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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簡字第 22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22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邱來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0 時30許,駕駛原告 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 高雄市○鎮區○鎮街與鎮華街口,應注意其行車方向為閃光 紅燈,理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詎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驅車前行,適第三人朱蔡秀錦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前鎮街由東往 西而至(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遂遭被告駕駛之甲車撞及 ,致朱蔡秀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枕 腦出血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而有醫療費用等支出,原 告已依約給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 萬981 元、住院期間 膳食費2,520 元、醫療輔助器材費2 萬元、看護費用3 萬6, 000 元、就醫交通費用8,030 元、殘廢給付73萬元,共計83 萬7,531 元之強制險理賠,又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本 件被告有無照駕駛之情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原告身為保險人得在給付保險金範圍內, 向被告求償。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 第5 款、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規定規定,請求被告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83萬7,531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給 付原告83萬7,5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與訴外人朱蔡秀錦以70萬元達成和解,和解 範圍包括強制險理賠,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甲車為原告之承保車輛,被保險人為駿州交通有限公司, 被告於108 年2 月13日0 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甲車, 行經高雄市○鎮區○鎮街與鎮華街口,應注意其行車方向為 閃光紅燈,理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詎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驅車前行,適第三人朱蔡秀錦騎乘乙 車,沿前鎮街由東往西而至,遂遭被告駕駛之甲車撞及,致 朱蔡秀錦因此受有系爭傷勢,暨原告已依約賠償第三人朱蔡 秀錦83萬7,531 元之強制險理賠,被告並已與朱蔡秀錦就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以70萬元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為 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初步研判分析表、現場圖、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診斷證明書、強制險理賠計 算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70 頁),被告所提出之收據一紙、匯款憑條為 證(見本院卷第125-13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㈡、兩造固就前揭事實不爭執,惟兩造就被告與第三人朱蔡秀錦 達成和解後,原告得否於已付之強制險理賠範圍內,代位朱 蔡秀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仍有所爭執,是本件之爭點為 :原告在被告與朱蔡秀錦成立和解後,是否仍得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給付範圍內代位朱 蔡秀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論述如下: 1.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 第297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係 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 定。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 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是強制險法第29條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雖為法律規定 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請求權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仍為「債 之移轉」性質,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得適用民法第 299 條第1 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請求權人之 事由,對抗保險人。再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 定有明文。 2.查被告與朱蔡秀錦於109 年11月18日達成和解,就系爭事故 所得請求之金額,包含強制險在內,全部以70萬元成立和解 ,被告已給付20萬元等事實,除據被告提出收據、匯款紀錄 為據(見本院卷第125-131 頁) 外,並經證人朱蔡秀錦之女 即朱妍蓁到庭證稱:系爭和解書是我代理我母親朱蔡秀錦與 被告簽立的,我有跟我委託的保險公司說我和被告和解,有 含強制險理賠一起,後來申請強制險理賠時,因為我有跟被 告和解,我認為保險公司可能會賠,可能不會理賠等語(見 本院卷第238-239 頁),兩造不僅對前揭證人朱妍蓁之證詞 表示無意見,並對於系爭和解書有包含強制險理賠一事,亦 表示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24 0 頁),足見朱蔡秀錦就系爭事故對被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 僅限於和解之70萬元。則依前揭民法第737 條規定,朱蔡秀 錦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原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代位朱蔡秀錦而來,被告 本得以對抗朱蔡秀錦之事由對抗原告,今朱蔡秀錦既因和解 ,而拋棄70萬元以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已無任何權 利可得代位行使,故其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賠償83萬7,531 元,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訴外人朱蔡秀錦於原告理賠前業與被告以70萬元 和解成立,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並言明和解效力及於強 制險理賠,受害人朱蔡秀錦之請求權既因拋棄而消滅,原告 自無從據以行使代位權,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萬7,53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