原告黃陽德請求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
分,並無意見,然黃嘉雄死亡與系爭事故無關,是原告請求
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又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2,184,826 元,此部分應予扣除。另系爭事故黃嘉
雄亦有過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何隆枝於108 年3 月12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半聯結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外側快車道行駛,適有黃嘉雄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安路同向慢車道行駛於
被告何隆枝所駕車輛之右前側,被告何隆枝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與黃嘉雄所騎乘之機車保持並行間隔,而緊鄰快
慢車道分隔線行駛欲超越黃嘉雄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因
而與黃嘉雄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黃嘉雄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及
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呼吸衰竭、並導致心智嚴重缺陷、意
思
行為能力喪失之重傷害,被告何隆枝並因上開過失傷害行
為,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51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事實,復有本院上開判決
可參,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何隆枝駕駛上述營業貨櫃曳引車(半聯結車)
,黃嘉雄因而受有上述傷害,並導致黃嘉雄後於109 年6 月
28日,因肺炎而死亡,被告應連帶賠償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
金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黃嘉雄之死亡與系爭事故有無
因果關係?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上訴人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
參照)
。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
在事實,依
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
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
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
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
之損害,始堪
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亦有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
經查:依黃嘉雄由小港醫院醫師開立之死亡證明書
所載死亡
原因及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9-10頁),黃
嘉雄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情形,並
參酌黃嘉雄死亡時間與系
爭事故發生時間
等情為斷,黃嘉雄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為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及血胸、左
側鎖骨骨折、呼吸衰竭,而與直接引起黃嘉雄死亡之疾病為
肺炎有間;參以黃嘉雄死亡時間距
本案車禍發生時間亦已1
年3 月餘,故尚
難認被告何隆枝
上揭過失傷害行為與黃嘉雄
之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0年3
月26日高醫港品字第1100300866號函
暨所附書函亦同此認定
(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150 號起訴書)
。是此,原告主張黃嘉雄死亡與系爭事故有關
云云,要難採
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黃嘉雄因
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
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黃陽德主張黃嘉雄因系爭事
故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療費用338,281 元及看護費用448,
360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 頁),並有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18 至66頁),應
堪認定。核上開費用屬黃嘉雄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
,自應准許。
⒉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黃陽德主張黃嘉雄因系爭
事故致發生死亡結果,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黃陽德喪葬費用27
萬元及賠償所有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00 萬元云云。
惟系爭事
故與黃嘉雄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則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難認有據,均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黃陽德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86,64
1 元(338,281 元+448,360元=786,641 ),逾此數額之主
張,則屬無據。
㈢黃嘉雄就系爭事故是否
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
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即有適用,不問賠償義務人
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而依本院刑事庭
勘驗錄影光碟結果:認黃嘉雄原騎乘機車
行駛於被告何隆枝車輛之「右前輪旁」,後黃嘉雄車輛於慢
車道邊線旁,被告何隆枝「右前輪後方」油桶位置往左傾倒
,黃嘉雄傾倒時,並無其他車輛與黃嘉雄發生擦撞,可見被
告何隆枝當時確有欲越過黃嘉雄所騎乘機車之情,且黃嘉雄
係於被告何隆枝所駕駛車輛從旁駛過時發生傾倒,而無其他
外力介入,足認黃嘉雄之機車因未保持併行間隔致遭受被告
何隆枝所駕駛車輛擦撞而傾倒受傷,亦為肇事原因。參以系
爭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及覆議會覆議結果結果,均認被告何隆枝與黃嘉雄未保持兩
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等語。審以被告何隆枝與黃嘉
雄行車路段及過程情節,判認被告何隆枝之過失程度為7 成
,黃嘉雄之過失程度為3 成。
⒊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黃陽德亦應承擔黃嘉雄就系爭侵權
行為之與有過失。因黃嘉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
經本院認定被告何隆枝僅須負其中70 %之損害賠償責任,即
被告何隆枝應賠償原告黃陽德550,649元【計算式:786,641
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告宏翔公司,是否應與被告何隆枝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僱用人藉使用
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
第三人
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民法第188 條
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是
所稱之受僱人
,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
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準此,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
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固不負賠
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茍欲免
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
判例參照)。是被告宏翔公司對被告何隆枝為其受僱人乙節
,並不爭執,且被告宏翔公司就其應負僱用人責任,有何符
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而得予免責乙情,既未舉
證
以實其說,則其就本件事故仍須與被告何隆枝負連帶賠償
責任。
⒊綜上,被告宏翔公司公司自應與被告何隆枝就系爭事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查原告黃德陽
自承已
領取1/5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即436,965 元(2,184,826
元/5=436,9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266 頁
),應自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
是以,扣除原告黃德陽
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436,965 元後,本件被告尚
應連帶賠償原告周坤泉113,684 元【計算式:550,649 元-
436 ,965元=113,684 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
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
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黃陽德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黃陽德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13,6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被告何隆枝
為110 年5 月22日、被告宏翔公司為110 年11月1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黃陽德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