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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簡字第 5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537號 原   告 金茂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祐生 原   告 鄔昌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見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黃羽駿律師 法定代理人 周敏華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       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區○○路○○○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慧姝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見興、周敏華、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佐佐義 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第16 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8 條亦有明定。另按解散之 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清算人有 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 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 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85條、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陳見興 ,前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經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 解散已告確定。依前引公司法規定,被告佐佐義股份有限公 司應行清算程序,並由清算人即董事代表之,為被告佐佐義 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查有陳見興、周敏華、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可考首揭說明,陳見興、周敏華、高青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 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裁定命 陳見興、周敏華、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並續行本 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