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282號
原 告 岑石
訴訟
代理人 陳子操
律師
原告與
被告非比美學行銷有限公司、蔡孟芬等間請求返還經營權
及
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蔡孟芬返還東森事業經營
權及歸還不當得利,並表明
上開經營權之價值為10萬元,並已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惟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具狀
追加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非比美學行銷有限公司應將「東森
全球連鎖直銷事業,會員編號:000000000 」獨立經銷權之登記
名義人變更為原告岑石。㈡、被告蔡孟芬應返還836 萬4,787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其中聲明第㈠項經銷權名義變更部分,屬原起訴請
求返還經營權之範疇,依原告陳報之經營權價額為10萬元,而聲
明第㈡項關於請求不當得利836 萬4,787 元及
遲延利息部分,則
屬
訴訟繫屬中追加請求部分,兩者併計,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4
6 萬4,787 元( 計算式:100,000+8,364,787 =8,464,787),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 萬4,853 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
0 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8 萬3,85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