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27號
原 告 曾繡鈺
即
反訴被告
訴訟
代理人 梁凱富
律師
巫郁慧律師
被 告 曾兆玄
即
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陳澤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月17日
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50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050元為原告供
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訴答辯:被告
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號9 樓之3 房屋( 下稱
系爭房屋) 室內裝
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
1,100,000 元,並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完工。
惟被告未依
約使用防甲醛塗料,導致系爭房屋多處甲醛殘留量超過國家
標準0.08ppm 多處須拆除重作,修復費用370,000 元。且有
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及未依約定施作溢領款項部分,應返還原
告74,850元,
爰依
承攬契約及
不完全給付與
不當得利之
法律
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本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4,8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假執行。另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
付變更及追加工程款向,已逾2 年時效,請求無理由等詞置
辯。反訴答辯聲明:被告反訴駁回。
二、被告答辯及反訴起訴主張則以:
兩造先前驗收時,原告仍有
爭議,故約定尾款降為60,000元,並應原告要求於減收協議
上註記無後續效應。又系爭房屋施作有約定需使用防甲醛塗
料,被告也有依約施作,但未約定須達到0.08ppm 。另附表
編號1 玄關屏風係指高櫃屏風,被告有施作,且原告先前驗
收並未就此爭執;附表編號2 廚房拉門驗收時原告亦未爭執
,且現使用之木質拉門價格為19,000元高於原約定之玻璃材
質12,000元;附表編號3 隔間牆部分因故取消,並變更為遮
隱瓦斯管線之單面隔間牆;附表編號4 並未約定係TOTO廠牌
,且TOTO也沒有這款型號;附表編號5 確實有施作造型背牆
,不應扣除;附表編號6 尺寸無短少,被告也有另施作衣櫃
上方白色置物櫃,地板部分應加計耗損;附表編號7 有施作
,又原告
上開請求均已逾1 年
罹於時效等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另系爭工程有變更及追加工程,被告尚短付
190,014 元,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
反訴,反訴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90,014 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於108 年2 月1 日完工,兩造在
108年2月27日結清款項。
㈡原告前訴請被告返還冷氣廠商促銷活動8,000 元折扣、各項
圖說及證明文件,經本院108 年度雄小字第3494號受理在案
,判命被告應返還之,已告確定。
㈢系爭房屋安裝之衛浴桶身
非TOTO廠牌,TOTO並未出產此產品
。
㈣被告在110 年8 月16日提起反訴前,未曾向原告請求給付變
更及追加之工程款。
四、兩造本訴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
民法承攬契約及民法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主張系爭
房屋甲醛殘留逾0.08ppm ,及有附表所示各項瑕疵,是否罹
於時效?如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本件給付,有無理由?
五、兩造反訴爭執事項
㈠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變更及追加後之工程款是否罹於時效?
㈡承上如否,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若干?
六、本訴部分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被告
抗辯兩造已在108 年2 月間結算時
約定無後續效應,並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卷一第185 頁) 。
審酌上開估價單係記載「
本案款項已結清,無後續效應」等
語,並未明示原告放棄其基於系爭工程法律關係或其他民法
上
請求權。再
觀諸被告提出兩造協商之錄音譯文,亦無原告
同意放棄其請求權之情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違反兩
造約定,先予說明。
㈡原告主張附表所示項目縱全屬瑕疵,已罹1 年之
請求權時效
;另甲醛殘留量之部分兩造未約定殘留量標準,且原告在
108 年5 月間發見,請求亦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第1 項)、加害
給付(第2 項)兩種。瑕疵給付係指因給付本身之瑕疵而發
生之損害;加害給付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於承攬關係中
,則指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所具瑕疵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
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
法益,遭受履行利益以外之其他損害
。而民法第495 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
(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承攬之工
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又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
求損害賠償;此項請求修補或損害賠償之權利,如其瑕疵自
工作交付後經過1 年始發見,或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者,不
得主張之或其請求權消滅,此觀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
5 條第1 項、第498 條第1 項、第51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
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
,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
定行使瑕疵修補或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
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
行使
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
第514 條第1 項既已定有1 年短期時效,自應優先
適用( 最
高法院民事判決108 年度
台上字第1265號、108 年度台上字
第10號
裁判意旨參照) 。是
揆諸上引決議及裁判意旨,承攬
工作如有瑕疵且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時,仍應優先適用承攬
契約時效之規定,僅在加害給付時,始有不完全給付之適用
。
⒉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附表所示之瑕疵及甲醛殘留量
未達0.08ppm 之瑕疵等節,均屬系爭工程項目本身施作之爭
議,尚未及於其他固有法益之侵害,故依上引說明,應優先
適用承攬契約規定為斷。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工作瑕疵,是依民法第500 條規
定,本件時效應延長為5 年,原告已在109 年9 月15日以
存
證信函行使權利,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 見卷一第25頁、卷
二第36頁) 。惟:
①系爭工程於108 年2 月間完工驗收,縱認附表編號1 、3 未
施作部分,與附表編號2 、4 、5 、6 均屬瑕疵,則附表編
號1 至6 均非隱蔽式之工項,而係公開呈現,是否有瑕疵客
觀上可立即知悉,原告未證明被告有故意不告知之情事,是
應依上引民法第498 條時效規定為據。系爭工程於108 年2
月1 日完工,並在108 年2 月27日結清款項,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截至以上開109 年9 月15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日止,
已逾1 年,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負瑕疵責任,請求被告
賠償附表編號1 至6 金額,為無理由。
②原告復主張被告未施作附表編號7 之甲醛塗料,且甲醛殘留
量高於0.08ppm
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被告前在107 年11月28日向聚和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
稱聚合公司) 訂購無醛屋健康塗料,並提出寄送地址為系爭
房屋之訂購單為證( 見卷二第73頁) 。原告則否認該訂購單
真正,經函詢聚合公司後確認為該公司寄量明細
無訛,此有
聚和公司110 年10月13日回函
可證( 見卷二第89頁) ,原告
又對是否實際寄送存疑,請求聚和公司提出進貨、銷貨單號
及貨運單號存根聯( 見卷二第103 頁) ,本院因此函詢獲覆
聚和公司提供之天成貨運送貨單、出貨單等件,有聚和公司
110 年11月4 日回函
可稽( 見卷二第117 至121 頁) ,顯見
被告確實有訂購除甲醛塗料至系爭房屋無訛。證人葉啟建證
稱:2 、3 年前有到系爭房屋施作,木頭含有甲醛,除甲醛
需要上漆,系爭工程木作都有使用無醛屋塗料,材料被告提
供等語( 見本院卷第14頁) ,
核與被告向聚和公司訂購無醛
屋健康塗料寄送至系爭房屋之客觀事實相佐,
堪認系爭工程
確實有使用除甲醛塗料無訛。原告主張被告未施作此部分即
附表編號7 所示工項,要屬臆測之詞。
⑵又本件原告前在108 年5 月10委託社團法人台灣室內空氣品
質協會檢測室內空氣品質,檢測結果固為超過0.08ppm,然
該單位非使用環保署公告採樣時間方法執行,且未經環保署
認可,此經該協會於檢測報告下方備註欄位記載甚明( 見卷
一第83至86頁) ,又該時系爭房屋除被告施工外,原告先前
亦有自行發包油漆乙節為原告所不爭( 見卷二第181 頁) ,
而油漆多含有甲醛成分,是系爭房屋之檢測既未使用環保署
公告採樣時間方法執行,又未能排除其他施工之客觀因素,
要
難認上開檢測報告結果為可採。
⑶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未施作附表編號7 工項,亦未證明
甲醛有高於0.08ppm 之情事,更未舉證此係被告施工所致,
故其請求被告賠償修補費用370,000 元及退還此部分施工費
用即附表編號7 費用16,500元
自屬無據。再者原告既在108
年5 月10日委託檢測,可見其當時已發見其主張之瑕疵,至
其以109 年9 月15日存證信函行使權利業已逾1 年,原告此
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㈡如附表所示工項實際施作數量短少於原告付款數量,就短少
部分,原告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30,050元有理由:
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2198號) 。
⒉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工項施作有瑕疵及未施作,被告受理此部
分工程款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
經查:
①附表編號1 :原告主張被告未施作玄關屏風且同意刪除此工
項但未刪除,並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對話紀錄為證( 見卷二第
51頁) ,由上可見被告確有自陳刪除玄關屏風部分,被告雖
辯稱上開對話時尚未確定是否刪除之,之後仍要施作所以追
減單沒有刪除
云云,並提出追加減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
139 頁) 。然原告否認
嗣後又同意不再刪除玄關屏風之工項
,被告復未證明在上開對話紀錄後有另再變更不予刪除之
合
意。且被告抗辯已施作之玄關屏風係依附在玄關高櫃櫃體上
加厚部分,惟該玄關高櫃整體造型樣式與其主張有施作之玄
關屏風相符,客觀上係與玄關高櫃為一體,
難謂屬於格間用
途,得為獨立工項之屏風,關於加厚部分原告是否同意以玄
關屏風計價,業非無疑。故原告主張其溢付此部分款項,請
求被告返還之,應有理由。
②附表編號2 :原告主張廚房拉門材質為木質,與約定之五金
玻璃不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被告有施作,材
質不符至多應屬瑕疵,原告就此部分工項之給付目的無欠缺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負
瑕疵擔保責任已逾時效,如前所
述。其又未證明木質材質客觀價格低於五金玻璃甚多,被告
受領此部分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
款項無理由。
③附表編號3 :原告主張被告未施作廚房雙面隔間牆乙情為被
告所不爭。被告雖辯稱此部分款項已變更為施作廚房壁面封
板,並提出討論區貼文為證( 見卷一第193 頁) ,上開內容
固陳述跑管線可用木作包覆修飾,惟未陳明將廚房雙面隔間
牆之款項挪作此部分費用。
是以原告給付被告廚房雙面隔間
牆之款項欠缺給付目的,主張溢付,請求被告返還之有理由
。
④附表編號4 :原告主張被告安裝之衛浴桶身非TOTO且TOTO也
無此型號桶身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所提出報價單固
載明衛浴桶身為TOTO( 見卷一第36頁) ,其未依約安裝應屬
瑕疵,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負
瑕疵擔保責任已逾時效,如
前所述。被告實際上既有安裝給付,其受領此部分款項非無
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無理由。
⑤附表編號5 :原告主張沙發背牆應扣除主臥室門片部分云云
,惟被告確實有依約施作客廳沙發背牆造型,縱該背牆造型
係施作於主臥室門片上,惟該主臥室門片並未約定面客廳側
應作造型,且若如無此施作,該主臥室門片面向客廳側即無
可能有如其他同側面向之樣式,足見被告確有依約施作,且
無重複計價,被告主張此部分為溢付,微無足取,請求被告
返還此部分款項無理由。
⑥附表編號5:原告主張客房衣櫃、窗台櫃及地板均尺寸不足,
溢付款項,請求返還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衡情裝修計價均
係以橫幅寬度數量計價,查本件衣櫃、窗台櫃及地板約定尺
寸分別為9尺、7尺及2坪,而原告丈量實作分別為242公分、
195 公分、0.9 坪,被告就其中窗台櫃及地板實作尺寸不爭
執( 見卷一76頁、卷二第57、61、185 頁) ,衣櫃部分被告
則辯稱原告未丈量到底,且上方有白色置物櫃等語,惟原告
未拉到底處係靠牆之櫃體板材,以上開照片所示比例丈量到
底至牆面約245 公分,至於上方白色置物櫃被告自陳沒有計
價,也無此計價項目等語( 見卷二第184 頁) ,是此白色置
物櫃不影響衣櫃尺寸與計價。以1 台尺30公分計算,上開衣
櫃約8.1 尺、窗台櫃約6.5 尺,原告溢付金額約為6,300 元
【( 9-8.1) *7000 】、2,250 元【( 7-6.5) *4500】。另
地板部分計價說明記載含百分之10耗損,被告雖辯稱耗損有
最低坪數0.5 坪,然計價說明並未如此記載,被告復位證明
兩造有此約定,是地板應以實作0.9 坪加計百分之10耗損計
價後約為1 坪,原告溢付金額為5,000 元【( 2-1) *5000】
。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付金額13,550元有理由。
⑦附表編號7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未施作甲醛塗料之款項云云
,惟被告確有施作,已論述如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
⒊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返還溢付之款項
即附表編號1 款項9,000 元、附表標號3 款項7,500 元及附
表編號6 款項13,550元,合計3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至原告受損害,故無理由。
七、反訴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變更及追加後之工程款已罹於時效:
⒈按承攬人之
報酬及其墊款,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7 條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其已施作未計價部分之款項,並提
出估價單、照片及通訊軟體群組記事本為憑( 見卷二第643
至683 頁) 。本件兩造在108 年2 月驗收,同月27日結清款
項,被告在110 年8 月16日提起反訴前,未曾向原告請求給
付變更及追加之工程款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
至遲自108 年2 月27日起已可行使其請求權,其在110 年8
月16日始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
⒊被告雖又援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反訴請求,惟被告施作變
更更或追加工程係基於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而為之給付,非
無法律上原因,亦未欠缺給付目的,故被告反訴請求無理由
。
㈡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變更及追加工程款已罹於時效,又與
不當得利要件未符,其反訴請求金額若干有理由即毋庸審酌
,附此說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
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
之訴遭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並依職權為被告為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反訴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78條、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附表:
┌──┬───────┬────┬────────┬────┐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瑕疵或未│ 備註 │
│ │ │ │依約施作
態樣 │ │
├──┼───────┼────┼────────┼────┤
│ 01 │玄關屏風 │9,000元 │未施作 │ │
├──┼───────┼────┼────────┼────┤
│ 02 │廚房拉門 │12,000元│材質不符 │ │
├──┼───────┼────┼────────┼────┤
│ 03 │廚房雙面隔間牆│7,500元 │未施作 │ │
├──┼───────┼────┼────────┼────┤
│ 04 │衛浴桶身 │7,900元 │未依約安裝TOTO廠│ │
│ │ │ │牌 │ │
├──┼───────┼────┼────────┼────┤
│ 05 │沙發背牆 │5,600元 │尺寸短少應扣除主│ │
│ │ │ │臥室門片 │ │
├──┼───────┼────┼────────┼────┤
│ 06 │客房衣櫃、窗台│16,350元│尺寸短少 │ │
│ │櫃及地板 │ │ │ │
├──┼───────┼────┼────────┼────┤
│ 07 │甲醛塗料 │16,500元│未施作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