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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簡字第 4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418號 原   告 豪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苔筠 訴訟代理人 林家瑩 被   告 富億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崇志 被   告 采楓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4 月8 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億建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78,000 元及自民國 109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被告采楓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78,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1 、2 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 範圍內免為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采楓倢有限公司( 下稱采楓倢公司 ) 所簽發及被告富億建材有限公司( 下稱富億公司) 背書票 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 678,000 元,支票號碼MA0000000 號 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 。原告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 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2 、3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 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 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8頁),核屬相符 。被告采楓倢公司為發票人,被告富億公司為背書人,依上 開說明,被告即應分別負系爭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發 票人及背書人依上開規定雖係負連帶給付之責,原告僅請 求為不真正連帶之給付,民事訴訟為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 請求之聲明尚在連帶給付範圍內。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