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369號
原 告 張育銘
被 告 陳世昌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4 月8 日
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673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
由南向北行駛,途經龍德路與富農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
系爭機車)
沿龍德路由北向南行駛而來,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
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下背扭挫傷
暨右側下肢神經壓迫
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 24,000元、交通
費580 元,又3 個月不能工作,正職薪資損失107,208 元、
外送兼職薪資損失56,490元,
期間請假處理訴訟事宜損失薪
資2,400 元,亦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賠償慰撫金
100,000 元。另系爭機車維修費26,550元亦應由被告賠償之
,
爰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228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事故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不爭執,就醫療費用
24,000元沒有意見同亦賠付。但交通費部分可搭乘大眾交通
工具,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事故後原告正常上班,故正職
及兼職薪資應無損失,至原告請假處理相關事宜非屬損害,
慰撫金請求過高。另系爭機車應扣除折舊等詞置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
,途經龍德路與富農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德路由北向南直行行駛
而來遂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下背扭挫傷暨右側下肢神經壓
迫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4,000元,被告同意賠付。
㈢原告尚未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金額若干適當?
五、得
心證之理由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兩造就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不爭執,故被告應就原
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醫療費用24,000元,並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13 至305 頁) 。經核對原告所提
之收據金額大於24,000元,被告亦同意賠付,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原告雖主張事故發生後2 日有搭乘計程車上下班,
惟其提出之乘車證明日期是109 年1 月6 日、7 日( 見本院
卷第89頁) ,與其主張不符。審酌系爭車輛因事故損壞,通
常維修期間2 日以上,原告請求2 日之上下班交通費尚屬合
理。又原告雖受有傷害,然不影響其行動能力,搭乘大眾交
通工具足矣,自原告住家至協昌軸承有限公司高雄公司址,
有不須轉乘之大眾交通工具可到達,單程車資12元,每日來
回24元,2 日共48元,
是以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㈢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原告雖主張因事故所受傷害3 個月不能
工作,然由原告正職之協昌軸承有限公司110 年2 月26日函
覆可見原告並未請長假,其工作內容須搬運重物、彎腰及發
送貨物等( 見本院卷第359 頁) ,其亦自陳事故發生後仍有
上班等語( 見本院卷第373 頁) ,可見其未因此請假受有正
職薪資損失。另原告仍如往常從事正職工作,
難認其有不能
從事外送兼職工作
之虞,故原告請求正職及兼職之薪資損失
,難予准許。
㈣請假處理相關事宜之薪資損失:原告故主張因調解及至法院
有請假,受有薪資損失,然此非屬系爭事故直接損害,況依
上開協昌軸承有限公司回函亦無扣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難准許。
㈤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體傷,其請求慰撫金自有理由
。審酌原告所受傷害非鉅,惟其就醫時間較長,及被告違規
情節,暨兩造所得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
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系爭車輛維修費: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26,550元,並提
出估價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355 頁)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參照)。系爭機車約10年車,為原
告所自陳( 見附民卷第9 頁) 已逾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表之
耐用年數3 年,零件以完全折舊。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係內
含工資之估價,兩造均就工資約1 至2 成不爭執( 見本院卷
第377 頁) ,故估其中1.5 成約3,983 元為工資費用,其他
部分22,567元為零件費用,之經折舊後殘值為5,642 元【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加上不折舊之工資3,98
3 元後合計為9,625 元。逾此範圍請求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673元( 醫療費用24,000元+ 交
通費48元+ 慰撫金30,000元+ 系爭機車維修費9,625 元) 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
來,於本院審理期間繳納非附帶民事範圍之系爭機車維修費
裁判費1,000 元,此部分依勝敗比例分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