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簡字第 4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476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賴姵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       周南宏律師 被   告 工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宥廷 訴訟代理人 李尹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 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肆佰捌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向原告承攬高雄市○ ○路共同管道消防機電設備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 方定有書面契約,並於該契約第16條約定被告應自完工日起 1 年內負履約保固責任,如履約期間無待處理事項發生,則 待保固期滿(即106 年1 月12日保固期限屆至時)被告得申 請退還保固金新臺幣(下同)36,900元(下稱系爭保固條款 )。被告嗣於106 年5 月5 日以系爭工程已於106 年1 月12 日保固期滿為由,向原告申請退還保固金36,900元,惟經原 告會同被告現場履堪系爭工程各該修繕項目,發現仍有①編 號1 、16、17氧氣偵測器3 台;②編號11、13、18、20、22 、24可燃性氣體偵測器6 台;③數位日夜型高解析低照度彩 色攝影機1 台等設備(以下合稱系爭設備)未能正常運轉, 經原告於106 年7 月25日發函限期被告應於106 年8 月31日 以前修繕完畢,卻無結果,原告遂於106 年10月6 日另行發 包訴外人國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宏公司)、於106 年12 月29日發包訴外人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鼎公 司)更新改善,支出費用310,384 元,經扣抵系爭工程保固 金36,900元後,尚不足273,484 元。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16條第3 款約定、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484 元及自108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設備既於保固期內損壞,原告遲至106 年7 月25日始通知被告修繕,業已於保固期滿後始為通知,被告 自毋庸負擔保固責任。又原告於105 年7 月1 日、8 月2 日 、12月2 日即知悉系爭設備故障情形,其至106 年7 月25日 通知被告修繕,亦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所定瑕疵修補請求權 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4 年8 月3 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於105 年 1 月12日經原告驗收合格,保固期自斯時起算1 年,而於 106 年1 月12日保固期滿,保固保證金為36,900元。而於 105 年7 月1 日、8 月2 日、12月2 日,由信鼎公司發現系 爭設備損壞情事,原告並於105 年8 月2 日、9 月2 日、12 月16日接獲信鼎信鼎公司通知上情。嗣經原告於106 年7 月 25日通知被告應修繕系爭設備,而被告未為修繕,原告另於 106 年10月6 日發包國宏公司、12月29日發包信鼎公司更新 改善系爭設備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信鼎公司定期維護檢 查表暨提交月報表函文、原告催告被告修繕函文、被告拒絕 修繕函文、原告與國宏公司106 年10月6 日發包契約、原告 與信鼎公司106 年12月29日發包契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9、174 至177 、205 至249 、251 至313 、315 至 351 、403 至405 頁、本院卷二第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保固責任,須給付原告273,484 元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 為:(一)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是否應負保固責任?(二) 如應負保固責任,則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依系爭契約應負保固責任 1.按所謂「契約解釋方法」即法官對於契約應如何進行解釋 方式之標準,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 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 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 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 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 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 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 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 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 (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 )、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 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 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3 項約定:「保固期內發現 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 件修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 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 償。...」、同條第8 項約定:「保固期滿且無待決事 項後30日內,機關應簽發一份保固期滿通知書予廠商,載 明廠商完成保固責任之日期。除該通知書所稱之保固合格 事實外,任何文件均不得證明廠商已完成本工程之保固工 作。」。又系爭設備係於105 年7 月1 日、8 月2 日、12 月2 日發現有故障情事,則系爭設備因故障未能使用而存 有瑕疵乙節,係於保固期間內發現甚明,是被告依約即應 負保固責任修繕系爭設備。另原告於106 年5 月23日會同 被告勘查系爭設備損壞情形,有106 年5 月23日現場查看 紀錄、簽到表暨現場照片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33 至 136 頁),原告嗣於106 年7 月25日限期通知被告應於 106 年8 月31日前修繕系爭設備完成,亦有催告函文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19頁),是原告因系爭設備故障等情,而 未核發保固期滿通知書以解免被告保固責任,並已訂有一 個月之相當期間催告被告修繕,然未獲被告置理,原告自 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負擔保固責任。 3.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約定,應係指於保固期限 發現並通知被告之瑕疵情形,被告始須負擔保固責任,蓋 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7 項係約定:「機關得於保固期間 及期滿前,通知廠商派員會同勘察保固事項」」等語。惟 查,依系爭契約之文義解釋,係明定「保固期內發現之瑕 疵」,並未使用保固期內發現並通知之瑕疵等用語。又觀 諸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8 項約定,已明載須於保固期滿 無待決事項,經原告簽發保固期滿通知書始得解免被告保 固責任,應得認被告保固責任解免之要點在於無待決事項 ,而非單純係保固期是否屆滿為準,則依契約體系解釋, 是系爭設備既於保固期內發生損壞,此一待決事項,縱於 保固期滿後始通知被告,亦不影響被告之保固責任。又若 如被告主張保固責任須瑕疵於保固期內發生並通知被告, 則如為鄰近保固期屆滿始產生之瑕疵,因未及通知被告, 即得免除被告保固責任,要不符事理之平,且亦難認此為 原告締約系爭工程合約之經濟目的下所可得出之合理解釋 。至系爭第16條第7 項,亦僅係指原告得於保固期滿前會 同被告勘查保固事項,尚難據此解釋被告於保固期滿後, 即無保固責任可言。是以,被告所辯要難採信。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73,484元 1.經查,原告為維修系爭設備,另發包國宏公司、信鼎公司 更新改善,並支出共310,384 元,有原告與國宏公司、信 鼎公司之發包契約暨應分攤費用金額計算表在卷可佐(本 院卷一第29、353 頁),而就維修型號、機型與系爭設備 相同,該部分費用報價,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16至17頁)。而系爭設備係因被告逾期拒絕修繕,致原 告另行支出上開費用等情,業經上述,則依系爭工程合約 第16條第3 項約定,就原告逕行發包廠商之更新改善費用 ,即得以保固保證金抵償,並就不足部分向被告追償。是 原告支出系爭設備更新改善費用310,384 元,經扣抵保證 保固金36,900元後,尚得向被告追償273,484 元。 2.被告雖辯稱原告與國宏公司、信鼎公司分別於106 年10月 6 日、12月9 日簽訂合約係針對整體設備更新改善,非單 就系爭設備為修繕,不得據此為請求之依據,且就彩色攝 影機維修部分,原告係早已於105 年度與信鼎公司簽訂之 勞務採購契約更新維修等語。然查,原告所主張系爭設備 維修費用,係由原告與國宏公司、信鼎公司簽訂合約中所 載與系爭設備相同型號、機型之單價,以損壞數量,就各 該契約發包之總價為比例計算得出,有應分攤費用金額計 算表足參(本院卷一第29、353 頁),此應屬合理計算方 式,並未逾被告就系爭設備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次查, 原告於105 年1 月14日與信鼎公司訂立管道維護契約,並 有採購彩色攝影機等情,有該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355 至402 頁),然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工程合約係於 105 年1 月12日進行驗收完畢,有驗收報告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03 頁),而於105 年12月2 日發現彩色攝影機之 故障情事,惟原告係於105 年1 月14日與信鼎公司簽訂管 道維護契約,衡諸常情,自難想像原告有於驗收向被告採 購之彩色攝影機完成後2 日內,即向信鼎公司採購彩色攝 影機,以更新改善彩色攝影機故障之情形,且斯時原告亦 未曾受信鼎公司通知原告向被告採購之彩色攝影機有何故 障情事,是被告所辯,遽難認為真實。 3.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已於108 年7 月3 日請求被告應於108 年8 月底前給付273,484 元,有該催告函文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31頁),則原告請求自108 年9 月1 日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3 款約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64,069 元及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亦陳明受不利判決部 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