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63號
原 告 徐錦泉
訴訟
代理人 連堂凱
律師
被 告 倍吉史丹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祈蓀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供
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
發票日109 年8 月25日、帳號
000000000 號、支票號碼AG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之支票一紙( 付款行:陽信銀行海光分行) ,於
109 年8 月25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款,原告依票據法第
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票
款。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109 年8 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承
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
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44 條
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
件影本為證(卷第17至21頁、第41-49 頁),而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爭執,
,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
適用
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五、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