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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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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簡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277號 原   告 蔡雅雯 被   告 帝利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 令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被告於收 受支付命令後,已於合法期間聲明異議,則原告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25,250元,該裁定業於109 年 12月23日送達原告住處之受僱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 書1 紙附卷可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今未繳納裁判費,其 訴顯合法,前揭法條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