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5號
原 告 永銨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英麗
原告與
被告黑色三菱汽車
所有權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是以訴狀
所載當事人資
料,須達足資特定人別之程度,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倘
起
訴狀所載被告資料,徒有姓名卻不具其他足資辨明人別之訊
息,致無法特定身分,且經通知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即
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原告在起訴狀當事人欄固記載被告為「黑色三菱汽車
所有權人」,
惟被告之姓名、性別、年籍及地址等資料卻付
之闕如,
嗣經本院於109 年11月1 日通知原告於文到
翌日起
5 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等可資辨識特定
人別之資料,該通知業於109 年11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惟原告
迄未補正足資辨
識被告之資料到院,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定
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