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22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被 告 欣澤有限公司
兼 劉宥岑
法定代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7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5,543 元,及自民國110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 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
110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欣澤有限公司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邀同被
告劉宥岑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
0 元,借款
期間自109 年7 月2 日起至114 年7 月2 日止,
約定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
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445,543 元未清償,
迭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約定書、
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是以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