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35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魏章哲
被 告 林陳淑娟
陳伯僖
陳伯端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
繼承人陳蔡秀琴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一O二年六月二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民國一O二年八月十六日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所示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伯僖應塗銷民國一O二年八月十六日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為被告
公同共有。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陳淑娟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57,342元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
迭經原告催繳,皆未獲償,足認被告林陳淑娟已陷於無
資力狀態。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房地)原均為訴外人即被告林陳淑娟之母陳蔡秀琴所有,
詎陳蔡秀琴於民國102年6月2日死亡後,被告林陳淑娟為脫免
強制執行,竟於102年6月2日與陳蔡秀琴之其餘
繼承人即訴外人陳金龍(被告之父,歿於106年1月13日)、被告陳伯僖、陳伯端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被告陳伯僖取得,並於102年8月16日就系爭房地辦畢分割繼承登記,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陳蔡秀琴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伯僖塗銷系爭房地於102年8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2年6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2年8月16日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伯僖應塗銷102年8月16日就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陳淑娟於95、96年間曾向被告陳伯僖共借款80萬元。又被告林陳淑娟負責經營之伯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伯尚公司)積欠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營業稅捐,自96至99年共遭罰緩2,508,369元,均由被告陳伯僖代為清償。又被告林陳淑娟於陳蔡秀琴在世時,未盡扶養之責,均由被告陳伯端、陳伯僖所扶養,陳蔡秀琴生前即多次叮囑其名下財產於死後均由被告陳伯僖取得。是被告於遺產分割時,始協議由被告陳伯僖取得系爭房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係因被告陳伯僖貸予被告林陳淑娟
上開借款並代償被告林陳淑娟之債務,且為尊重陳蔡秀琴之遺願所為,自
非無償行為,亦
難認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原告於110年3月30日調閱系爭房地電子謄本乙節,有系爭房地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又原告主張係於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悉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復經本院調閱系爭房地電子謄本申請紀錄,亦查無原告在此之前即有調閱並知悉被告有為前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函覆之電子謄本申請紀錄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5頁),則原告於110年7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頁之本院收狀章),並未逾除斥期間,
合先敘明。
㈡被告林陳淑娟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157,342元本息未清償,而陳蔡秀琴於102年6月2日死亡後,被告與陳金龍即陳蔡秀珠之繼承人於102年6月2日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被告陳伯僖取得,並於102年8月16日就系爭房地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又被告林陳淑娟為柏尚公司負責人、被告陳伯僖為森冠石業有限公司(下稱森冠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林韋呈為被告林陳淑娟之配偶及呈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冠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王淑華為被告陳伯僖柏之配偶
等情,有信用卡申辦資料、本院108年度司執字17027號
債權憑證、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1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1070757500號函
暨遺產分割登記資料、被告陳伯僖
戶籍謄本暨身分證影本、被告林陳淑娟戶籍謄本暨身分證影本、呈冠公司商業登記資料、柏尚公司商業登記資料、森冠公司商業登記資料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19、67至109、249至253、259、265至269、295、305、307至312、315、333、341、345、34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應予撤銷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一)被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二)被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詐害原告債權?原告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陳伯僖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有償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
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
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亦即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應以被告等人間有無互為
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斷。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
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
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故上開各種因素應可認為屬於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
⒉經查,被告陳伯僖於95、96年間貸予被告林陳淑娟80萬元、並於101年間代償被告林陳淑娟之稅捐罰款債務共2,508,369元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王淑華銀行帳戶匯款申請書暨存摺影本、稅捐罰款繳款書、森冠公司存摺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3、317至325、329至331頁)。參以證人王淑華證稱:當時被告林陳淑娟因為公司經營不善需要資金週轉,有向被告陳伯僖借款共80萬元。我是家庭主婦,並沒有工作收入,我銀行帳戶內的錢,都是被告陳伯僖的收入,被告陳伯僖之財務都是由我來處理,故從我銀行帳戶內匯款80萬元。被告林陳淑娟向被告陳伯僖借款時表示將款項匯至呈冠公司即可,因呈冠公司是被告林陳淑娟與其配偶所共同經營,匯到呈冠公司帳戶就等同借款予被告林陳淑娟;我另有從銀行帳戶轉帳1,008,369元,該帳戶內轉帳的金錢是被告陳伯僖的收入。因被告林陳淑娟當時有積欠稅款及罰款,所以才拜託被告陳伯僖先代償罰款,等於是向被告陳伯僖借錢,代償的罰款就如同本院卷第313至333頁所示之國稅局罰款繳款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
核與前開匯款金流、代償稅捐罰款資料相符,且配偶間基於夫妻情誼,出於便利性借用配偶帳戶名義,及代為處理配偶財務等情,亦非罕事,又證人王淑華業經
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風險,刻為不實陳述之理,是其所為證述應可採信。而被告陳伯僖既為森冠公司之負責人,其自有動用森冠公司帳戶存款金額之權。是以,
洵堪認定被告陳伯僖確於95、96年間借貸被告林陳淑娟共80萬元、並於101年間代償被告林陳淑娟之稅捐罰款債務共2,508,369元,而於系爭遺產分割時,被告林陳淑娟以其就系爭房地之
應繼分為抵償,而由被告陳伯僖取得系爭房地等情。
⒊次查,陳蔡秀琴曾於96年9月6日登報表示因與被告林陳淑娟失聯,而聲明脫離關係等情,有登報聲明啟事
可徵(見本院卷一第359頁),則陳蔡秀琴既曾聲明與被告林陳淑娟脫離關係,堪認被告辯稱被告林陳淑娟未盡扶養陳蔡秀琴之責,應非虛妄。再查,系爭房地經陳蔡秀琴之繼承人
協議分割,由被告陳伯僖所單獨取得,有系爭房地遺產分割協議書暨登記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至109頁)。而被告抗辯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係尊重陳蔡秀琴生前遺願,始協議由被告陳伯僖單獨取得系爭房地等語,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經被告蓋章、簽署之系爭房地分割協議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參以系爭遺產中,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顯高於其餘遺產,有系爭遺產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免稅證明書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而本件並非僅被告林陳淑娟一人未繼承系爭房地,陳金龍、被告陳伯端亦未繼承系爭房地,而除被告林陳淑娟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如其等為系爭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債權,陳金龍、被告陳伯端應無亦一併
放棄繼承系爭房地之理,是被告辯稱為尊重陳蔡秀琴之遺願,始協議系爭房地由被告陳伯僖取得,應為可採。綜上,系爭遺產分割既係尊重陳財秀琴之遺願,並考量被告陳伯僖借款予被告林陳淑娟並代償其債務所為,
揆諸首揭說明,其間具有對價關係,自非無償行為甚明,是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無償行為,自無可取。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林陳淑娟向被告陳伯僖之借款未匯入被告林陳淑娟之帳戶,顯與常情不符。
惟被告林陳淑娟係為呈冠公司營運資金所需而向被告陳伯僖借款,並經被告林陳淑娟指示逕予匯入呈冠公司之帳戶等情,業經證人王淑華證述
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3頁),是被告陳伯僖將呈冠公司營運所需資金之借款,匯至呈冠公司之帳戶,自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認有理。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稱被告陳伯僖代償之稅捐罰款,並非被告林陳淑娟之個人債務,而係柏尚公司之債務,兩者不容混淆等語。然被告林陳淑娟既為柏尚公司之負責人,其基於公司負責人之地位自須處理柏尚公司相關罰款債務,而被告林陳淑娟以其個人名義委託被告陳伯僖先代其支付罰款,自無不可之理,是被告陳伯僖雖係清償柏尚公司之稅捐罰款,然被告陳伯僖即可向被告林陳淑娟要求清償,相關之債權債務關係仍存於被告陳伯僖與被告林陳淑娟之間,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被告林陳淑娟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雖有減少其繼承所得之積極財產,但亦同時減少其對被告陳伯僖所負擔之
消極財產,是難認屬無償詐害行為,原告該部分主張,
自屬無據。
(二)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詐害原告債權。原告得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4項定有明文。次按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增減,固應認為不構成詐害行為;
惟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竟對特定債權為清償,致害及其他債權受清償之金額時,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謂受益人於受益時「知」其情事,與同條項規定債務人「明知」之惡意相同,均係採認識主義,即受益人對債務人行為有害債權一事勿須有積極的希望,僅有消極的認識為已足,而受益人「知」之對象,僅需「知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為已足,並非需達知悉債務人所有債權人及各個債務具體金額之程度(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陳伯僖曾於96年間登報表明與被告林陳淑娟脫離關係,被告林陳淑娟之一切行為及財務狀況均與
渠等無關乙節,有登報聲明啟事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9頁),可徵被告陳伯僖對被告林陳淑娟之資力狀況不佳,應有一定認識,否則斷無聲明與被告林陳淑娟斷絕關係,財務狀況由被告林陳淑娟自行處理之必要。次查,被告自陳被告林陳淑娟於陳蔡秀琴晚年重病時,因經商失敗前往中國(見本院卷第277頁),可徵被告林陳淑娟於陳蔡秀琴逝世前,已處於資力困難之狀態。參以被告陳伯僖於系爭遺產分割時,貸予被告林陳淑娟之借款及代償之稅捐罰款債務已高達2,508,369元,如被告陳伯僖不知悉被告林陳淑娟資力不足,殊難想像會願借款並代償債務,且
迄至系爭遺產分割時,均未要求被告林陳淑娟償還上開債務之理。況被告陳伯僖、林陳淑娟為兄妹關係,雙方間尚有前開金錢往來關係,衡諸常理,被告陳伯僖應會探知被告林陳淑娟對外欠款情形,並予
適度關心,足以認定被告陳伯僖於系爭遺產分割時,當知悉被告林陳淑娟除積欠被告陳伯僖之債務外,尚有積欠有其他第三人債務,而處於資力不足乙節。是被告僅空言辯稱於系爭遺產分割時,不知悉被告林陳淑娟資力狀況、是否另有積欠他人債務等語,要難採信。
⒊從而,被告林陳淑娟明知自己已陷於資力不足之情形下,將其本就系爭房地所得之應繼分,協議由被告陳伯僖取得,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抵償其對被告陳伯僖之債務,揆諸首揭說明,自有害及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而被告陳伯僖於系爭遺產分割時亦知悉上情,業經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陳伯僖塗銷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而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2年6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2年8月16日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伯僖應塗銷102年8月16日就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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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386.5 ㎡,權利範圍:99/1000 。 | |
| |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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