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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簡字第 21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129號
原      告  黃清泉 
被      告  晨揚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浩維 
被      告  吳宗紋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529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宗紋於民國109年9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9398號車輛)行經高雄市○○區○○○○○○○00號碼頭時,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下稱818號車輛)出廠區欲轉彎,斯時左方之9398號車輛逆向行駛又未禮讓右方之818號車輛,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應賠償維修費新臺幣(下同)98,962元,及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66,620元。被告晨揚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晨揚公司)為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5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直行至事故地點前察覺818號車輛出廠區,故有按喇叭示警,並向左閃,仍煞停不及,9398號車輛車頭撞擊到818號車輛車頭後有再向前滑行一段,本件事故是原告轉彎未注意來車肇致,不應請求被告賠償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9398號車輛逆向行駛又未禮讓右方之818號車輛所致,為被告所否認。本件事故發生時9398號車輛沿管制站直行,818號車輛則係由與管制站垂直方向之廠區駛出,此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見為證( 見本院卷第73、83至88頁),顯見兩車非左右方車輛。又管制站固以分隔島設有進出兩方向,然兩造就9398號車輛車頭撞擊818號車頭之事實不爭執,是以事故後818號車輛停置位置,可見9398號行駛方向無逆向之情式,況其發生事故後因剩餘動力繼續向前行駛致停止時,其車頭亦與分隔島位置相當,並無逆向之情事,此見上開到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甚明( 見本院卷第73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吳宗紋行車有此部分過失,尚難採認。
 ⒉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吳宗紋往管制站方向直行,其自陳:看到原告時有按喇叭示警,原告都沒有停止,所以有向左閃等語( 見本院卷第413頁),可見被告吳宗紋已有注意原告行駛至路上,依其於談話紀錄表中陳述之車速為每小時30公里,顯見車速較緩慢,審酌其按喇叭示警及閃避之反應時間,及818車輛車身幾乎已行駛至路上,非甫出站不及反應,被告吳宗紋應可採取減速等方式避免事故發生,是其雖有注意車前狀況,然未採取有效之必要措施,肇致事故發生應有過失。原告駛出欲轉彎,自應注意左右來車,疏未注意有直行車輛前來,並禮讓其先行,是以原告就事故發生亦有過失。考量原告為駛出車輛且欲轉彎,應負較大注意義務,故原告應負肇事責任百分之70,被告吳宗紋為百分之30。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宗紋就本件事故應負百分之30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逾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818號車輛為訴外人宜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其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97頁)。818號車輛維修總價雖為98,962元,有發票可佐( 見本院卷第143頁),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818號車輛
   91年出廠,已逾行政院公布之耐用年數5年,材料費用應完全折舊。未稅估價單材料費用金額52,400元,鈑金及烤漆備考金額為46,100元( 見本院卷第145至153頁),是材料費用折舊後為8,733元,加計鈑金及烤漆備考金額46,100元後再計算營業稅為57,575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是818號車輛維修費用應為57,575元。原告另請求營業損失,並提出偉博企業行為修10日及歷月營業收入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41、157至393頁),818號車輛自109年1月起至8月止平均每日收入為6,701元,是原告主張10日維修期間減少之收入金額應為66,620元,予採信。扣除原告與有過失應負之責任比例後,得請求被告吳宗紋賠償金額為37,259元(1.57,575元+66,620元=124,195元;2.124,195元*0.3=37,259元)。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不爭執為僱佣關係,則原告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晨揚公司連帶賠償37,529元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