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441號
原 告 周雅慧
訴訟
代理人 蔡建輝
被 告 李昭慶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2 號),本院
於民國110 年10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
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陸佰柒拾
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48,16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
0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擴張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86,819 元,及其中1,048,161 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38,658元自110 年4 月8 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2 月7 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東
向西行駛,行經五福二路與文橫一路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
適伊將原騎乘之機車停放於五福二路旁機車停車格後
,徒步沿五福二路慢車道東向西行走,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向前行駛,因而與伊發生擦撞(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
),致伊受有受有左尺骨骨折、左肩疼痛併活動度降低、左
前臂閉鎖性骨折併後遺、左肘挫傷、左肩挫傷併肌肉拉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
92,824元、看護費用60,000元、購買輔具即熱敷墊2,480 元
、因不能工作需
僱傭勞工之薪資支出損失360,000 元、往來
醫院回診之交通費用66,515元、鑑定費用5,000 元及受有精
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500,000 元,
爰依據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81
9 元,及其中1,048,161 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其中38,658元自110 年4 月8 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
賠償責任不爭執,僅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數額陳述意見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原告已分別至大同醫院進行治療、
復健;至信望愛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此部分西醫治療費用
26,929元、復健費用37,820元之數額不爭執,同意賠償原告
,但認為中西、西醫同時併行治療無助於原告傷勢恢復,反
而會延長治療時間,沒必要再看中醫,相關支出
非屬必要醫
療費用;㈡看護費用、購買輔具即熱敷墊費用2,480 元之數
額不爭執,同意列為入賠償金額。㈢往返醫院回診交通費部
分:原告未提出實際搭乘之收據,不能逕以單次金額作為認
定及計算基準,且搭乘次數過多,非全數皆必要。㈣另原告
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為報關人員,縱受有系爭傷害,尚不
致影響其執行文書處理之業務,也不需要聘僱2 名員工;㈤
末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款亦
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
乃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車時,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而不慎撞擊原告,並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
等情,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復健費用收據、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對其有違反
前揭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業已具狀坦承在案
,嗣於
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亦不爭執,有110 年4 月8 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又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車輛時自應知
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及車前狀況,復未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擦撞原告,
堪認被
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明細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及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並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信望
愛復健科診所及何仙堂中醫診所就診而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
共計92,824元,其中88,574元部分並提出醫療診斷證明書、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71頁),
被告就其中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信望愛復健科診所之醫療及
復健費用共計60,499元亦不爭執,同意賠償。另被告雖
抗辯
中醫、西醫療程不能同時併行治療
云云,然未能舉證
以實其
說,本院審酌中醫、西醫醫學各有專長,且原告前往何仙堂
中醫診所就診時點係自108 年7 月5 日至109 年4 月14日;
前往信望愛復健科診所就診時點則自108 年4 月22日起至10
9 年9 月30日止,嗣再於109 年10月21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
院複診尚有「左側尺神經病灶」病症,可見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在109 年9 月以前尚未完全康復,其為求儘速治癒或加強
療效,選擇以中醫、西醫併行之治療方式尚屬人之常情,且
各次治療之頻率及價格均尚稱合理,又
迄至109 年10月21日
就診
記錄傷勢僅餘「左側尺神經病灶」,確實有恢復轉好跡
象,且原告前往之上開醫療院所皆為合格經營,尚難逕認中
醫、西醫之治療有其中一部分為不必要,是被告所辯不足採
,原告就中醫療程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仍得向被告請求。至原
告就其餘請求自109 年10月2 日至110 年3 月27日之信望愛
復健科診所復健費用4,250 元部分,僅提出自製表格,並未
檢附相關單據證明,本院尚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之主張允准之
,是就原告請求88,574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
回。
2.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購買輔具即熱敷墊費用2,480
元,並提出發票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衡以原告所受之
系爭傷害及恢復情狀,經臨床醫囑認有使用熱敷墊之必要(
見本院卷第109 頁),被告亦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為有理
由。
3.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所付出之
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所定增加生活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至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左尺骨骨折、左間疼痛併
活動度降低,於108 (誤繕為107 )年2 月12日至同年4 月
16日門診4 次住院治療,需休養4 個月,需專人照顧1 個月
,復再經同院函覆係專人全日看護1 個月等情,有該院診斷
證明書及案件回覆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109 頁
),是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1 個月即30日
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 元計算,向被告請求賠
償看護費損害60,000元,被告亦同意列為賠償金額(見本院
卷第178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
4.回診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需至醫院回診治療,並支出交通
費66,515元,雖有提出計程車收據:搭乘距離9.7 公里、車
資265 元;搭乘距離4.9 公里、車資165 元之收據各1 紙為
佐,並表示係於其住家分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信望愛復
健科診所之車資,經本院審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經醫囑需
休養4 個月
期間,尚難期待其可自行駕車往返上開醫療院所
就醫,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是本院
依職權查詢
GOOGLE地圖所示距離及大都會車隊網站預估交通車資,自原
告住家出發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之「單程」距離約為7.5
公里,預估車資250 元;前往信望愛復健科診所之「單程」
距離約為2.9 公里,預估車資130 元,此計算基準亦為被告
所能接受(見本院卷第190 頁),在原告不能提出確切之乘
車單據證明各次交通費用之具體數額下,本院自當限縮以被
告所同意核算數額為基準始稱公允,是原告請求各次前往上
開醫療院所就醫時,分別以500 元、260 元計算「來回」之
交通車資方謂合理,則依診斷證明書
所載需休養4 個月內之
期間,原告請求前往上開醫療院所之就醫交通車資各為2,75
0 元、2,860 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領108 年6 月7 日以
後之行程,以原告受有之系爭傷害集中於其左手及復原情況
,並無不能行走,或不能自行駕駛車輛或搭乘公眾運輸等情
,應無再使用專人專車接送之必要,另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交
通事故患有創傷症候群,迄今都不敢、無法騎機車,坐計程
車比較不會害怕,然此部分未能提出相關診斷證明,且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係徒步行走於道路,
而非於騎乘機車
時遭原告車輛撞擊而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不願意騎乘機車
代步,與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係屬二事,故本件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回診交通費用5,610 元,為有理由
,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億翔行、億通報關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系爭
交通事故前發生前均係1 人作業,從事報關行業工作,因受
有系爭傷害,自108 年3 月起至108 年8 月間需聘僱2 名員
工,每人薪資30,000元,1 人負責辦公室操作電腦繕打文書
、1 人則負責外出業務,共計受有相當於不能工作損失之薪
資支出360,000 元云云。然原告自己身為商號、公司負責人
,舉凡經營商業者,理應自負盈虧,復存有市場風險,
尚非
必然穩賺不賠,並有扣除進貨、存貨、水電等成本之問題,
復參原告108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
於億翔行歷年之全年營利所得均僅約4 萬餘元,至於其所出
資之億通報關有限公司部分,則未見任何給付原告紅利、
報
酬或薪資之所得紀錄(至原告自己所提供該公司之107 年度
、108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其內容均無給付予原告個人
之薪資項目,且公司之營業淨利加非營業收入總額後之全年
所得額僅各為62,244元、69,084元),則原告實際平均薪資
若干已因申報資料未盡翔實而有不明,但本院審酌原告59年
次出生,現年51歲,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而受有系爭傷害前
,身體健康狀態正常,衡情當能藉由身體勞動工作已獲取一
定薪資,依原告本身所累積之社會經驗及工作專長能力,參
照勞動部108 年7 月職類別薪資調查統計結果,其他運輸輔
助業之報關員每月總薪資為33,103元,其至少有能力獲取上
開薪資數額收入,以之作為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之計算標準,
應屬客觀合理,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
為132,412 元【計算式:33,103×4 =132,412 】。至原告
另外聘僱他人服勞務所資之工資,則屬二事,尚
難認與系爭
傷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以其另僱他人服勞務所
支出之工資,作為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害依據,顯非可取。
6.交通事故鑑定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已支付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費3,000 元、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規費2,
000 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經其提出鑑定費用之繳費收據
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上開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又本院審酌前揭鑑定乃為原告證明
被告有過失而得以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方法,而此等費
用亦經被告同意納入賠償之計算(見本院卷第140 頁),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損失5,000 元之鑑
定費用,實屬有據。
7.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
據。次查原告為二專畢業,從事報關業,現為億翔行及億通
報關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則為大學畢業
,在大陸地區擔任羽毛球教練,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經原
告及被告分別在本院及警詢時陳述明確;又原告名下有
不動
產2 筆、利息所得及投資若干;被告名下有投資若干,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本
院審酌原告及被告上述身分、資力及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
驚嚇及身體、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00 元
,始屬適當。
㈢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有之損害總金額為394,076 元【計算式
:醫療、復健費用88,574元+輔具費用2,480 元+相當於看
護費用之損害60,000元+回診交通費5,610 元+不能工作之
損失132,412 元+交通事故鑑定費用5,000 元+精神慰撫金
100,000 元=394,076 元】,此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按保
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
理賠金79,406元之事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存摺
內頁影本在卷可參,從而,上開已給付之金額應自賠償數額
中扣除,故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14,670 元【計算式:
394,076 元-79,406元=314,670 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14,6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就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部分,而由本院刑
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
同條第2 項規定固免繳納
裁判費,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擴張
請求之部分,所增加之裁判費,因原告之訴遭駁回,因此而
增加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之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