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219號
原 告 南方之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翠蓮
被 告 許義明之
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義明於民國110 年3 月7 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委託原告播送許義明製作或提供之廣播節目,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202,500 元。許義明
嗣因故於110 年8
月死亡,是許義明之
繼承人應於繼承許義明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
承攬報酬202,500 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許義
明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許義明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2,50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
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
生效力,
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
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
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
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
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
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 項、
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亦有明文。故在與無人承認之繼
承遺產相關訴訟場合,遺產管理人有以自己名義為遺產起訴
或被訴之資格,且遺產管理人以外之人,均
非適格之當事人
。又
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
裁判
,且關於當事人適格
與否,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
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另當事人
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且
亦不得以法院未定
期間命其補正,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27年
渝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經查,被繼承人許義明於110 年8 月19日死亡,原告呈報許
義明繼承人許馨方、許馨云、許馨金、簡妙韻、許義祥、許
秀娥、許琇蔭、許義重均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
,且經該院於110 年10月4 日
准予備查在案。是被繼承人許
義明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揆諸前開規定,應
由其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或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原告以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始為適法。本院於111 年1月13日函請原
告文到7 日內補正被繼承人許義明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合
法繼承人之姓名及
住居所,該函文於111 年1 月17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
詎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並未以許
義明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僅列許義明繼承人無被告,顯當
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從而,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逕予判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