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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簡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63號 原   告 徐錦泉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被   告 倍吉史丹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祈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109 年8 月25日、帳號 000000000 號、支票號碼AG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之支票一紙( 付款行:陽信銀行海光分行) ,於 109 年8 月25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款,原告依票據法第 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票 款。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109 年8 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承 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 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 件影本為證(卷第17至21頁、第41-49 頁),而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