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247號
原 告 吳文義
被 告 蘇晉加
芊富通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1年2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828 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1 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年駕駛227-8A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與被告蘇晉加駕駛之280-M5曳引車(下稱280號曳引車)同從碼頭出站,行駛至路口出站處時,原告見280號曳引車欲轉彎,已在路口停等,
詎被告蘇晉加未注意系爭車輛而轉彎撞擊系爭車輛車頭,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29,470元,維修
期間原告無法駕駛系爭車輛受有營收入損失24,000元,被告蘇晉加應賠償
上開金額。又被告芊富通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芊富公司)為被告蘇晉加僱用人,應連帶賠償之。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53,470元及自10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出站後一直靠右行駛,原告在
非車道之槽化線欲超車導致事故發生,故被告就事故無過失。縱原告請求有理由,系爭車輛維修費應扣除折舊,且亦不影響原告收入等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標誌設置規則第 173 條定有明文。
兩造均對被告蘇晉加轉彎時車尾碰撞系爭車輛車頭乙節不爭執。
惟就肇事責任爭執如上,
經查:
1.由兩造提供之行車器錄器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原行駛在280號曳引車後方,而280號曳引車行經黃色網狀線時逐漸偏駛行駛在黃色網狀線旁,此時系爭車輛仍為直行,280號曳引車偏駛後系爭車輛位於其右後方,已非前後車輛,
嗣280號曳引車先在路口處停等,系爭車輛隨後亦停等,爾後280曳引車號轉彎撞擊系爭車輛車頭。而兩造行經之地面上原有劃設白實線,黃色網狀線遠離路口部分位於最外側白實線範圍內,鄰近路口之黃色網狀線及相鄰之路面均未再有劃設白實線,此見兩造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勾稽相佐甚明。
2.
是以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被告蘇晉加轉彎時,系爭車輛位於其後方車側,其停等後欲起步轉彎時應注意與車側旁之系爭車輛之間距,再行轉彎。被告雖辯稱原告不應停車該處
云云,惟黃色網狀線依上引說明可見其標線目的係在禁止臨時停車,
而非禁止通行,該黃色網狀區地上仍有設置往前之之白色箭頭,且黃色網狀區旁為停車場,設置目的應係為確保該處進出通暢,非為路口轉彎淨空空間所設置。又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幾乎已駛越黃線網狀區,僅後輪仍在區域內,又系爭車輛減速停止係自行車紀錄器畫面中280號曳引車顯示轉彎燈號起,是系爭車輛行經黃色網狀線區,因前方280號曳引車欲轉彎而減速停等,已注意車前狀況,
難認就本件事故發生為有過失。
3.綜上,被告蘇晉加駕駛280號曳引車轉彎未注意系爭車輛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就事故發生為有過失,原告行經黃色網狀線區並因前方280號曳引車欲轉彎而減速停止就於事故發生地點,就事故發生應無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
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92年5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2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為5 年。原告雖主張更換者非新零件,惟其無法提出證明( 見本院卷第123頁)自難採信為真實,是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零件費用為85,970元,據此計算折舊後為14,328元(零件費用/耐用年數+1後為14,328元,元以下4捨5入)加計不折舊之工資43,500元後合計為57,828元,
逾此範圍之系爭車輛維修費請求無理由。另原告雖主張受有收入之損失,然原告在車輛維修期間是駕駛其他車輛,仍領有薪資,此有聖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回函
可參( 見本院卷第105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㈢再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晉加受僱於被告芊富公司,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芊富公司與被告蘇晉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要屬無確定期限債務,應自催告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82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即110年10月31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8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0年10月31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85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