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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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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簡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5號 原   告 永銨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麗 原告與被告黑色三菱汽車所有權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以訴狀所載當事人資 料,須達足資特定人別之程度,此起訴必備之程式,倘起 訴狀所載被告資料,徒有姓名卻不具其他足資辨明人別之訊 息,致無法特定身分,且經通知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即 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在起訴狀當事人欄固記載被告為「黑色三菱汽車 所有權人」,被告之姓名、性別、年籍及地址等資料卻付 之闕如,經本院於109 年11月1 日通知原告於文到翌日起 5 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等可資辨識特定 人別之資料,該通知業於109 年11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惟原告未補正足資辨 識被告之資料到院,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定 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