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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簡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經營權及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282號 原   告 岑石 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原告與被告比美學行銷有限公司、蔡孟芬等間請求返還經營權 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蔡孟芬返還東森事業經營 權及歸還不當得利,並表明上開經營權之價值為10萬元,並已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具狀 追加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非比美學行銷有限公司應將「東森 全球連鎖直銷事業,會員編號:000000000 」獨立經銷權之登記 名義人變更為原告岑石。㈡、被告蔡孟芬應返還836 萬4,78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 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其中聲明第㈠項經銷權名義變更部分,屬原起訴請 求返還經營權之範疇,依原告陳報之經營權價額為10萬元,而聲 明第㈡項關於請求不當得利836 萬4,787 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則 屬訴訟繫屬中追加請求部分,兩者併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4 6 萬4,787 元( 計算式:100,000+8,364,787 =8,464,787),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 萬4,853 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 0 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8 萬3,85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