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2139號
原 告 保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孟君
被 告 翔陽鋼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龍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因給付報酬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7 月5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 年7
月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
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
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