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6號
原 告 艾達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華君
被 告 節能屋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委託原告開發「儲能
櫃逆變器及環境監測模組軟體及硬體」,雙方簽立委託技術
服契約書,約定被告於簽約生效後30日內,被告支付原告工
作費用1,037,500 元(含稅為1,089,375 元),待後續出貨
則按出貨數量付款(下稱
系爭契約),被告並簽發附表所示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給付第一期款(按:被告誤載含稅後
之總額為票面額1,089,370 元),
詎經原告委託玉山銀行七
賢分行提示承兌,卻因存款不足,於109 年6 月29日遭
退票
,
迭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爰依票據法第5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9,370 元,及
自108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43 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提出書狀以:系爭契約經被
告通知暫緩執行,且原告
迄未依系爭契約提出任何軟、硬體
,僅於108 年10月台灣能源周展出設備雛形,惟
上開參展費
用
乃被告支出,執行系爭契約需用之逆變器、電池及系統設
計界面亦由被告提供,原告實僅提出研發人力,被告自得拒
絕付款。又被告因受上游供應商遭羈押及疫情影響,暫無
資
力支付票款,已將上情通知原告,原告自應暫緩提示系爭支
票(見本院卷第12頁)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
文義負責。同法第126 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
票之支付。同條第133 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 釐計算。
經查:
㈠被告就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原告於109 年6 月
間始提示系爭支票,於109 年6 月29日遭退票
等情,亦經原
告陳明在卷,並有退票理由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9、3 頁)
,是依前引規定,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文義,就票載金額1,
089,370 元負付款責任,且應自原告請求付款提示日即109
年6 月29日起負
遲延利息給付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
11月6 日起(即自
發票日翌日起)負遲延付款責任,
核與前
開規定不符,為不足採。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按年息5%
給付遲
延利息,係在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年利6 釐(即年息6%)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
㈡被告雖以系爭契約業經被告通知暫緩執行,且原告迄未依約
提出給付為由,拒絕給付票款。惟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
約定,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生效後30日內,亦即自108 年10
月4 日起算30日即應向被告給付第一期款1,037,500 元(含
稅為1,089,375 元),此
觀諸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文義自
明(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報價單、發票
可憑(見本院卷
第66至67頁),亦即被告在原告提出工作以前,依約負有先
給付第一期款之義務,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尚未完成契約內容
為由,拒絕付款。況據被告
自承,原告於108 年10月台灣能
源周已展出設備雛形(見本院卷第12頁),並有臉書網頁訊
息足佐(見本院卷第69頁),而原告後續已依約提出可供測
試之軟體,亦經原告提出
兩造間之臉書對話截圖及文書紀錄
檔為憑(見本院卷第72、157 頁),
堪信原告並無
債務不履
行情事,被告
猶執前詞拒絕付款,
尚非可採。
㈢末查,被告因108 年10月31日、108 年12月10日、109 年3
月19日連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自109 年6 月11日起遭列為
拒絕往來戶迄今,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函覆被告退票
紀錄足佐(見本院卷第32、33頁),而原告因應被告暫緩提
示票據之請託,遲至109 年6 月29日始提示系爭支票請求給
付票款,已如前述,可見原告已經展延被告付款期限至109
年6 月29日,被告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仍不能付款,依
首揭
規定,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9,37
0 元及自109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乃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2 項第6 款規定,應
適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389 條第3 款
規定,本院就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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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 發 票 人 │ 發票日 │ 指 定 │ 付款人 │ 面 額 │票 號│ 帳號 │ 備 註 │
│種類│ │(年月日)│ 受款人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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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節能屋能源科技股│108.11.05 │艾達思智│陽信銀行│1,089,370元 │AG2742│000017│此為劃線│
│ │份有限公司 │ │能科技有│前鎮分行│ │618 │969 │支票 │
│ │法定代理人楊明坤│ │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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