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326號
原 告 西惠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秀惠
訴訟代理人 林淑玲
梅馨
被 告 黃美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
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0 樓000
室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及自民國(
下同)109 年10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
給付原告8,000 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248 元及自110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已到期部分、第三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0 樓000 室房
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9 年10
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8,000 元,
暨按月給付1 萬6,000 元
違約金。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2,24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聲明縮減為如
主文第一至第三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8 年10月7 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約
定租賃
期間自108 年10月11日起至109 年10月10日止,租金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8,000 元(電費由被告負擔),並簽
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因屆期未續
約而消滅,然被告於租約終止後,尚欠電費2,248 元未為繳
納,並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上開行為業已違反系爭
租約第5 條第3 項、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並
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伊自得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
規定、系爭租約第5 條第3 項、第14條第3 項,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返還電費2,248 元、自10
9 年10月11日(租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
給付8,000 元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暨違約金1 萬6,000 元
(依約違約金為未返還租賃房屋當月租金兩倍計算即每月1
萬6,000 元,計至
言詞辯論終結日已逾約5 個月,僅請求1
萬6,000 元,其餘違約金請求拋棄)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第1 至第3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
存證信函影本、電
錶照片及電費計算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復
參酌上開事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
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451條
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455 條規定,
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即應負
給付遲延
責任(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
,依
兩造所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租期屆
滿後,
非經雙方
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賃契約,無民法第451
條規定之
適用,租賃關係當然消滅,乙方(按即被告)如欲
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向出租人(按即原告)提出通
知,條件另議。」此有系爭租賃契約影本1 件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13-23 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
屆滿後,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系爭房屋外,被告即應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於109 年10月
10日因屆滿而消滅,且原告亦未同意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予被
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原告
基於系爭租賃契約第1 條第2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55 條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亦有規定。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務
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
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3 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未依第
一項約定返還租賃住宅時,甲方(按即原告)得按日向乙方
(按即被告)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兩倍
計算之
懲罰性違約金(未足1 月者,乙日租金折算)至返還
為止。」等語,本院斟酌原告受有未能即時出租系爭房屋之
所失利益,另透過訴訟及
強制執行始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而支出相關費用之損害,並參酌系爭房屋位處高雄市前
金區屬都市區,交通及生活機能尚稱便利,被告未按期返還
系爭房屋,原告確受有損害,暨審酌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時
(即110 年3 月12日),逾期約5 個月(即109 年10月11日
起計至110 年3 月12日),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為8 萬
元(計算式:16,000×5 =80,000),原告僅請求1 萬6,00
0 元之違約金,與2 個月租金相當,
衡酌上情,尚屬允當。
是原告請求違約金1 萬6,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
、系爭租約第5 條第3 項、第14條第3 項,請求:㈠、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6,00
0 元,及自109 年10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24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7 日(見本院卷第7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