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385號
原 告 三坤車體有限公司
被 告 楊朝翔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各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29紙(下稱
系爭支票)經提示均未獲付款,屢經催告被告均未清償,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因向原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積欠款項之事實亦均不爭執,但已無力清償(卷第99頁筆錄),對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卷第109頁背面筆錄)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
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亦均表示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自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請求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諭知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月。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