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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簡字第 24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40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余杰叡  被   告 山神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志聿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山神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邀 被告郭志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5 月27日 起至114 年5 月27日止,借款利息按利率引用指標加年息0. 15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 年按月付息,第2 年 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並願改按逾期當時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遲延利息( 現為5.22% )。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開 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山神貿易有限公司未依約繳款 ,尚欠本金50萬元及自110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22%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還。而被告郭志聿為系爭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山神貿易有限公司就系爭借款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 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5 頁),經本院核對無誤,應堪認為真實。被告郭志聿既為系 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與被告山神貿易有限 公司負同一清償責任,原告自得對被告全體同時請求全部給 付。從而,原告依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