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277號
原 告 蔡雅雯
被 告 帝利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麗珍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
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
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於
聲請支付命
令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
惟被告於收
受支付命令後,已於合法期間聲明
異議,則原告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25,250元,該裁定業於109 年
12月23日送達原告住處之
受僱人等情,有
上開裁定及送達證
書1 紙附卷
可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
迄今未繳納裁判費,其
訴顯
非合法,
爰依
前揭法條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