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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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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簡字第 4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441號 原   告 周雅慧 訴訟代理人 蔡建輝 被   告 李昭慶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2 號),本院 於民國110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 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陸佰柒拾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48,16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 0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86,819 元,及其中1,048,161 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38,658元自110 年4 月8 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2 月7 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東 向西行駛,行經五福二路與文橫一路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適伊將原騎乘之機車停放於五福二路旁機車停車格後 ,徒步沿五福二路慢車道東向西行走,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向前行駛,因而與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致伊受有受有左尺骨骨折、左肩疼痛併活動度降低、左 前臂閉鎖性骨折併後遺、左肘挫傷、左肩挫傷併肌肉拉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 92,824元、看護費用60,000元、購買輔具即熱敷墊2,480 元 、因不能工作需僱傭勞工之薪資支出損失360,000 元、往來 醫院回診之交通費用66,515元、鑑定費用5,000 元及受有精 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500,000 元,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81 9 元,及其中1,048,161 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其中38,658元自110 年4 月8 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不爭執,僅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數額陳述意見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原告已分別至大同醫院進行治療、 復健;至信望愛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此部分西醫治療費用 26,929元、復健費用37,820元之數額不爭執,同意賠償原告 ,但認為中西、西醫同時併行治療無助於原告傷勢恢復,反 而會延長治療時間,沒必要再看中醫,相關支出非屬必要醫 療費用;㈡看護費用、購買輔具即熱敷墊費用2,480 元之數 額不爭執,同意列為入賠償金額。㈢往返醫院回診交通費部 分:原告未提出實際搭乘之收據,不能逕以單次金額作為認 定及計算基準,且搭乘次數過多,非全數皆必要。㈣另原告 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為報關人員,縱受有系爭傷害,尚不 致影響其執行文書處理之業務,也不需要聘僱2 名員工;㈤ 末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款亦 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乃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時,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而不慎撞擊原告,並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復健費用收據、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對其有違反前揭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業已具狀坦承在案 ,嗣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亦不爭執,有110 年4 月8 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又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車輛時自應知 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及車前狀況,復未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擦撞原告,堪認被 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明細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及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並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信望 愛復健科診所及何仙堂中醫診所就診而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 共計92,824元,其中88,574元部分並提出醫療診斷證明書、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71頁), 被告就其中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信望愛復健科診所之醫療及 復健費用共計60,499元亦不爭執,同意賠償。另被告雖抗辯 中醫、西醫療程不能同時併行治療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本院審酌中醫、西醫醫學各有專長,且原告前往何仙堂 中醫診所就診時點係自108 年7 月5 日至109 年4 月14日; 前往信望愛復健科診所就診時點則自108 年4 月22日起至10 9 年9 月30日止,嗣再於109 年10月21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 院複診尚有「左側尺神經病灶」病症,可見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在109 年9 月以前尚未完全康復,其為求儘速治癒或加強 療效,選擇以中醫、西醫併行之治療方式尚屬人之常情,且 各次治療之頻率及價格均尚稱合理,又迄至109 年10月21日 就診記錄傷勢僅餘「左側尺神經病灶」,確實有恢復轉好跡 象,且原告前往之上開醫療院所皆為合格經營,尚難逕認中 醫、西醫之治療有其中一部分為不必要,是被告所辯不足採 ,原告就中醫療程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仍得向被告請求。至原 告就其餘請求自109 年10月2 日至110 年3 月27日之信望愛 復健科診所復健費用4,250 元部分,僅提出自製表格,並未 檢附相關單據證明,本院尚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之主張允准之 ,是就原告請求88,574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 回。 2.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購買輔具即熱敷墊費用2,480 元,並提出發票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衡以原告所受之 系爭傷害及恢復情狀,經臨床醫囑認有使用熱敷墊之必要( 見本院卷第109 頁),被告亦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為有理 由。 3.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所付出之 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所定增加生活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至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左尺骨骨折、左間疼痛併 活動度降低,於108 (誤繕為107 )年2 月12日至同年4 月 16日門診4 次住院治療,需休養4 個月,需專人照顧1 個月 ,復再經同院函覆係專人全日看護1 個月等情,有該院診斷 證明書及案件回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109 頁 ),是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1 個月即30日 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 元計算,向被告請求賠 償看護費損害60,000元,被告亦同意列為賠償金額(見本院 卷第178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 4.回診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需至醫院回診治療,並支出交通 費66,515元,雖有提出計程車收據:搭乘距離9.7 公里、車 資265 元;搭乘距離4.9 公里、車資165 元之收據各1 紙為 佐,並表示係於其住家分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信望愛復 健科診所之車資,經本院審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經醫囑需 休養4 個月期間,尚難期待其可自行駕車往返上開醫療院所 就醫,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本院依職權查詢 GOOGLE地圖所示距離及大都會車隊網站預估交通車資,自原 告住家出發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之「單程」距離約為7.5 公里,預估車資250 元;前往信望愛復健科診所之「單程」 距離約為2.9 公里,預估車資130 元,此計算基準亦為被告 所能接受(見本院卷第190 頁),在原告不能提出確切之乘 車單據證明各次交通費用之具體數額下,本院自當限縮以被 告所同意核算數額為基準始稱公允,是原告請求各次前往上 開醫療院所就醫時,分別以500 元、260 元計算「來回」之 交通車資方謂合理,則依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休養4 個月內之 期間,原告請求前往上開醫療院所之就醫交通車資各為2,75 0 元、2,860 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領108 年6 月7 日以 後之行程,以原告受有之系爭傷害集中於其左手及復原情況 ,並無不能行走,或不能自行駕駛車輛或搭乘公眾運輸等情 ,應無再使用專人專車接送之必要,另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交 通事故患有創傷症候群,迄今都不敢、無法騎機車,坐計程 車比較不會害怕,然此部分未能提出相關診斷證明,且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係徒步行走於道路,而非於騎乘機車 時遭原告車輛撞擊而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不願意騎乘機車 代步,與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係屬二事,故本件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回診交通費用5,610 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億翔行、億通報關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系爭 交通事故前發生前均係1 人作業,從事報關行業工作,因受 有系爭傷害,自108 年3 月起至108 年8 月間需聘僱2 名員 工,每人薪資30,000元,1 人負責辦公室操作電腦繕打文書 、1 人則負責外出業務,共計受有相當於不能工作損失之薪 資支出360,000 元云云。然原告自己身為商號、公司負責人 ,舉凡經營商業者,理應自負盈虧,復存有市場風險,尚非 必然穩賺不賠,並有扣除進貨、存貨、水電等成本之問題, 復參原告108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 於億翔行歷年之全年營利所得均僅約4 萬餘元,至於其所出 資之億通報關有限公司部分,則未見任何給付原告紅利、報 酬或薪資之所得紀錄(至原告自己所提供該公司之107 年度 、108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其內容均無給付予原告個人 之薪資項目,且公司之營業淨利加非營業收入總額後之全年 所得額僅各為62,244元、69,084元),則原告實際平均薪資 若干已因申報資料未盡翔實而有不明,但本院審酌原告59年 次出生,現年51歲,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而受有系爭傷害前 ,身體健康狀態正常,衡情當能藉由身體勞動工作已獲取一 定薪資,依原告本身所累積之社會經驗及工作專長能力,參 照勞動部108 年7 月職類別薪資調查統計結果,其他運輸輔 助業之報關員每月總薪資為33,103元,其至少有能力獲取上 開薪資數額收入,以之作為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之計算標準, 應屬客觀合理,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 為132,412 元【計算式:33,103×4 =132,412 】。至原告 另外聘僱他人服勞務所資之工資,則屬二事,尚難認與系爭 傷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以其另僱他人服勞務所 支出之工資,作為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害依據,顯非可取。 6.交通事故鑑定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已支付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費3,000 元、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規費2, 000 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經其提出鑑定費用之繳費收據 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上開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又本院審酌前揭鑑定乃為原告證明 被告有過失而得以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方法,而此等費 用亦經被告同意納入賠償之計算(見本院卷第140 頁),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損失5,000 元之鑑 定費用,實屬有據。 7.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 據。次查原告為二專畢業,從事報關業,現為億翔行及億通 報關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則為大學畢業 ,在大陸地區擔任羽毛球教練,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經原 告及被告分別在本院及警詢時陳述明確;又原告名下有不動 產2 筆、利息所得及投資若干;被告名下有投資若干,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本 院審酌原告及被告上述身分、資力及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 驚嚇及身體、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00 元 ,始屬適當。 ㈢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有之損害總金額為394,076 元【計算式 :醫療、復健費用88,574元+輔具費用2,480 元+相當於看 護費用之損害60,000元+回診交通費5,610 元+不能工作之 損失132,412 元+交通事故鑑定費用5,000 元+精神慰撫金 100,000 元=394,076 元】,此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按保 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 理賠金79,406元之事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存摺 內頁影本在卷可參,從而,上開已給付之金額應自賠償數額 中扣除,故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14,670 元【計算式: 394,076 元-79,406元=314,67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14,6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就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部分,而由本院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 同條第2 項規定固免繳納裁判費,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擴張 請求之部分,所增加之裁判費,因原告之訴遭駁回,因此而 增加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