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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簡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275號 原   告 資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孔培 被   告 采楓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710 元 ,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以109 年度雄補字第1917號 裁定命原告送達後於5 日內補繳7,210 元,該裁定並於同年 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證明在卷足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